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吳紘毅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建德寺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召開之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建德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召集之建德寺管理委員會議之選舉傅威勝為主任委員及變更建德寺公庫、郵局、古坑鄉農會帳戶印鑑章之決議;撤銷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召集之建德寺信徒大會之補選陳信宏為委員及選舉傅威勝為負責人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一定名稱,設於雲林縣○○鄉○○村○○0號,擁有獨立之廟產,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德寺組織章程、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2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信徒大會)、110年5月2日召開之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係由不具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管理委員會、系爭信徒大會、系爭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被告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如法定召集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然前任副主任委員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提出辭職)與委員廖建榮等人先於110年3月13日自行召集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並做成補選傅威勝為主任委員等決議。但前述決議受到被告之監事會質疑法律效力,因此傅威勝等人自行函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得到古坑鄉公所回函後,始改以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以全體信徒十分之一連署,於110年5月2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並作成變更信徒名冊及補選陳信宏為管理委員等決議,並於系爭信徒大會結束後立即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作成補選傅威勝為主任委員等決議。
㈡、然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曾發布公告,宣布傅威勝請辭副主任委員以及聘任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乙事,並由原告暫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同時吳瑞基也有對委員會相關人員交代副主任委員之交接事宜。由於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於同年2月14日過世,縱使吳瑞基未有指定,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亦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原告應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至次屆主任委員選出為止。而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明文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雖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已亡故,但原告已有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得由原告行使,並無所謂寺廟負責人亡故、辭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問題致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自無依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釋召開信徒大會之理由。是以110年2月7日以後至新任主任委員選出為止,建德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應由原告依職權召集,然110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2日之三次會議均未由原告召集,則召集程序明顯有違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又系爭聯席會議係於同日系爭信徒大會結束後隨即召開,然系爭聯席會議事前並無發布任何開會通知,召集人不知為何人,會議紀錄未就此部分有所紀錄,而會議由委員陳永倉擔任主席,惟陳永倉並非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程序上有違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系爭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建德寺組織章程,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
㈢、另查傅威勝承認曾於109年12月26日向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請辭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方面雖主張傅威勝於同年月28日受到前主任委員吳瑞基之慰留,並以被證6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傅威勝於110年1月10日仍以副主任委員身分處理公務,惟被告所謂經故主委吳瑞基慰留ㄧ事並無相關事證可據,而依原證8之公告,明確顯示故主委吳瑞基已於110年2月7日同意傅威勝之請辭,並聘任原告為副主委且代理主任委員,公告有張貼於建德寺公佈欄,無被告指稱未張貼公告之情形。被告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有傅威勝有受慰留之事實,至多證明傅威勝於110年1月10日尚未離職,故傅威勝最遲於110年2月7日已喪失建德寺副主委身分,之後亦不得再行使建德寺副主委之職權,更無以代理主委身分召集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之權限,故被告主張傅威勝請辭副主任委員並未生效,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同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系爭聯席會議,均非由代理主任委員之原告召集且系爭聯席會議事前並無發布任何開會通知,故上述會議召集方式違反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聯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後段「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應排除主任委員過世之情狀,此因主任委員過世後其授權基礎不復存而無從適用。縱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後段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然主任委員過世,權利義務主體消失,無從請假;顯然副主任委員亦無從代理擔任主席。準此,縱認前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果有公告聘任原告吳紘毅擔任建德寺副主任委員,則其代理主任委員之權限,亦隨110年2月14日吳瑞基主任委員過世而告消失。從而,110年2月14日之後,原告亦無從主張其代理主任委員之職。
㈡、被告固曾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但未按會議決議結果履行;反而改依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民禮二字第1102108536號函,於110年5月2日由全體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選信徒一人擔任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該召集人盡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7點(現行條次)、第17點規定辦理召開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選舉管理組織成員,完成補選第11名管理委員等程序。由是,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決議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比較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前者固然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但後者更解釋「如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兩相比較,可知如為常態性會議無須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限於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或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請求,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為此,從章程用語之比較而言,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既為常態性開會,即無須主任委員出任召集人,亦非傅威勝自居副主任委員而召集。