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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吳棋笙被 告 廖學義地政士即陳正衡之遺產管理人

陳秋敏陳淑鳳兼訴訟代理人 陳國揚被 告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學義地政士即陳正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陳正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

款,嗣因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1,158元及其利息等費用。又陳正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惠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陳正衡所留遺產,故陳正衡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所留遺產,原告遂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陳正衡之遺產管理人。

㈡查陳正衡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宏宇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陳林月春及子女陳正衡、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6人,其中陳林月春復於103年7月13日死亡,故陳正衡、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惠等5人遂於108年4月17日就陳宏宇、陳林月春所留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再於109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陳秋敏(權利範圍5分之2)及陳國揚(權利範圍5分之3)所分別共有。

㈢陳正衡為逃避追索,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

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陳秋敏、陳國揚,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決議內容,請求撤銷債務人陳正衡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秋敏、陳國揚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廖學義地政士即陳正衡之遺產管理人、陳秋敏

、陳國揚、陳淑鳳及陳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秋敏(權利範圍5分之2)及被告陳國揚(權利範圍5分之3

)應塗銷於109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學義地政士即陳正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時為何陳正衡沒有獲得分配繼承等語。

㈡被告陳秋敏辯以:原告須舉證陳正衡積欠原告多少債務,又

大哥陳國揚替陳正衡陸續償還貸款債務已有超過百萬元以上,也曾替陳正衡償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故陳正衡將其應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協議分割給陳國揚;我自己應繼分5分之1,陳淑惠的應繼分5分之1也給我,所以我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5分之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淑鳳、陳國揚辯以:陳正衡有繼承系爭不動產潛在之

應有部分5分之1,惟陳正衡就其應繼承之潛在5分之1應有部分讓售給陳國揚,讓售之價金即為陳正衡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房貸債務100萬元、信貸債務30萬元共130萬元債務,由陳國揚承擔償還陳正衡此部分債務,陳國揚至今已清償105萬8,058元,又陳國揚自己的應繼分為5分之1,陳淑鳳的應繼分5分之1也給陳國揚,加上陳正衡的應繼分5分之1,所以陳國揚就系爭不動產的權利範圍登記為5分之3,因此陳國揚並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陳正衡潛在5分之1應有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淑惠辯以:陳正衡積欠的卡債,由胞兄即被告陳國揚幫

他處理,所以當時才會協議分配遺產給被告陳國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陳正衡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月14日為分割協議,有其等遺產繼承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頁),原告則是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有該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至13頁),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後之110年4月16日始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328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至100頁),此與原告陳報其是於110年4月16日調閱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陳宏宇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作併案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47號)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為陳正衡之債權人,陳正衡之父親陳宏宇及母親

陳林月春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3年7月13日死亡,遺留有系爭不動產,陳正衡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5人先於108年4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再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陳正衡、被告陳淑鳳及陳淑惠並未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陳國揚及陳秋敏2人繼承取得,於同年月1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陳秋敏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2,及陳國揚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3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3頁、第133至16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230650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4698號函及所附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5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陳正衡共同繼承,因陳正衡

為逃避追索,乃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陳國揚及陳秋敏共同取得,陳正衡全未分配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陳正衡上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此為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陳正衡有無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陳正衡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僅由被告陳國揚、陳秋敏共同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所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其債權等語,既為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宏宇、陳林月春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並於109年1月17日登記為被告陳國揚、陳秋敏所有而已,尚逕難認原告主張陳正衡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即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陳國揚、陳秋敏共同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要難憑採。

⒊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正衡及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惠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國揚、陳秋敏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陳正衡與被告陳國揚、陳秋敏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⒋被告陳國揚主張因其替陳正衡承擔償還對中國信託之房貸債

務100萬元及信貸債務30萬元,迄今已償還105萬8,058元,故陳正衡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5分之1改由其繼承一情,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6號債權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保證繳款收據、本院96年度拍字第3號簡易庭民事裁定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89至203頁),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441號函及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7頁、第243頁、第249至269頁、第285頁),與被告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亦均抗辯因被告陳國揚有替陳正衡償還債務,故陳正衡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5分之1由被告陳國揚繼承一情相符。而依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中國信託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89頁、第285頁),被告陳國揚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匯款各23萬元、7萬元至中國信託之帳戶,確係清償陳正衡對中國信託之債務。又陳正衡前於94年2月間,邀同陳宏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即重測前西螺段822-51、822-52地號土地及同段538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惟陳正衡自95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中國信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拍字第3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陳正衡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陳國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保證繳款收據(見本案卷第197頁)繳款日則為陳正衡死亡後之同年12月9日、110年10月8日,且於陳正衡死亡後,該房貸債務之分期款項仍有持續繳納,亦有中國信託檢送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7至269頁),足見被告陳國揚確有替陳正衡償還對中國信託之房貸債務。是被告陳國揚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⒌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

765,310元(計算式:218,330+434,980+112,000=765,310),有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7至68頁),迄於109年1月1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並未增加,仍為653,310元【計算式:(31.19+62.14)×7,000=653,310】、建物部分之價值則應經過折舊而更低,是以陳正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計算,陳正衡本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金額為大約153,062元,而被告陳國揚替陳正衡償還之債務遠高於此金額,則陳正衡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做為被告陳國揚替其償還債務之對價,而將其應繼分5分之1全由被告陳國揚繼承,並非是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再參酌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人到院陳稱:陳淑鳳的應繼分5分之1是給陳國揚繼承,陳淑惠的應繼分5分之1是給陳秋敏繼承等語,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益見陳正衡、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陳淑惠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正衡之債權為目的,故難認陳正衡之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

⒍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其主張之情

節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陳正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因為逃避追索,乃與被告陳國揚、陳淑鳳、陳秋敏及陳淑惠協議,無償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陳國揚、陳秋敏而侵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宏宇、陳林月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國揚、陳秋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陳國揚、陳秋敏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陳宏宇、陳林月春之遺產編號 遺產總額明細表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