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沈昭璋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蕭素媚
高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遞補理事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十九屆理事當選證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農會與理、監事間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向一般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候補理事,因理事出缺得遞補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理事,惟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則就原告是否已由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候補理事當然遞補為理事,兩造有所爭執,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民事確定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所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所審理者,乃原告是否得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遞補為理事,本院可自行認定,故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為本件民事訴訟先決要件。至於訴外人吳錦宗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間之行政爭訟結果,即使未來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情形,亦屬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與本院據以認定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客觀事實無關,從而,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於民國110年3月2日召開第19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舉行第19屆理、監事及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會中選出理事9名、候補理事2名。訴外人吳錦宗當選為第19屆理事,原告則當選為第19屆理事候補理事第一名。
㈡訴外人吳錦宗因遭查獲有賄選買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提起公訴後,主管機關即訴外人農委會依農會法第46條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解職處分將訴外人吳錦宗解除理事職務,行政處分送達後即生效力。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承辦人遂於110年5月4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1766號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遞補理事及發給當選證明書,但該函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10年5月1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02517482號函退件,理由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5月4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1766號函文未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㈢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理事、監事出
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依法簽呈報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遞補理事職務並發給理事當選證明書。詎被告間挾派系勢力,為保其總幹事人選遴聘順利等目的,理事長即訴外人黃清枝迄今仍拒絕簽署發文,甚至於110年5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欲決議是否辦理訴外人吳錦宗解職及原告遞補事宜,案經訴外人農委會以110年5月12日農輔字第1100711595號函糾正會員代表大會不得違法決議非其權責事項而違背法令規定,並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本權責監督,惟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仍續行召開臨時會執意以表決方式拒辦遞補,經在場非其派系之會員代表抗議無果,而該抗議之19名代表全體退席後,其所屬派系26名代表仍逕自決議不辦理解職遞補事宜,而以110年5月17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1971號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以該臨時會決議照准不辦理解職及遞補。被告雲林縣政府即以110年5月26日府農輔一字第1102519062號函准予召開該臨時會並准予備查該拒辦解職遞補之決議,此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彼此唱和,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應予尊重云云,拒絕辦理解職遞補事宜。案經訴外人農委會屢次糾正,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按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即生效力且不停止執行,訴外人吳錦宗
前就解職處分曾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吳錦宗依該處分效力已喪失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客觀上發生出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依法應由原告遞補為理事,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㈤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選舉當選人由農會發給當
選證書。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得由農會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當選證明書」,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租、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農會理事之出缺及遞補為農會之會務及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發文即可,故前開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5月4日斗南農會字第1100001766號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遞補理事及發給當選證明書之函文即合法有效,被告雲林縣政府即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證明書」,乃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㈥又縱使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5月4日斗南農會字第1100
001766號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遞補理事及發給當選證明書之函文因欠缺理事長簽署而無效,而認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惟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發給原告第19屆理事當選證書之義務,乃請求如第2項之備位聲明所示。
㈦綜上,聲明:⒈確認原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遞補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 屆理事。⒉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19 屆理事當選證明書」。第二項備位聲明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19 屆理事當選證書」。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抗辯:
⒈訴外人吳錦宗於接獲訴外人農委會110年5月4日解職處分之函
文後,旋即以訴外人農委會違法不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農會法第47條之4第4項,而違法濫用農會法第46條,提起訴願,並同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然以110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處分之聲請,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刑事判決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吳錦宗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判決業已於110年7月28日確定。既然訴外人吳錦宗已獲緩刑判決確定,依農會法文義、立法沿革及理由、司法實務判決,以及訴外人農委會實務上一貫之作法,本件應適用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第47條之4第4項,訴外人吳錦宗之理事資格仍然存在。故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即會員代表大會於110年5月4日本於自主社團法人之地位,就訴外人吳錦宗之賄選行為尚不認為已經達農會法第46條規定「嚴重危害農會」之程度,作成訴外人吳錦宗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前仍得行使理事職務之決定,主管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訴外人農委會自應加以尊重。故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理事並無出缺,不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遞補的條件,且訴外人吳錦宗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得繼續行使理事職務。地方主管機關即共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同此見解。