再者,系爭管理委員會,依章程第21條原本應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然因主任委員業已過世,已欠缺授權之基礎;副主任委員無從代理,故其主席為臨時推選。而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應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另觀人民團體法第29、30條雖有類似規定例如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人民團體理事長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時其法律效果之規定,然因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22條理應優先適用,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9、30條之規定僅能作為補充建德寺組織章程未規定之部分。從而,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0至22條之規定。
㈣、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0條明定定期及臨時信徒大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第21條後段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前已述及,主任委員過世而權利主體消失,自無從請假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擔任主席。而遍閱建德寺組織章程,毫無任何主任委員過世後管理組織應如何運作之規定。準此,被告依信徒連署而推舉召集人後再行於110年5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無違誤。
㈤、另,遍閱全部的人民團體法,亦乏主任委員過世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雖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等字樣,惟觀其用語,即知此非強制規定;被告參照雲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而依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釋,由全體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選信徒一人擔任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該召集人盡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7點(現行條次)、第17點規定辦理召開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選舉管理組織成員,完成補選第11名管理委員等程序,自無違誤。是以系爭信徒大會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
㈥、系爭信徒大會係由建德寺信徒42人連署推選傅威勝擔任信徒大會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由傅威勝依現行寺廟登記須知第27點、第17點規定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依通信投票方式補選管理委員,並於110年5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當天開票,選出第一高票之信徒陳信宏當選為委員,完成補選第11名管理委員。
㈦、完成補選管理委員後,管理組織員額俱已齊備,因欠缺主任委員,臨時管理委員會無人召集,但仍有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由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出任建德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乃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建德寺第14屆第1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先推選出陳永倉擔任臨時主席主持會議,再由委員互推選出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0月19日為止。上開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㈧、被告認為傅威勝請辭是否生效,無須列為爭點。如需列為爭點,被告主張其請辭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函
覆鈞院關於吳瑞基前主任委員之病歷資料及出院摘要顯示,吳瑞基於110年2月1日起即有口齒不清之狀況及其他病徵出現,期間雖有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7日中午以前返家之紀錄,然其後急診、住院直至過世,均意識不清。準此,如何能於110年2月7日意識清楚地指示傅威勝請辭生效、並聘任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處於失語、意識不清之狀態,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
⒉再依照建德寺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甲款之規
定,管理委員會下設總務組、財務組等組,其中辦理一切文書處理、通知各種會議及會議紀錄等,均由總務組負責。而當時總務組組長為廖建榮。昔日舉凡吳瑞基前主委處理廟務公告事項一律由其親口向總務組長廖建榮交辦;發布公文的程序均是電腦繕打完成供吳瑞基前主委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並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傅威勝、總務組組長廖建榮簽名確認後留存於委員會內備查,另始會再列印成紙本後再張貼於布告欄或投遞郵寄。要求副主任委員及總務組長簽名於公文底稿上,係因吳前主委認為以副主任委員及總務組長簽名認可,即可省去開委員會之繁瑣。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所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7日公告,並非吳瑞基前主委親自對廖建榮組長交辦,且委員會內並無其公文底稿留存、亦無副主任委員及總務組長之簽名確認,眾人僅在line群組見過,無人在寺廟公佈欄見過,其發布程序亦不符辦事細則規定,爰否認其真正。
⒊又聘任,應屬委任關係;故縱使辭職,其非單方行為,亦需
聘任人允受請辭之意思表示,辭職始能生效。傅威勝固然坦承曾於109年12月26日以line群組發言請辭,惟因109年12月28日已因吳前主委慰留而撤回請辭之主張,並繼續服務廟務,則傅威勝已因109年12月28日吳瑞基前主委慰留、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
⒋從而,被告否認原證8所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7日公
告為真正,並否認其效力,且直至其吳瑞基前主委過世為止,傅威勝仍係擔任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建德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為止。
㈡、建德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過世,當時其任期尚未屆滿。
㈢、110年3月13日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出席者、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㈣、110年5月2日傅威勝以信徒42人連署方式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員、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
㈤、系爭信徒大會後,接續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系爭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辦理寺廟登記,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惟依建德寺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依建德寺組織章程(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9頁)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信徒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利機構;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可見依建德寺組織章程,信徒大會、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而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甚明。
㈢、系爭信徒大會係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110年5月2日傅威勝以信徒42人連署方式召集系爭信徒大會,
