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宏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律所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黃文宏以外其餘二名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如附表所示資料以供釋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
㈠、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全部異動索引(勿遮隱)。
㈡、補正被告完整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資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