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周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桂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患老人癡呆症,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及子女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告去領錢?若被告偷領錢,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等,吳秀羅對上開問題均能瞭解本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亦非毫無辨識能力,而吳秀羅於起訴時復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本案卷三第35至39頁),故吳秀羅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吳秀羅於起訴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41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要件有欠缺云云,尚不足採。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吳秀羅於112年4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及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吳秀羅之繼承人即原告王坤祿、王素蘭、王政川、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擅自提領之存款(即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吳秀羅生前對被告之債權,為吳秀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對原告而言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王政川雖提出撤回訴訟狀,並當庭表明要撤回本件訴訟,有撤回訴訟狀及本院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四第226頁、第237頁),惟依上開說明,因未經其他原告之同意,故對全體原告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裁判。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24號卷宗第7頁)。嗣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03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95,036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97頁)。復於同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00元,及300萬元部分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45,000元部分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209頁)。又於同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030元,及300萬元部分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81,030元部分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259頁)。
之後再於111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0元,及300萬元部分自起訴時起、43萬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13頁)。原告所為上開多次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坤祿、王政川、王宗源、王宗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識字,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口湖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合計高達7,035,210元。觀諸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1,423,000元(詳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7,000元(詳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被告未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偵查時陳述:「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嗣又改稱:「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在偷刻的」;之後吳秀羅於107年7月5日在雲林地檢署又陳述:「(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足見原告對於其印章及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因記憶不清而有前後矛盾之說法,本件訴訟乃係吳秀羅在有心人士操作下所提出。承上,依吳秀羅於106年4月18日委請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為「原告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周雅雯及其夫王政川二人保管」,恰與上開吳秀羅自己說法有所出入,且該「刑事告訴狀」末僅蓋有吳秀羅及律師印章,而無吳秀羅之簽名,足認吳秀羅根本在不了解該訴狀內容下即由律師提出告訴狀,對照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末僅有律師蓋章,吳秀羅並未在該訴狀末用印或簽名,再審酌吳秀羅之辨識能力已大幅退化,則吳秀羅對於本件訴訟之起訴內容是否完全知悉,仍有疑問。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記載:「…退步言之,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長達15年之久,上開口湖農會、郵局經提領多次,且聲請人吳秀羅除支應日常生活家用、參與廟宇活動、擔任委員、出國、辦桌、一般禮俗往來等,會請被告周雅雯領款等情,並非無行為能力,可自由外出、參加公開活動等情,業如上述,是依當時情形,聲請人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摺,然卻從未發現被告周雅雯有溢領,其他子女或家人亦均不知情,此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告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卻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示異議,顯然是不認為被告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當,從而客觀上消極不行使權利。
㈢又依被告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均無大額存款,足認被告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有。
㈣退萬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告使用(假
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方於108年11月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關於現金部分:a.農會7,794,521元、郵局3,710,063元,有事證者共11,504,584元!b.在草屯倒人家債,被討債公司追殺!爸爸、媽媽替你們共還債6,000,000元。c.你們現在開的車子是跟媽媽騙借1,000,000元去買的,也沒還。d.後來去投資養魚,又跟媽媽騙借1,600,000元,迄今未還。」足認吳秀羅亦認為上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吳秀羅於105年前腦部尚未發生病變或退化,能獨
自四處旅遊或參加各種社交活動,顯見行為能力或智識甚佳,當時所有存摺既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且依吳秀羅主張,吳秀羅之長子、長媳、長女、五子、么子等人均陳述經常回家陪吳秀羅,焉有遲至105年12月22日才由王素蘭發現所謂「盜領」之爭議,再參照吳秀羅過去有多次「烏龍提告」之經驗,顯見本件訴訟之提起乃純粹有心人士刻意設計操作,始屬合理。況且從家庭日常生活費之特點觀之,兩造同財共居,難以細究、切割究竟被告代原告提領出之金錢實際上有多少是用在吳秀羅或被告身上,因此要求被告應全額返還提領之款項已違背誠信原則。加上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摺之情況,故吳秀羅早已知悉被告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餘年來均默認被告之行為,顯然並未有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從而依照實務見解,在考量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種類,兩造為婆媳、同財共居關係,以及被告配偶與其手足間關係之嫌隙,以及吳秀羅長時間之默認、不行使權利之情狀下,於本件中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告為王政川之配偶。長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被告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秀羅同住,
嗣遷居同村中和路17號,至105年12月底,被告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3,000元;系爭郵局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7,000元(不含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上開金錢均由被告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
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王素蘭、王政川向本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
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日確定。
㈦吳秀羅請求被告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8,000元本息,其中2,565,924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吳秀羅之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致吳秀羅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本案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而吳秀羅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本院家庭事法官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等詢問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知退化症狀。病人於0000年0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0000年0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四第255至257頁)。而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35頁、第129至141頁)。是並無證據資料足資推認吳秀羅於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是否有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17日提款999,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17日遭被告盜領999,000
元一情,被告並不否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99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提領該金額是吳秀羅知情、同意且授權被告提領下所為云云。惟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口湖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即口湖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無誤(見本案卷三第25至26頁),自堪認定。又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同日下午1時16分,在口湖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在四湖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9,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訊之證人賴泰誠到庭證稱: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口湖郵局,代碼是030136,另外提領999,000元部分是在四湖郵局,代碼是030138,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告,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30138的記載,所以提領是在四湖郵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未偕同原告而單獨一人前往四湖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款999,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是吳秀羅知情、同意且授權被告提領該999,000
