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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許育銓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定於110年6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就異議事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10年6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已於1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信宏之債權人,原告執有以被告陳信宏為債務人之鈞院106年司執字第3060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内容」欄載明原告對被告陳信宏有①新臺幣100萬元及②15萬元兩筆債權,再參考「執行受償情形」欄載明②15萬元之利息、本金已全部受償完畢,換言之,該債權憑證僅剩①100萬元未受償。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發函予原告陳報債權,原告收到該通知後,即於109年4月6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債務人陳信宏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到院參加分配。因為原告知道其中②15萬元之抵押債權已受償完畢,所以,原告沒有檢附原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到院,原告本意就是以「本件債權憑證」之100萬元普通債權參加分配。

㈢、又原告在109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按本院收文日期為109年4月8日,下稱系爭民事陳報狀),與原告在110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二者内容幾乎相同,為何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是「拍定後始聲明併案執行」,而不是「拍定前的參加分配」呢?況原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僅係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債權憑證正本,且原告在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就呈報執行名義正本給鈞院民事執行處,應認自始合法,而准與分配。

㈣、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69,094元,詎知,於110年5月17日又製作系爭分配表,以原告應為「次普通債權」為由,將原告之分配額瞬間從「1,069,094元」變為「0元」,顯有誤解,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告之債權以普通債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權按比例受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從次普通債權人改列普通債權人,即其中:被告第一商銀所分配之金額495,974元應減為330,08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65,886元改分配予原告;被告第一商銀所分配之金額1,908,269元應減為1,270,553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637,716元改分配予原告;被告彰化銀行所分配之金額793,784元應減為528,29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65,492元改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銀行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陳報狀時,僅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原告洪美華與被告陳信宏之戶籍謄本,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未提出應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不因陳報債權憑證之影本及戶籍謄本就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效果。又原告遲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得拍定後始聲明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後之餘款分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商銀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僅能推知伊與債務人即被告陳信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其債權究為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書狀中則無任何說明,所載文字亦未見任何參與分配之意旨,故該書狀並無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陳報狀與110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均無載明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其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本無任何分配權利可言。然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應是斟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之「本件債權憑證」正本之舉動,間接推測原告可能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基於程序上之便宜,乃逕以110年1月20日作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予以分案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受理,並將其受償順序依法列為次普通。而實際上原告於拍定日一日前均未曾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仍起訴請求將其債權由次普通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即使原告先後二份民事陳報狀均視為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但原告遲至拍定後始提出其執行名義正本,參照司法院)廳民二字第518號研究意見,應認原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第一商業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信宏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陳信宏所有坐落虎尾鎮立仁段68、69、70地號土地(下合稱立仁段3筆土地)及坐落虎尾鎮工專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號土地),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洪美華就上開889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15萬元,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7日發函詢問原告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原告於109年4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即系爭陳報狀)陳報債權,並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嗣後經本院委託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上開889號土地、立仁段3筆土地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24日拍定後,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函請債權人、抵押權人(按原告為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清償明細,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並檢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且於110年1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並檢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執行處將該二份民事陳報狀送分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5日函詢原告欲執行之標的為何?經原告於110年2月3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為立仁段3筆土地及889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5日將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此為由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6月16日分配,而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提出系爭陳報狀及相關證物,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於有執行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意。因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而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須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債務人同一等要件外,他債權人須: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除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並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此為必備程式,且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者,並須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若在上開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2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4月6日(按本院收文日期為109年4月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時,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觀諸系爭陳報狀上陳報事項記載為「⒈陳報債權人洪美華與債務人陳信宏間之實際債權金額,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乙份。⒉提出債務人陳信宏最近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僅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7日發函詢問原告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所為之陳報債權,並非聲明參與分配,此觀系爭陳報狀上抬頭記載為「民事陳報狀(一般)」,即可明白。況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法官問:為何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當初遞狀的時候忘記附上,我們認為我們已經附上,後來翻卷宗才看到正本,後來才附上,這中間也沒有通知我們補正,我們自己發現才在110年1月20日左右補正。

」(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原告知悉參與分配需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正本,且觀諸系爭陳報狀與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般),原告就陳報事項分別明白記載「⒈…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提出債權憑證正本乙份」,應無原告所稱在提出系爭陳報狀時忘記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正本之情事,此顯係原告臨訟杜撰,無從採信。則原告提出系爭陳報狀純係為陳報債權,並非聲明參與分配,至為灼然。

㈢、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時並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正本,其上案號雖記載「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然原告並未載明係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及欲執行之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0年1月25日函詢原告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原告乃於110年2月3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為立仁段3筆土地及889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2月5日將該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關於上開第281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係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24日拍定,經本院院調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之債權僅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且其未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得就被告第一商銀、彰化銀行等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則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次序由「次普通」更正為「普通」,並據為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