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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林三田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複代理人 王興鏞被 告 廖立(即林錫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億(即林錫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齊(即林錫賢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純瑤(即林錫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被告林錫賢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過世,原告於110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林錫賢之繼承人廖立、林純億、林湘齊及林純瑤四人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錫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別建築鐵皮造倉庫、磚造平房(下或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均不是被告的被繼承人林錫賢蓋的,是被告的爺爺及奶奶蓋的,被告有三個叔叔、四個姑姑,均未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所以被告沒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本件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即當事人適格),始得為之。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造人。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父母所興建,且繼承人非僅林錫賢一人,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經遺產分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繼承人之一林錫黃到庭結證屬實。則系爭建物於原始建造人過世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即該全體繼承人始有就系爭建物為處分之權能。本件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