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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廖寶全即廖寶全診所私立醫智園社區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訴訟代理人 徐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吿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吿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吿起訴主張兩造成立汽車買賣契約,但被告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遲延所致之損害,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追加備位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契約,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原吿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汽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曾秋雪向被告即福斯汽車雲林服務中心之銷售顧問即

訴外人林展立洽談購買「volkswagen T6.1 Caravelle L2.0

TDI」車款,座位配置「2.2.2.3」之車輛乙台,並於109年12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50,000元訂金,約定交車日期為110年1月30日。嗣於109年12月29日分別支付現金24萬元及開立票號AI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票據乙張,給付總計174萬元之尾款,並由雙方合意將買受人由訴外人曾秋雪變更為原吿。

㈡詎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方察覺被告所欲給

付者竟為座位配置為「3.3.3」,車身號碼WV2ZZZ7HZLH084318之車輛乙台,顯與雙方約定車款之座位配置不符,即與雙方約定應具備之效用、品質有違,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被告自知其無法依兩造約定交付座位配置為「2.2.2.3」之車輛,故曾指派訴外人吳青樺經理與原吿協商,訴外人吳青樺更於110年3月25日致電並表示被告願退還購車之款項。

㈢但被告卻又於110年3月26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000043號存證

信函催促原吿辦理交車手續。嗣於110年4月6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立即取車,甚至要求原告需按日給付車輛保管費云云。原告遂以虎尾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再次聲明被告欲給付之車款與兩造約定不符,然被告不僅拒絕給付,更回函訛稱雙方系爭契約未載明座位配置規格,甚以原吿收受被告開立載有座位配置「3.3.3」車型名稱之發票未及時異議,遽以認定兩造起初約定座位配置確實為「3.3.3」之車輛,否認給付遲延云云。

㈣原吿曾於同年4月9日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

仍無法達成共識,遂於同年4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此外,原吿購買車輛係為供原吿長照機構使用,並得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109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長期照顧10年計畫2.0日間服務計畫申請每輛交通車接送車輛之補助金95萬元,依通常情形倘被告依約履行,係為原可得預期之利益,現因被告遲延出貨,同時開立發票所載內容有誤,原吿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致原吿無法於當年度申請補助核銷,原吿所失利益為9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吿274萬元,及其中179萬元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如認原吿先位主張為無理由,然因被告經理即訴外人吳青樺

已經在電話中代表公司向原吿表示:「公司願意退車,就是把車子過回原公司,那公司把車款匯回給廖醫師」,足認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吿自得依兩造間合意解除之契約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汽車之價金。

㈧綜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吿179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雙方在訂約時,已經清楚告知所訂購之該車型在109年底前並

無「2.2.2.3」之座位配置可供交車,為配合原告要求在該年底前申請減免牌照稅,提供「3.3.3」座位配置車型,並經原吿同意才簽約。

㈡雙方要約與承諾應該以合約書及發票記載為依據,訴外人林

姓業務員與原吿Line的對話,僅是雙方接洽過程中的討論,仍必須向原廠查詢109年底的庫存,並非表達契約成立之承諾。

㈢109年12月29日為配合原告之申請補助需求,開立符合合約書

上所登載的車型發票,其上註明車輛之車身號碼與合約書一致,並在車輛型式後註明「3.3.3」字樣,載明座位配置之型式,交付當時原告並無異議。

㈣110年2月18日在交付車輛前,拍攝該車尾門開啟照片,清楚

顯示該車為「3.3.3」座位配置之車型,Line上傳給原告瞭解,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㈤110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夫妻至我方斗南分公司檢視所訂購之

車輛,當時並未對該車輛之「3.3.3」座位配置表達退車的意思,而表示對改裝為「2.2.2.3」的座位可進行討論,直到110年2月22日才以0800客訴電話表達不接受該車輛之意見。

㈥原吿直到已領牌才爭執座位配置問題,被告已經依約於110年

1月26日依債務本旨符合合約效用,品質價值提出給付,且已準備給付之事實,數次通知原吿,原吿因拒絕給付致受領遲延,於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㈦再者,兩造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客服經理只是安撫客

