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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及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林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林連芳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屢經催討,被告林連芳皆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連芳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林連芳於民國83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秋芳(起訴前已死亡,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而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30日設定,清償日期為84年8月2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8月26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秋芳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曾有中斷之情形,且於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被告林連芳此等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將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起訴請求確認陳秋芳與被告林連芳間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林連芳及陳秋芳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林連芳與陳秋芳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乃屬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共同被告陳秋芳之姓名,經本院職權調取陳秋芳(即陳泱錤)之戶籍資料,發現其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陳秋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陳秋芳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以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該函文已於110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惟陳秋芳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訴訟,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經本院命補正,原告亦未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