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潘春強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表層深50公分範圍內,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混泥土塊等物清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1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或與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後,回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地相同土質,並檢附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後段變更為「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減縮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第一次變更前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二次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潘文定於5、60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22
地號土地及占用同段12地號土地,而在該二筆系爭土地上耕作,潘文定過世後,2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12地號土地之占用權由原告繼承,並由原告續繳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國有財產局,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有占有權,且有使用收益權(原告已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12地號土地其中0.125187公頃部分土地)。而被告於108年10月間承攬雲林縣○○○○○鄉○○○○地○○區○○段○地號,中排三下段,新虎尾溪旁水溝改善工程」(下或稱系爭工程),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將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111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4
7.03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部分土地),並將施工完成後所遺留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逕行埋入系爭部分土地內,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侵害原告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非法棄置及掩埋廢棄物於系爭部分土地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無法於系爭部分土地耕作,若要回復至可為種植耕作之狀態,其開挖、清除、載運廢棄物及回填乾淨土方等相關費用,至少要462萬元以上;以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共30個月),無法於系爭部分土地種植玉米,侵害原告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共2,910元(計算式:平均年收益1168元÷12月=每月97元x30月,共2,910元)。且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仍發現有挖土機及大卡車進入12地號土地內,事後並發現該土地有被攪動之痕跡。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至3項及第215條等侵權行為法及同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如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有要被告把系爭工程之土方留給原告的事實,是被
告以挖土機二台及大小貨車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碾壓進出,致系爭部分土地下陷,被告再問原告要不要土方,但因為不是很乾淨,所以原告有說不要,原告只跟被告說不要繼續壓在原告的田地上,並且不要把挖出來的土石、砂子堆置在原告的田地上,請把它載走,並把車子跟挖土機也開出去,原告的意思是說原告只要原來的土方。是被告故意用挖土機及車輛把原告的田地壓的下陷,再把工程挖出來的夾雜石頭、水泥塊、磚塊等不好的土砂堆置在原告的田地上。
⒉被告有未經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把挖出來的土石暫時堆
放在原告的系爭部分土地上,致耕耘機要耕耘時,因為土方下面的石頭,導致耕耘機的滾刀斷掉。
⒊原告所提出111年5月18日的現場照片,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2
7日當庭承認是其外調的司機,顯然與被告離不了關係,且司機當時看到原告拍照蒐證時就鳥獸散的離開,證人黃啟宗及黃和典的證述應是推託之詞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部分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回
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耕地相同土質,並檢附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元,及自減縮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借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原先表示希望被告把土方堆
置在現場給原告,但後來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要回復原狀,被告才把多餘的土方載走,這件事情也經過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3號開庭時陳述屬實。原告說被告有盜挖他的土方,經過鈞院到現場開挖勘驗結果,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挖走土方或掩埋廢棄物的事實,但被告在現場還遺留有一些石塊等是屬實。
㈡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挖取土方並回填廢棄物的事實,被
告施工的時候,是有把挖出來的廢土暫時堆置在現場,但是之後都已經清運完畢,目前在現場的泥土不是廢棄土,而是乾淨的泥土。
㈢被告在111年9月27日當庭對提示之照片(按為本院卷第391頁
以下111年5月18日之照片)時,回答說該車輛是被告外調的車輛,司機是被告請來的云云,是因為被告誤以為該照片是本件案發當時的照片所致。且上開照片業經證人即該大卡車所有人吳啟宗及當天駕駛黃和典證明是九龍包工業請他們去的,與被告無關,不應因為被告說錯了一句話,就認為是被告自認,也與證據顯然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215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請求回復土地原狀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均位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其中22地號土地由原告承租使用耕作中,12地號土地則因被告承租鄰地即同段11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已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其中0.125187公頃部分之土地),故原告就系爭部分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而被告於108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1日開工、109年1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2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繳費收執聯、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港簡調卷第11-117、157-163頁、本院卷第387-38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日府地劃二字第1090124315號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109年12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76250號函、109年4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23280號函附之土地勘查表暨附圖及照片、110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003083890號函與所附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在卷可佐(港簡調卷第135-141頁、本院卷第96-108、159-166頁),足信屬實。
⒉又被告自陳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將挖掘出之土石堆置
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且現仍有遺留石頭及水泥塊等在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國有財產署及台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44頁);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後之上開照片可佐(港簡調卷第39-45、61-9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惟原告主張除前項被告所遺留之石塊等物外,被告有將系爭
部分土地乾淨的泥土挖走,並將垃圾等廢棄物與施工所遺留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等埋入系爭部分土地內,致污染系爭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與台西地政、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之人員,由被告提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每間隔約2至3公尺處開挖勘驗結果,除於12地號土地開挖之第6至9點有發現極少數之石頭及水泥塊(本院卷第127-132頁),應為被告前項自認施工所遺留之物;22地號土地除開挖第3點及第9點亦發現極少數之小塊磚、石頭及一支手套等物外,均未發現有掩埋石頭、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51頁)。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堆置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之施工廢土清運乾淨乙情,足以採信,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可佐(港簡調卷47-59、87-97頁、本院卷第39-44頁),足信屬實。