人,最終決定權仍在公司,客服經理有說退車一定會有損失,所以一定要談細節,且我們要釐清發票用途,雙方達成合意才會退款,故所有協議的細節均需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依據,而非僅依原吿單方面之要求為準,故兩造最終沒有達成合意。

㈧綜上,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秋雪與被告於109 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㈡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79萬元。

㈢原告已經給付179 萬元,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開立179萬元發票,並在當日交付原吿收執。

㈣原證四錄音譯文對話日期為110 年3 月中旬,為原吿與被告客服經理即訴外人吳青樺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以嘉義福全郵局4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吿:「廖寶全醫師您好:感謝您購買本公司T6.1 CARAVEL

LE L2.0 TDI 車輛壹台,該車已依訂購合約書內容,收齊款項與領牌所需資料,於110 年1 月26日依合約書所載之車型配備完成領牌手續,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名稱:廖寶全診所私立醫智社區長照機構,並將發票交付予廖醫師,以便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事宜。該車領牌至今已有一段時間,請廖醫師於4/1 前,至本公司完成交車手續,以利您開始使用,謝謝。」(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㈥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以嘉義玉山郵局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吿:「廖寶全醫師您好:感謝您購買本公司T6.1 CARAVEL

LE L2.0 TDI 車輛壹台,該車已依訂購合約書內容,收齊款項與領牌所需資料,於110 年1 月26日依合約書所載之車型配備完成領牌手續,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名稱:廖寶全診所私立醫智社區長照機構,並將發票交付予廖醫師,以便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事宜。該車領牌至今已有一段時間,請台端收到函即日來取車。若逾期則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並將收取車輛停置費用,每日新臺幣貳佰元,請台端瞭解配合,謝謝!」(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㈦(原證七)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我方於民國109年12月

9 日與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福斯T6.1車輛壹台,並於去年底付清款項新臺幣179 萬元,合約載明於110 年

1 月30日交車,已明確告知貴公司,我方購置的車款是座位配置(2223)的車款。至今,貴公司遲遲未交車外,並於11

0 年1 月22日向我方索取發票申請牌照稅減免,之後一直未歸還發票,影響我方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事宜,並來函要求我方於110 年4 月1日完成交車,但所交之車仍非約定之車款。貴公司於109 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合約書,有明顯塗改,與我方合約書並不相同。貴公司自行塗改合約書,已違反合約之買賣條款第20條。貴公司違約,我方將提起消保官申訴與民事訴訟,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㈧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以嘉義福全郵局58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吿:「我方收到台端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對其中的所述情事有下列幾點澄清:一、台端訂約當時我方已說明該型車在民國109 年年底前並無2223之座位配置車輛可供交車,而為配合台端於民國109 年年底前申請牌照稅減免,提供333 座位配置之車型並經台端瞭解同意。二、台端與我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清楚記載為VW T 6.1 CARAVELLE車型,我方並未予以塗改,且交付台端之發票,載明該車為333 座位配置之車型,台端在收到發票後並無異議。三、台端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至我方斗南分公司準備交車,我方準備交付之車型其車身號碼與座位配置,均符合買賣合約書與發票之記載。綜上所述,請台端儘速至我方斗南分公司取回車輛。否則我方將自4 月9 日起計算每日新臺幣貳佰元之停置費用並不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㈨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10 年2 月19日第一次至現場察看車輛。

㈩被告提出聊天記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3至201頁)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吿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9條、

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000元,及其中179 萬元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吿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輛之買賣係成立座位配置「2.2.2.3」之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簽立時並未載明有座位配置有「2.2.2.3」之情形

,業據兩造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供本院參詳,亦與原吿、被告提供之複印版本相同(見本院卷第21頁、第91頁),又被告簽發給原吿之發票上記載「3.3.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然指稱不知上面記載為何意,但上情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座位配置「2.2.2.3」之買賣契約。又依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顯示,其中最關鍵的對話內容在109年12月1日,在原吿表示「要有電子系統的」、走道要「

