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黃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吳達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段174、175、176、177、178、1
79、180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尺鐵皮屋、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地上物拆除;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方公尺、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代碼D3部分面積1,164.56平方公尺、代碼D4部分面積691.92平方公尺、代碼D5部分面積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剷除,並將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3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段174、175、176、177、178、179、18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剷除植栽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並在其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1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
43.4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尺(鐵皮屋)、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3部分面積1,164.56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4部分面積
691.92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5部分面積480.15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1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處搭建地上物(建物、飼料桶)、種植植栽、置放動產,並在埤池內從事養殖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剷除植栽、移除動產,將系爭7筆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已逾5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1,0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0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但第二項訴之聲明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因被告養殖魚塭已經虧損很多錢,無法支付該金額,希望能依照之前出租予訴外人林怡伶之租金金額即每年約28,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原告改制前之前身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
利會)與林怡伶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將臺西鄉和豐段177、178、179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林怡伶,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嗣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4年5月21日以雲水財字第1040660443號函,通知林怡伶因該3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理規定,並經通知補辦申請養殖容許使用未獲縣府核准,而自即日起終止該租約。被告則自104年間開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至今。
㈢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
4.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碼D1、D2、D3、D4、D5等部分面積分別為331.44平方公尺、63.63平方公尺、1,164.56平方公尺、691.92平方公尺、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地上物,被告同意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併將系爭7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00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拆屋返還土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第一項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1、D2、D3、D4、D5、E、F等部分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地上之動產移除,將系爭7筆土地謄空後交還原告一節,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210頁、第211頁),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基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到達,鄰近區域均為農田,亦無公共設施或商場,該處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最近約1.25公里、至158甲線公路最近約460公尺、至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約500公尺、至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新坤辦事處約1.6公里、至東勢監理分站約2公里,生活機能較為不便,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如附圖代碼A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之部分供居住使用、代碼B為廢棄鐵皮棚架、代碼C為鐵皮屋倉庫、代碼E為廢棄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為飼料桶、代碼D1、D2、D3、D4、D5為樹木植被,且設有魚塭從事養殖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Google地圖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第37至41頁、第93至97頁、第199至201頁、第215至223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5至91頁、第99至113頁、第137頁),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從事養殖漁業,其中西側較小一池早已廢棄,另東側較大一池尚有養殖中,應獲有相當經濟利益,但並非系爭7筆土地均完全利用,故認以申報地價3%計算地租應為合理。至於被告雖主張應依雲林農田水利會與林怡伶先前所簽訂租約之租金額計算云云,惟雲林農田水利會與林怡伶所簽訂之租約(見本案卷第169頁),僅就系爭177、178、179地號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是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簽訂(此由租額為正產物之0.375為限可知),有其特殊背景,租金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自無從比照雲林農田水利會與林怡伶上開所簽訂之租約租額計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審酌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3%計算地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日即110年7月15日回推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02元【計算式:(3,37
8.22+1,802.33+1,804.01+1,805.81+1,714.23+2,198.29+1,
184.71)×160×3÷100×5=333,30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33,302),及自請求之110年7月15日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7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0元【計算式:(3,378.22+1,802.33+1,804.01+1,805.81+1,71
4.23+2,198.29+1,184.71)×160×3÷100=66,66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66,660】,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7筆土地,乃需要相當時間雇用工人拆除及搬遷,非立時就可完成,參酌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即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兩造當庭對於履行期間表示之意見,爰酌定上開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尺鐵皮屋、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地上物拆除;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方公尺、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代碼D3部分面積1,164.56平方公尺、代碼D4部分面積691.92平方公尺、代碼D5部分面積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剷除,並將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30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7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酌定拆除及返還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