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