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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主參加原告 許素琴主參加被告 張如惠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主參加被告 林瓏祐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吳亦茜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㈡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系爭不動產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螺資地字第29400號收件,於108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系爭不動產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螺資地字第29400號收件,於108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核其先、備位訴之聲明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原訴訟中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無人異議,參以鄰近區域交易價格確實為1,000萬元左右,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憑,茲據以核定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