⒉訴外人農委會幾十年來涉及農會選舉賄選之事由而解除職務
者,都是依據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農會法第47條之4第4項處理。如果是有期徒刑確定,而無宣告緩刑或判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則解除職務。如果緩刑或易科罰金就不必解除職務,故訴外人吳錦宗不應解除職務。因涉犯賄選案而在未經判決確定前即遭中央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史無前例,也與現行農會法不符,一旦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進行理事遞補,而訴外人吳錦宗在行政爭訟上獲得勝訴判決,日後將產生許多法律上爭議,故於110年5月1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110年5月14日會員代表連署發言主張「...農會上級機關一定要等法院對農會的選任人員有罪判決確定以後,才可以開始對農會的選任人員解除職務。如果農會的選任人員法院判有期徒刑但是有宣告緩刑或只有判易科罰金。農會上級機關依法也不得對農會的選任人員解除職務。這是農會界的基本常識!」、「...如果本會貿然辦理候補理事遞補,日後農委會違法解職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他又回復理事資格,屆時連遞補的理事共有10名,本會就構成違反農會法第19條規定理事不能超過9名之規定,為避免日後重大法律紛爭,應該在吳錦宗理事提起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不能進行候補理事遞補。」,在該次會議中,經26人投票不同意進行理事遞補、同意訴外人吳錦宗繼續行使農會理事職權。此一決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備查在案。訴外人農委會110年5月4日解職處分之函文只對訴外人吳錦宗生效,不拘束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故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員大會以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農會法第47條之4第4項做出決議,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備查,於法有據。而且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亦未依農會法第42條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大會之決議具有效力,故訴外人吳錦宗因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得繼續行使理事職務。
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文義解釋,原告並非當然自動
遞補生效。而需待理事會作成遞補之決議,並執行遞補之程序,遞補後始發生效力。又訴外人農委會以110年8月4日農輔字第1100231241號函命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由此更可證明候補理事必須由農會理事會執行遞補之程序,方能成為農會理事。是以,原告為候補理事,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即便認為農會理事有出缺,應由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理事會作成遞補的決議、執行遞補的程序,始發生遞補的效力,並非當然自動遞補生效,故本件實無從透過提起確認訴訟的方式達成原告的目的。
⒋至於訴外人農委會於110年5月4日對訴外人吳錦宗之解職處分
為不合法,又訴外人農委會於110年8月4日農輔字第1100231241號函命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遞補理事,被告認為具有違法性,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⒌綜上,聲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抗辯:
⒈農會法第1條規範農會之宗旨,第4條規範農會任務,顯示農
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本府為行政上之公法人,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為地方主管機關,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民法關係。
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間是否形成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由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依農會法與民法相關規定,經內部程序完成委任後,再由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確認形成。
⒊又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可知,農會理事之當選證明書
係由農會內部程序完成委任後向本府申請發給,而非由理事當選人申請發給或訴請發給。
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候補理事遞補案涉及改選與會務之報備等事項,應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⒌有關訴外人吳錦宗遭訴外人農委會解除職務處分案,其聲請
停止執行與行政訴願,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分別受理中,其中停止執行之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定於110年9月14日進行調查庭,案涉關聯,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⒍綜上所述,原告與農會間之委任關係,應由被告雲林縣斗南
鎮農會依農會法與民法相關規定確認形成,而非由本府創設指派或訴請指派而形成;有關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規定發給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明書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核屬公法事件,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請再予以審酌。
⒎縱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於110年3月2日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定期會,舉行第19屆理、監事及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會中選出理事9名、候補理事4名。訴外人吳錦宗當選為第19屆理事,原告則當選為第19屆理事候補理事第一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議記錄、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為真。
㈡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
、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錦宗因涉賄選事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20、21、22、23、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吳錦宗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黃大勝連帶沒收之」。該案於110年7月28日確定,而訴外人農委會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之110年5月4日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訴外人吳錦宗之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自訴外人吳錦宗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時起,確實有出缺一名之情事,應可認定,而該行政處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變更,有訴外人農委會110年8月26日農輔字第11002349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農會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理事出缺即第19屆理事吳錦宗遭解除理事職務起30日內,即當然遞補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理事,並應由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發給理事當選證書,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理事當選證書,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抗辯原告並非當然遞補為理事,
