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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王暐淳

何新貴陳彥价鄭民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成被 告 王世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鐵柵欄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訴之聲明,嗣經本院通知補正,始補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社區連外道路之通行權。㈡被告應立即拆除焊接於原告社區大門之鐵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本院同年8月5日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就請求拆除鐵柵欄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17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設置妨害通行之鐵柵欄地上物,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北港簡易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58號卷《下稱港簡卷》第17頁、第173至179頁),此已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建物為原告甲○○所有、同段58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為原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10)、同段587-30、587-3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7-30、587-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105建號建物為原告丁○○所有、同段587-33地號土地(下稱587-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為原告戊○○所有、同段58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為原告丙○○所有(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上建物下合稱6棟建物),而被告為系爭587-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所有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袋地,與上開6棟建物均使用同段58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3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須經被告所有系爭587-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路,而上開6棟建物均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被告原為系爭537-3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主,在與建商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簽立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同意提供系爭587-17地號土地做為興建安南特區洋房別墅家園社區(下稱系爭建案)之公私道路或建地使用,系爭建案完成後,系爭587-17地號土地亦供通行使用,惟被告於109年年底,卻在系爭58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設置鐵柵欄,將道路封閉,致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無法對外通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影響原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財產之安全甚鉅,被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請求確定原告就系爭58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鐵柵欄除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20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7、586地號土地),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後分割成23筆土地,並於98年11月5日與凱蒂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586、587及同段587-1~587-17等地號土地(下分稱587-1~587-17地號土地),由凱蒂公司負責規劃興建系爭建案,嗣凱蒂公司營運不善,於99年12月31日出具承諾書,授權負責承攬該建案之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富為訴外人陳明佶之兄,陳明佶為原告丁○○之父)對外籌措資金全權處理,嗣陳明佶代理學田公司與被告、凱蒂公司、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榮宗於100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向王榮宗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繼續完成該建案之興建並經法院公證,嗣該建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清償期屆至,凱蒂公司及學田公司仍無法清償對王榮宗之債務,陳明佶即透過承銷公司人員及代書向被告及王榮宗表示,請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587-36地號土地(即編號A1)移轉登記予陳明富、系爭587-38地號土地(即編號A3)及587-30地號土地(即編號A4)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系爭587-34地號土地(即編號A8)移轉登記予學田公司,以供陳明富、原告丁○○及學田公司得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王榮宗之1,000萬元債務,然後經被告催討還債,僅追回原告丁○○之土地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2間,其後於101年9月間,陳明富、陳明佶、原告丁○○等人更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權狀,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故原告於102年第1次將大門封起來,後來遭原告惡意破壞,最近1次則是於109年8月間圍起來。又原告共6戶未曾居住在該處,並無通行權之問題,且請求通行之道路應以1台車可通過之寬度2公尺即可,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顯然過寬,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6棟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587-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使用系爭587-3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須經系爭587-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別無其他通路,且被告原為系爭537-3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主,在與建商凱蒂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同意提供系爭587-17地號土地做為系爭建案之道路使用,惟被告於109年年底,卻在系爭58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柵欄,將道路封閉,致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無法對外通行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凱蒂公司住房新建工程配置位置等圖、地籍圖謄本、系爭587-17、587-30、587-32~587-36、587-38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同地段98、100~103、1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測量成果圖、系爭587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合建契約首頁及末頁等為憑(見港簡卷第17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87頁、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49至161頁、第203至205頁;本案卷第41至51頁、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會同原告丙○○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等勘驗現場明確,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等附卷可佐(見港簡卷第173至179頁、第185頁),並有該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外放),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87-17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

⒈系爭58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登

記,增加同地段587-1~587-17等地號土地,其後再合併上開同地段587-1~587-16等地號土地為587地號土地,復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587-18~587-38等地號土地,有系爭5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西地政110年5月17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21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系爭5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建造執照案卷,其餘見本案卷第55至67頁、第131頁、第143頁),足見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與系爭587-1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系爭587地號土地而來。而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既為袋地,其通行系爭587-17地號土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且是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則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87-17地號土地自具有通行權。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被告與建商凱蒂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承諾將系爭587-17地號土地做為系爭建案之公私道路或建築用地使用,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系爭合建契約債之關係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債之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587-17地號土地依建築執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已為道路範圍,故針對私設通路連接該地號土地,並無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1103925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07頁),是被告已明知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其所有系爭587-17地號土地將提供作為連接系爭587-35地號土地私設通路與公路間之道路使用,並為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行公路所必要,且自系爭建案完成起即提供系爭建案之住戶通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是被告將系爭587-35地號土地私設通路連接公路之處設置鐵柵欄,以阻礙原告通行,顯然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亦顯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以其及其父親王榮宗與陳明富、陳明佶、原告丁○

○等人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為由,設置地上物阻止原告通行系爭587-17地號土地,並抗辯原告未曾居住在該處,並無通行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查系爭587-30地號等6筆土地與同段587-31、587-37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49至69頁),且其上已興建包含6棟建物在內之多棟建築物,而該等8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845.92㎡,所共用之系爭587-3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路寬為6公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建案1樓平面圖附於建造執照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587-3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路寬即地籍線延伸與系爭587-17地號土地地籍線所圍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未變更該部分系爭587-17地號土地原有之使用目的,對被告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58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已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應以1台車可通過之寬度2公尺即可云云,尚非可採。

㈤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該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則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58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訴請確認權利存在,核屬正當,已如上述。然被告於該處設置鐵柵欄,將道路封閉,致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無法與公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此部分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之通行權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設置之鐵柵欄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

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系爭58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予以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勝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