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李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遵期繳款,至民國9
4年11月間已積欠伊本金新台幣293,200元,及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伊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㈡伊頃調閱被告之申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陳
恨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財產,惟被告因積欠伊前揭債務未償,恐其繼承李陳恨之遺產後為伊追償,乃與訴外人李**(已另行審結)合意,由李**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上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自係有害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李**前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前段)。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認被告與李**間就渠等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渠等(雙方)間之無償行為,並訴請將之撤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時因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李**之真實姓名,前經本院裁命其補正,復未遵期補正,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訴請撤銷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以該行為全員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附表:編號 土 地 座 落 位 置 面 積 持 分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74㎡ 全部 2 同上段648-91地號 239㎡ 全部 3 同上段664-2地號 2,564㎡ 4分之1 4 同上段664-3地號 3,701㎡ 4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3㎡ 18分之1 6 同上段496地號 2,123㎡ 18分之1 7 同上段596地號 170㎡ 180分之1 8 同上段612地號 106㎡ 180分之1 9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301.24㎡ 十萬分之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