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吳智偉被 告 李威毅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3,9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被告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刀械向伊猛砍,致伊頭、背部、左腰、右手等處受有撕裂傷,經送醫始免於難。
⒉伊受傷後經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計18,923元。其次,
伊為被告所砍傷,乃由專人看護休養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需2,000 元,為此計受有180,000 元之看護費損害。又伊原從事養鵝工作,每年可養3 期,每期可獲利50萬元,伊此次受傷至完全恢復計耗時6 個月,因此損失2 期養鵝之獲利,計損失收入100 萬元。再者,伊受傷須每日搭乘計程車回診,每次500 元,先後3 個月,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45,000元(計算式:500 × 90=45,000)。另伊因被告上開暴行受傷,終日生活在恐懼中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慰藉金120 萬元。以上合計2,443,923元(計算式:18,923+180,000 +1,000,000+1,200,000+45,000=2,443,923)。
(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部分另審結,附此敘明)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若與本案傷勢有關部分伊沒有意見,至與本案勢傷無關者伊不同意。
⒉原告從來沒在工作,受傷後根本沒有住院,且其主張之看
護費、工作收入減少、就醫交通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伊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經查:
⒈107 年12月6 日下午10時許,被告因細故在其雲林縣○○
鄉○○村○○街00號居處持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 左耳約3 公分、左臉約4 公分、左脖子約5 公分、左脖子約2 公分、臉部約1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腰約7 公分) 、右手約2 公分撕裂傷,被告上開非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起訴書及中國醫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4097312 號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卷第13-17、37頁】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砍傷經醫治療,先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8,92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刑事卷第19-173 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①病患(即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22時13分入本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後,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②患者自
107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間,共至門診9 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就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合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療行為而支出費用者,其中只有急診醫療收據金額682元,一般外科門診(即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正傑)9 次之醫療收據金額共為3,370 元(依序為:107年12月8 日金額360 元、同年月12日金額560 元、同年月15日金額380 元、同年月19日金額340 元、同年月22日金額360 元、同年月26日金額260 元、同年月29日金額360 元、108 年1 月2 日金額340 元、同年月9 日金額410 元)【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刑事卷第
107 -111 、115 、000 -000 、169 、173 頁】。是以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額合計為4,052 元(計算式:
682 +3,370 =4,052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砍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內科、西醫復健科、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等其他醫療費收據,原告俱未舉證其所為上開支出要與其在本案之傷勢有關,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支出應與其行為無涉,堪可採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砍傷共休養3 個月,期間皆由專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 × 90=180,000 )云云,雖亦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4 月16日)上醫囑部分固記載:「‧‧‧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然參諸原告受傷後於107 年12月6 日經急診手術縫合隨即離院,並於嗣後約1 個月內(即同年、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9日止)先後門診9 次即未再續行就醫等情,及由原告之傷勢【即頭部撕裂傷( 左耳約3 公分、左臉約4 公分、左脖子約5 公分、左脖子約2 公分、臉部約1 公分 )、背部撕裂傷( 約30*8公分、左腰約7 公分 )、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觀之,俱屬皮肉傷,顯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嚴重至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前經急診後中國醫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7年12月7日開立給原告之診字第074 號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卷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0060號刑案偵查卷第65頁)其上亦僅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部撕裂傷( 左耳約
3 公分、左臉約4 公分、左脖子約5 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臉部約1 公分 )、背部撕裂傷( 約30× 8 公分、左腰約7 公分)、右手約2 公分撕裂傷」等語。嗣該醫院於109 年4 月16日開立給原告之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刑事卷第37頁】上則於前開病名之後復增列:「‧‧‧背部挫傷(棍棒打傷)30×8㎝、30×8㎝兩處」等語,則原告之背部何以會另增加該兩處急診時所無之【挫傷】?參以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中亦載明:「‧‧‧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準此該份診斷書既載明僅作病人臨床病症證明之用,而不做訴訟之用,則原告僅憑上開醫囑即謂其需專人看護3 個月云云,即難憑採。此外,就原告之傷勢經急診縫合後醫囑其僅須在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嗣醫囑又認其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兩者顯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再原告固主張:伊原以養鵝為業,為被告砍傷後6 個月無法養鵝,以養鵝每期(3 個月)可獲利50萬元計,伊因而損失100 萬元收益云云;然為被告所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由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
107 、108 年度原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觀之,原告在該2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紀錄,職是,原告主張其收入因本件傷害致減損100 萬元云云,即難憑信,其對被告所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支出部分:
另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砍傷,須每日搭乘計程車回診,每次500 元,先後共3 個月,為此支出45,000元就醫交通費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②患者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108年1 月9 日間,共至門診9 次,‧‧‧」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外科門診9 次之醫療費收據在卷【見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刑事卷第109 、111 、115 、
000 -000 、169 、173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回診9 次,故而支出9 趟次之交通費乙節,堪可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由其住居地雲林縣元長鄉搭乘計程車至北港鎮(中國醫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往返一趟次,每趟次須費500 元乙節,原告就此雖未舉證,但依雲林地區之計程車收費方式均以距離、趟次為計算基準,因原告之上開主張與當地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回診9 次,計支出交通費4,500 元(計算式:500 × 9 =4,500)等情,應非虛妄,而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逾上開金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其每日均有回診必要,且其所提出之中醫內科、西醫復健科、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等其他醫療費收據要與其本案之傷勢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之頭部、背部、手部等處為被告所砍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終日生活在恐懼中,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原告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務農,名下除有微不足道之投資外別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自承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120 萬元慰撫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⑹總上,原告為被告所砍傷,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合計為258,552 元【計算式:4,052 (醫療費用)+4,500(就醫交通費)+250,000(精神慰撫金)=258,552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58,552 元,及
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