出席人員、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傅威勝於110年4月22日以召集人名義之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為傅威勝,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又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第21條既已明定,信徒大會之召
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則在吳瑞基主任委員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時,即應由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代理召開信徒大會,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以全體信徒十分之一推選召開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之餘地。被告雖辯稱建德寺組織章程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該「因故」不包括主委任委員死亡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明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僅將擔任主席部分限縮在主任委員請假時,方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就召集部分並未限縮在主任委員請假時,顯見副主任委員在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並未限縮在主任委員請假時方有代理權,而此與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後段相互參照,應可得出在主任委員因故(包括主任委員死亡)不能視事時,在選任出下一任主任委員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被告上開所辯限縮該「因故」之解釋,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被告之副主任委員
,經前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已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7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係
由主任委員所聘任,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傅威勝係經由吳瑞基前主任委員聘請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乙情,有建德寺14屆聘字第001號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該聘書上之任期記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則傅威勝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任期應至113年10月19日甚明。
⑵被告固不否認傅威勝曾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員,惟
辯稱因前主任委員吳瑞基慰留,傅威勝撤回請辭之主張,並繼續服務廟務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吳瑞基前主任委員確實有於11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蓋章。」等語之訊息予傅威勝,而傅威勝亦有於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顯見傅威勝於110年1月10日仍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則被告上開辯稱已撤回請辭之主張,應可採信。⑶再佐以吳瑞基前主任委員之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中
文版)之記載,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入院,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一週內無法言語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是意識為E4V2M6,經檢查發現泌尿到感染,肺炎、肺腫瘤及疑似腦部移轉,安排住院打抗生素及進一步檢查;意識嗜睡,肺部有囉音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於110年12月6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935號函檢送之吳瑞基之病情資料在卷可稽,則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之身體狀況縱認其意識清楚,亦應無法處理被告之廟務,而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後段之規定,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即應由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吳瑞基被告之處理廟務,自無由原告經主任委員吳瑞基授權代為撰文,並代為發建德寺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7日建事字第0207號公告甚明。
從而,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仍為傅威勝而非原告,堪以認定。⑷綜上,被告之副主任委員既為傅威勝,則依建德寺組織章程
之規定,傅威勝以其為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即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管理委員會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兩造對於110年3月13日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出席者、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乙情並不爭執,則系爭管理委員會已非依建德寺組織章程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又建德寺組織章程既已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組織章程規定,而被告之主任吳瑞基已於110年2月14日過世,即應由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傅威勝,已如前所認定,為召集權人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況縱非由被告之副主委員為召集權人,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亦即,得由被告之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而召集會議,則被告辯稱因主任委員吳瑞基業已過世,已欠缺授權之基礎,副主任委員無從代理,且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既為常態性開會,即無須主任委員出任召集人,得由管理委員會自行召開會議云云,尚難憑採。是系爭管理委員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應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成立。
㈤、系爭聯席會議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聯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系爭信徒大會後,接續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系爭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會議過程及作成之決議如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關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雖吳瑞基前主任委員已於110年2月14日死亡,然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得由副主任委員召集或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臨時管理委員會無人召集,其有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由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必要,而需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云云,顯不可採。且依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可知建德寺組織章程業已明定監事會須由常務監事召開,而被告之第十四屆常務監事為張健碩,此有被告109年度第十四次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當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則監事會之召開,應由被告之常務監事張健碩召集之,而系爭聯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無開會通知,依上開之說明,應認系爭聯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系爭聯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系爭聯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