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及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陳秋芳即陳泱錤(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林連芳(同案被告林連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屢經催討,林連芳皆未清償,經原告對林連芳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林連芳於民國83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芳,用以擔保林連芳之債務,又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30日設定,清償日期為84年8月2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於99年8月26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秋芳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曾有中斷之情形,且於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恐致原告於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連芳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秋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林連芳及被告陳秋芳間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秋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雖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秋芳為對造當事人之一。然被告陳秋芳於本件訴訟起訴(110年6月30日繫屬本院)前,即於108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此,被告陳秋芳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秋芳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