⒋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於22地號土地挖坑、回填之照片(港簡調
卷第87-89頁)部分,參酌該照片日期為西元2019年11月18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係被告施工中將工程廢土堆置在該地之照片;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西元2020年2月12日在該土地上清運廢土之照片(港簡調卷第91-95頁),及本院上開現場開挖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掩埋廢棄物等情,應經被告清運完畢,足以確認。又原告以上開被告挖土載運的照片,主張被告把原來乾淨的土壤載走,回填廢棄土云云,核與本院上開會同環保局等人員現場開挖勘驗之結果不符,委無可採。
⒌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22地號土地於西元2020年8月28日之照片
所示,其上有一些石頭、破玻璃瓶、塑膠袋等廢棄物品,並在該地水泥造三角柱紀念碑下方有一灘遭傾倒之混泥土痕跡(港簡調卷第97-11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照片可左(本院卷第42-44、136-138頁)。然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被告所丟棄等語。經查,以該22地號土地係位在台西鄉旭安段較偏遠地區之三叉路口旁之位置,偶遭路人丟棄廢棄物品,應在所難免;且觀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公司人員於西元2020年2月12日清理該土地之照片(港簡調93-95頁),並無上開遭傾倒之廢棄混泥土存在。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西元2020年8月28日之照片(港簡調卷第97-115頁),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港調卷第117),及本院上開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2-44頁),該地面所存在之廢棄物均有不同之情節,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非其所傾倒,足以採信。
⒍再者,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位在12地號土地旁之水溝
改善工程,其在系爭土地原所堆置之廢土,也是在施作該水溝改善工程時,暫時挖掘出來之泥土等物,並非經環保機關檢驗指認受污染之有毒廢棄物,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受污染之物,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云云,亦無所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仍發現
有挖土機及大卡車進入12地號土地內,發現原告拍照蒐證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並發現該土地有被攪動之痕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1-453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時,雖答稱「國有財產局有去會勘,要我回復土地原狀,所以我是要把多餘的土方載走。這是國有財產局發文要我做的。公文應該在卷內有附上。」等語(本院卷第480頁);然經被告於該期日稍後更正稱「原告講的剛剛那張照片是國有財產局發文給我後,我才去將多餘的土方作處理,並不是如原告所說111年5月18日才去做…」、「我沒有在審理中去做處理。我確實沒有。我要請卡車司機及怪手司機出庭做證,並請法院審酌這張照片的真實性。」等語(本院卷481-482頁)。依被告上開前後陳述之語意,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誤認上開照片是系爭工程施工當時之照片才做如上之陳述,已足採信。且上開土地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現場履勘時,核與先前履勘之現狀無異,並未發現有泥土遭挖走或翻動的情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375頁),可見原告並未遭受任何之損害。況證人即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大卡車所有人黃啟宗及當日司機黃和典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受僱於九龍土木包工業到現場清水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507頁),並有證人提供之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頁),足信屬實,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有將系爭工程挖掘
之土壤暫時堆置在系爭部分土地,然除有遺留散落部分石頭及水泥塊在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經被告清運完畢,亦無有將垃圾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部分土地有因被告將系爭工程廢土暫時堆置而受污染之情事。又以系爭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上述。則被告遺留系爭工程之石頭及水泥塊等物在該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應有妨礙原告使用該土地之權益。考量而以上開物品係遺留在該土地之表面,且大小均超過直徑10公分以上之體積,及清除上開物品,並非不能執行等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編號
A、B部分範圍內、表面深50公分、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水泥塊等物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起111年3月未能耕作之損害共2,910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雖有將挖掘出來之土壤暫時堆
置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然除在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遺留一些石頭及水泥塊外,其餘原堆置在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壤,已經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清除完畢,已如前述。且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8年9月11日至上開清運完畢時僅約5個月。而被告並未在該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傾倒垃圾或遺留石頭等物,已如上述。況原告迄未在該地有任何耕作,故該部分難認原告有任何損失。
⒉而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係臨系爭
工程施作之水溝旁,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日現場勘驗時自陳該部分土地原種植樹木,以保護土壤,避免流失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載明可參(本院卷第36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前後之照片足資比對(港簡調卷第35-45、85-95頁)。尤其依原告所提出該地號土地西元2020年2月15日被告清運完畢後之照片所示(港簡調卷第57-59頁),該部分土地仍雜木叢生乙情,足信無誤。並參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本件訴訟之法律扶助時,亦自陳其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收入等語,有該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本院109年度港救字第10號卷(第15頁)可參;而依原告所提出同年8月28日之照片所示,原告該部分土地之雜樹已清除,並剛整地完成(港簡調卷第61-63、79-81頁)等情,堪認原告於該整地完成前,並無損失;然自109年8月起,原告主張因被告在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遺留石頭、混泥土塊等物,致侵害其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足以採信。
⒊惟原告主張應以其一年種植玉米之收益1,168元,參酌原告於
本院111年7月1日現場履勘時自陳其是直接灑玉米種子的方式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顯示所種植之玉米濃密不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01、291、377-379頁、港簡調卷第83、117頁);其上開耕作方式,應與其提出所生產玉米照片所示之品質(本院卷第199頁)相當,而與目前台灣一般農業耕作係屬精緻耕作之情形有別;與被告所遺留石頭、水泥塊,致妨礙原告耕作之如附圖編號A、B之土地面積等情,原告主張其一年之收益為1,168元(平均每月97元),應屬相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上開占有權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8月)妨害其農作之損失共776元(計算式:97x8=776),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減縮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1
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深50公分範圍內,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水泥塊等物清除;及給付776元,及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衡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應未超過1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