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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侯月女被 告 林文英

鄭松賓魏釗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英、鄭松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英、鄭松賓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不明確,其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魏釗發應將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1120地號土

地於106年8 月4 日設定、登記權利人魏釗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釗發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釗發、林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英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28077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被告林文英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林文英願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被告林文英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命被告林文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因積欠被告魏釗發款項,而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6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嗣後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雖已將積欠被告魏釗發之抵押債務清償,然被告魏釗發請求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給付其訴訟之律師費,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不願意給付,故被告魏釗發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爰先位聲明請求被魏釗發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如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魏釗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已遭侵害,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均以:

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因積欠被告魏釗發款項,而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6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嗣後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雖已將積欠被告魏釗發之抵押債務清償,然被告魏釗發請求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給付其訴訟之律師費,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不願意給付,故被告魏釗發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魏釗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狀以本

案之被告林文英、鄭松賓於106年8月7日向本人借款60萬元,同時以當時被告林文英所有之系爭945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惟借貸後被告林文英、鄭松賓均避不見面,未償還借款,又依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6年間已在訴訟中,被告林文英、鄭松賓之行為有詐欺之實,致使本人受害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文英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筆

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105年5月30日新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28077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被告林文英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林文英願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後被告林文英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二筆

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命被告林文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因積欠被

告魏釗發款項,而於106年8月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

㈣嗣後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雖已將積欠被告魏釗發之抵

押債務清償,然被告魏釗發請求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給付其訴訟之律師費,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不願意給付,故被告魏釗發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文英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

筆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新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2807

7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被告林文英與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林文英願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林文英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命被告林文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林文英及被告鄭松賓因積欠被告魏釗發款項,而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6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等情,為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28077 號、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英、鄭松賓為母子,其等明知被告林文英曾於1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林文英願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林文英未依照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被告林文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文英不服提起上訴,嗣後被告林文英及鄭松賓竟於106年8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審理中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被告林文英、鄭松賓上開所為,顯係在明知損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之情形下,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無疑義。

⒊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系爭二筆土地仍為被

告林文英所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文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魏釗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文英有義務要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仍接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不實之物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7月31日,目前又無民法881條之12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情形,日後仍有可能有該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故即便原告與被告林文英、鄭松賓均不爭執目前已經清償借款債務(但被告魏釗發抗辯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仍不得命被告魏釗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魏釗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憑。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文英、鄭松賓為母子,其等明知被告林文英曾於1

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林文英願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林文英未依照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被告林文英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文英不服提起上訴,嗣後被告林文英及鄭松賓竟於106年8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履行和解筆錄審理中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被告林文英、鄭松賓上開所為,顯係在明知損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之情形下,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英及鄭松賓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二筆土地經上開2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釗發,已造成該土地交易價值之減損,其減損之金額應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額度債務100萬元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英、鄭松賓賠償其100萬元,為有所憑。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魏釗發損害賠償部分,因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魏釗發係惡意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仍可能有擔保債務發生,故被告魏釗發接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魏釗發賠償其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魏釗發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文英、鄭松賓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魏釗發給付1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