2.2.2.3」配置時,當天被告表示:「本月可開立發票掛牌車額,全省只有兩台灰色,12月10日才會到港」,但原吿卻表示要「銀色」,並詢問可否在12月31日前開發票,被告又稱「一般版本」、「2.2.2.3」、「銀色」有2部,12月7日到港,原吿與被告通話5分32秒後,表示決定要黑色、高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顯然在「車色」、「車階版本」、「發票開立日期12月31日前」以及「座位配置」數項條件之取捨間,並沒有再看到原吿有堅持一定要座位配置為「2.2.2.3」配置之情形,此由109年12月9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中亦未載明「2.2.2.3」配置可明,故原吿指稱兩造成立者為座位配置「2.2.2.3」之契約,被告交付者為座位配置「3.3.3」之車輛不符兩造契約內容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原證1、原證4及被告後來有承認溝通環節出錯等語

作為兩造間係成立「2.2.2.3」契約之立證依據,然而,原證1乃為節錄,後續兩造在契約簽訂前另外有進行了數次討論,有LINE通訊軟體全部之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尚難認以原證1即可證明兩造間已經成立「2.2.2.3」契約,又原證4以及被告後來之回應,均為契約成立後之事實,依此,或可認為是被告於合約發生爭議後,事後應對處理的態度,尚不足以用此推論契約成立時兩造之約定。⒊至於原吿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而,契約中關於原吿要購買什麼樣的車型、車色、車款、贈品、價格等,乃兩造合意自行填載之內容,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㈢是以,原吿既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無從依民

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及依同法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依同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吿先位聲明為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所提起之預備

合併請求,原吿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依原吿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⒈本件原吿備位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固為被告所

否認,然而,依原吿提出原證四錄音光碟,為從撥通到掛斷之完整通話內容,其逐字記載如下:「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就是上次廖醫師有提到就是如果說不接受這部車的話,需要可以是用退車的方式處裡。」「原吿:恩」,「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這個我們有跟公司討論過,然後公司,恩,我只能跟廖醫師說公司真的會有損失,但是公司後來討論之後還是回覆,那公司願意退車,就是把車子過回原公司,那公司把車款匯回給廖醫師。」「原吿:恩」,「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恩,就是先回覆廖醫師,就是廖醫師上次提出的這個訴求,那可能後續我們會進行這個退車的動作。」「原吿:恩恩」,「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那我們會把這部車過回給公司,然後把車款退還給廖醫師」「原吿:恩恩,我了解」,「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那我們會派同仁就是跟廖醫師處裡後續的一些事宜,包括過戶跟匯款的動作。」「原吿:好,OK,了解。」(中略)「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事實上,我得到的指示是這樣,就是公司最後還是用退車的方式」「原吿:恩恩」,「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恩,其實我原先是很希望廖醫師可以接受3.3.3,但我是知道廖醫師可能這個並不適合廖醫師目前的現況,所以也跟公司報告,公司後來討論的結果,還是公司就是以退車的方式處理。」「原吿:恩恩」,「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那我後續的動作,會請我們業務同仁再跟廖醫師聯絡。」「原吿:OK,好。」,「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希望盡快處理後續事宜。」「原吿:好,OK,好,謝謝,掰掰。」「被告客服經理吳青樺:好,廖醫師,謝謝,好,掰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吳青樺證述上開內容確實為其與原吿之對話內容,是為了回應原吿退車的訴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兩造已經達成退車還款之合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客服經理只是表示關心,也說退車一定會有損失

,所以還需要詳談,故並未達成退車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而,此節悖於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並不可採。再者,證人吳青樺證述:後來也沒有人再跟原吿聯絡退車費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被告表示關於退車損失還要詳談等等,乃臨訟編排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本件汽車買賣契約,則原吿主張被告應返還購車款項,應屬有據。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110年11月25日收到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274萬元,及其中179萬元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吿請求被告給付179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