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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主參加原告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原 告 沈昭璋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蕭素媚

高建平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確認遞補理事職務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兩造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使主參加原告擔任農會理事之法律上地位被侵害,為此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㈠主參加被告沈昭璋之先、備位聲明均駁回。㈡確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主參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並應將理事會之開會通知發給主參加原告。惟查,主參加訴訟乃係第三人自為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觀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即請求「主參加被告沈昭璋之先、備位聲明均駁回。」部分,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係輔助他造所為聲明,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而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僅對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有所主張,是以,本件主參加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表明,僅對其中一造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聲明請求給付,並未對雲林縣政府、沈昭璋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核與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主參加原告僅對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為聲明請求,並未對沈昭璋、雲林縣政府為任何聲明,即不符合主參加訴訟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故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