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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長宏

陳政文陳林玉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廖源哲、邱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19.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3人(母子關係)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90、91、92-2、1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768.75平方公尺,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如雲林縣○○市○○段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

19.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此範圍內土地堆石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地號,面積2975.9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9地號土地),今擬委託訴外人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太陽光電,原告等3人擔心原有之出入口受阻礙而無法通行,且大型農業機具無法出入耕作及農作物不利運輸,故請求鈞院准予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89、90、91、92-2、17等地號土地係自

訴外人陳源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89及92-2及毗鄰地即同段89-1、92-1、93、15、16-7等地號土地曾經是屬於張慶德、陳源二等人共有。同段16-7地號土地已經臨道路,所以原告等3人所有土地欲向外聯絡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同段89-1、92-1、93、15、16-7地號土地。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8年1月7 日前訴外人陳源二、張慶德、張完慶共有雲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源二聲請調解分割,後經本院97年度調字第66號調解事件於98年1 月

7 日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源二分得目前系爭89、92-2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慶德分得目前同段92-1、89-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完慶分得目前同段92、89-2地號土地。

㈡系爭90、91、17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無關。

㈢系爭89、90、91、92-2、17等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㈣系爭89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8日由原告陳長宏繼承取得。

㈤系爭90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8日由原告陳長宏、陳政文繼承取得。

㈥系爭91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8日由原告陳長宏、陳政文繼承取得。

㈦系爭92-2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8日由原告陳林玉花繼承取得。

㈧系爭17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8日由原告陳長宏、陳政文繼承取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89、90、91、92-2、17等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9

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㈡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最少損害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98年1月7 日前訴外人陳源二、張慶德、張完慶共有雲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源二聲請調解分割,後經本院97年度調字第66號調解事件於98年1 月

7 日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源二分得目前系爭89、92-2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慶德分得目前同段92-1、89-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完慶分得目前同段92、89-2地號土地。又系爭90、91、17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調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90、91、17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無關,且系爭89、90、91、92-2、17等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8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90、91、1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陳長宏、陳政文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部分以與公路(同段9-1地號土地)通聯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範圍之土地,現況即為供通行之用,有照片可憑(同上卷第39頁左側由上自下3張照片),且此部分通行面積219.57平方公尺,不及整筆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2756.35平方公尺之10分之1,又系爭1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通行權土地之寬度需讓農業機具得以進出,則原告陳長宏、陳政文請求通行該部分土地係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等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㈢98年1月7 日前訴外人陳源二、張慶德、張完慶共有雲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源二聲請調解分割,後經本院97年度調字第66號調解事件於98年1 月

7 日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源二分得目前系爭89、92-2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慶德分得目前同段92-1、89-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完慶分得目前同段92、89-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89、9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陳長宏、陳林玉花欲對外通聯至公路,依據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原應通行同段訴外人張慶德分得之同段92-1、89-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完慶分得之同段92、89-2地號土地,然同段92-1、89-1、92、89-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亦為與公路不通聯之袋地,原告陳長宏、陳林玉花無法藉由該等土地對外通聯,故被告抗辯稱原告陳長宏、陳林玉花應通行同段89-1、92-1、93、15、16-7地號土地云云,即屬無憑,系爭89、9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陳長宏、陳林玉花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以與公路(同段9-1地號土地)通聯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供與公路通聯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陳長宏、陳林玉花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19.

5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