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周鴻俊被 告 吳佳翰
吳倩蓉被代位人即受 告 知訴 訟 人 吳佳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佳翰、吳倩蓉與被代位人吳佳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4所示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佳原尚積欠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512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33號所附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被代位人吳佳原名下除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應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外,已無其他財產。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無法對被代位人吳佳原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被代位人吳佳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24 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佳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其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則以:原告所受讓系爭債務已經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撤銷收回,是原告並非被代位人吳佳原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吳佳原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是原告自不得代位被代位人吳佳原提起本件分割系爭遺產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代位人吳佳原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救急現金卡、一指成
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吳佳原所有系爭債務讓與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吳應順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吳應順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土地,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於106年8月16日協議遺產分割予被告吳倩蓉所有,並於106年8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編號3所示房屋於106年8月間協議遺產分割予被告吳倩蓉所有,並於同月辦理稅籍變更完畢,然經原告前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41號於108年9月18日成立調解,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塗銷,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9日登記為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由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於109年4月間稅籍變更為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公同共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代位人吳佳原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㈡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佳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順所遺之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佳原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救
急現金卡、一指成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吳佳原所有系爭債務讓與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51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救急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固不否認上開讓與系爭債務之情,惟辯稱原告所受讓系爭債務嗣後已經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撤銷收回,是原告並非被代位人吳佳原之債權人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證,然該等報導記載僅係萬泰商業銀行為了保障其債權,而就其與原告就債權文件之管理、催收作業、帳務作業、法院執行程序之撤銷作業簽立協議書,及就其所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予以修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部分內容而已,別無記載萬泰商業銀行業已撤銷(解除、終止)系爭債務讓與契約等情,是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另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復抗辯被代位人吳佳原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語,雖據其提出國軍雲林財務組93年4月1日函、93年5月12日函為證,然依該等函文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代位人吳佳原於93年1至3月份及5月份間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64號執行事件強制扣薪,而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4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予萬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因而開具收據予被代位人吳佳原收執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代位人吳佳原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真正,否則,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焉未能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所出具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書?此外,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事為真實,是被告及被代位人吳佳原上開所辯亦乏所據,殊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吳佳原所有系爭債務讓與予原告,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務權利,而被代位人吳佳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吳佳原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應順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為吳應順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3分之1,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就被繼承人吳應順遺留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吳佳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4日雲稅虎字第1101266061號函日雲稅房字第1100071308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虎地一字第11000043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10年8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29號函附卷可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吳佳原雖於108、109年度分別受有184,801元、119,000元薪資所得及年代分別為83年、100年間車輛,名下僅繼承而來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及1房屋,有吳佳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被代位人吳佳原收入甚微,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順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代位人吳佳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順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
㈤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始無從為繼
承登記,惟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得分割。㈥承上,被告吳佳翰、吳倩蓉及被代位人吳佳原間之親族關
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六、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吳佳原及被告吳佳翰、吳倩蓉應就被繼承人吳應順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一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333.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3,742.4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141.6平方公尺 全部 4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6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佳原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3分之1 2 吳佳翰 3分之1 3分之1 3 吳倩蓉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