元云云。惟查,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老人家理財較為保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定存解約後之款項,並無於口湖郵局辦理該筆定存解約後,再交付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委託被告另騎車或開車10餘分鐘前往四湖郵局提領該99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記錄顯示,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款情形,而吳秀羅卻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之口湖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告騎車或開車至距離10餘分鐘遠之四湖郵局臨櫃提領該999,000元,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情有違。且吳秀羅於系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金額只有3,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款項,從未有單次僅提領1,000元款項之行為,倘非被告不確定臨櫃提款密碼,故而於解約定存時,先行測試密碼是否正確,則實難想像吳秀羅有何於解約定存時臨櫃提領該1,000元之必要,縱吳秀羅有提領該1,000元之需求,亦大可使用提款卡提領,而無臨櫃提領1,000元之必要,參酌證人賴泰誠上開證述,顯見臨櫃提領1,000元之用意,應係用以確定臨櫃提款密碼無誤。況且被告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理當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9,000元一事,則辯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來拿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03至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查吳秀羅為獨居老人,日常生活所需有限,除參加法會、宗教捐款、紅白帖、辦桌、給付子女費用外,並無大額款項支出之需求,倘其確因為支出大額款項而解約定存,則理應於定存解約時一併提領款項,以支應其需求,應無於定存解約後,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令被告大費周章前往鄰近鄉鎮之四湖郵局提領大額款項999,000元之必要,倘被告上開提領該999,000元款項之行為,確係吳秀羅知情、同意且授權被告所為,被告也僅需再返回口湖郵局提領即可,亦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掩人耳目地前往隔壁鄉鎮較少鄰居往來之四湖郵局提領。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於偕同吳秀羅前往口湖郵局解約定存後,未偕同吳秀羅一同前往四湖郵局,反單身一人掩人耳目的前往四湖郵局提領該999,000元,應是被告未經吳秀羅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堪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吳秀羅之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該筆存款999,000元,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999,000元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要難遽予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9,000元
一情,應屬有據。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即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擅自提款999,000
元,已造成吳秀羅財產權益之損失,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提領及被告有將該999,000元交付吳秀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999,00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9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999,000元時,明知未經吳秀羅之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99,000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即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9,000元以外之提款部分:
⒈吳秀羅前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管?)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不記得了」、「(你有無把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口湖鄉農會與口湖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再偷刻的」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78至79頁);後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第10頁),是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告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告盜刻亦說詞反覆,則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告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提款一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⒉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107年9月14日在雲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635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她兒子王政川及媳婦周雅雯一起住,周雅雯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2人在照顧,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周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在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她媳婦周雅雯與她一起同住,她兒子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周雅雯、王政川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周雅雯對待吳秀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周雅雯負責照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周雅雯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周雅雯外,沒有見過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90年起至105年止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吳秀羅三餐及生活起居之事實。則吳秀羅因長期與被告相處,且生活上多依賴被告照顧,不無將自己之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告委託其提領款項,以支應彼此生活所需之可能。
⒊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案件偵
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等語(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該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85頁),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又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7頁)。而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走,吳秀羅叫被告去換零錢, 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羅生氣,要求被告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告去領;有一次吳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告去領錢,簿子和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被告,叫被告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叫被告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氣給她裝,被告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告取領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次委託被告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給予子女等事實。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雖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1, 000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實際未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金額。另吳秀羅與親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往來,有被告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本案卷二第87至129頁),核與我國民間一般人情往來之常情相符,並與證人吳總吉到庭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元,印象中是周雅雯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口湖鄉下崙的民生路等語相合(見本案卷三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包費用支出之必要。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469至471頁、卷四第29至31頁、第329至331頁),亦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原告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人
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本案卷一第293至297頁),指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告偷領系爭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情,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⒌又吳秀羅針對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
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告並無相關涉犯犯罪之行為,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除上開提領系爭郵局帳戶999,000元之款項外,實難認其有原告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⒍承前所述,堪認吳秀羅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託
被告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等,本院審酌吳秀羅之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款金額之相關資料,而吳秀羅及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紀錄,其智識既足以看懂存款金額狀況,又均意識清醒,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告提款,甚至親自處理定期解約存入其帳戶,則自90年起至105年止,期間長達15年之久,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更無從未要求被告返還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帳戶除999,000元以外之部分存款,係未經吳秀羅同意,遭被告盜領,要難採憑。準此,吳秀羅僅以其帳戶款項提領記錄主張被告受有盜領存款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
99,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原告之口湖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 (單位:新台幣) 本案卷一頁數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附表二:原告之口湖郵局領款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本案卷一頁數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在一旁【下稱C女】)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對我也很好,真的!B女:(模糊)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B女:對阿(模糊)A女:真夭壽!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B女:沒天良!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B女:黑阿~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B女:他們夫妻...(模糊)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B女:(模糊)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贏嗎?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