應待理事會作成遞補之決議,始能遞補,而本件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已經召開臨時會員大表大會作成訴外人吳錦宗繼續行使職權,不辦理原告理事遞補之結論,故本件不具確認利益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農會」依農會法第2 、3 條規定,為法人,並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 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且依行政院台42內字第3603號令釋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而農會既屬社團法人,其意思之決定與執行,均需由內部機關經一定程序為之;至其內部機關之設置與權限劃分,參諸農會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章權責劃分之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理事會、總幹事為執行機關,監事會則為監督機關。
⒉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均未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以及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法律效果做明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得撤銷,即於未經撤銷前,效力仍存續;於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⒊農會之經費來源,其中一部份即為會員所交付之入會費及常
年會費,農會經營之盈虧復直接影響其運作及會員之權益,故農會既屬從事農業者所組織之自治團體,有關該團體事務之最終決定者,必為其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此乃民主原則之基本精神,農會法第28條前段「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亦明斯旨;再觀諸農會組織結構,農會理事係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而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同法第25條第1項),則依被授權者不得行使高於授權者權力之法理,亦無會員(代表)選任組成之理事會,竟能行使會員(代表)大會所無權力之理。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並不包含議決遞補理事與否事宜。且有關理事出缺遞補之規定,已經明訂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屬法有明文,可見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於110年5月1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不辦理理事遞補」一節,已經超出其職權,所為會議之結論內容已違反法令,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訴外人農委會亦曾於110年5月12日以農輔字第1100711595號函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略以:「斗南鎮農會訂於110年5月14日召開之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議程,將討論該會是否辦理第19屆候補理事遞補及吳錦宗是否繼續行使職權等2案,惟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法有明定,該會擬於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議案,已非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上開2案不得列入議程...」等語為上開糾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⒋而會員代表大會無權就理事遞補或不遞補為議決,其理事會
自無高於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得對理事遞補或不遞補為議決,更可認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為強制規定之當然遞補,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所辯,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本案共同被告部分,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實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
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意思」,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其主張將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乃因確認之訴是對否認之人均可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33頁),惟按所謂確認之訴,乃係藉由裁判,從觀念上固定某一事物之狀況,以解決紛爭,得否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法益,乃指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法之利益;而原告受侵害之危險得否因此排除,事涉對該法律上之地位持反對之權利義務主體者是否受該件訴訟之拘束而定。經查:本件原告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率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縱法院為實體判決,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從拘束被告雲林縣政府,縱使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然此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固然有先、備位之聲明,然而,訴之預
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先為審判,必先位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主張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則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僅係一種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原告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1項)選舉當選人由農會發給當選證書。(第2項)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得由農會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當選證明書。」之規定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
19 屆理事當選證明書」、「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19 屆理事當選證書」之先、備位聲明,雖有複數被告,但因原告所主張者為相同法律關係,並非數項法律關係,故此部分並非多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僅為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發給「當選證明書」者為「農會」,並非當選人個人,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並無請求頒發「當選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反觀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發給當選人「當選證書」,故原告依該規定訴請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發給「當選證書」,應為有理由。
⒊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固抗辯實務上均由農會向縣政府申請
頒發當選證明書,本件第19屆理事當選時也都是被告雲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發給當選證書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4頁),然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已明文規定由農會發給當選證書或由農會向縣政府申請發給當選證明書均可,且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抗辯:農會可以自己發當選證書,也可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當選證明書。只要我們備查當選人名冊,農會就可以自己發當選證書,當選人是指正取。通常農會向我們申請發當選證明書,他們自己就不用發當選證書,以節省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並無「不能發給當選證書」之法律上限制,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又被告雲林縣政府固抗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為雲
林縣政府之部分應為公法事件等語,惟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本院認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形式上雖列為先備位聲明,實則為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自無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移送行政法院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第19屆理事當選證書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