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黃震州被 告 王旌宇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撤下犯罪圖文,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應撤下犯罪圖文」之請求,該撤回已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9頁),且第一項聲明變更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於110年12月11日又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6,000元,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原告公開全世界可見之臉書,與
訴外人即時代力量立法委員特別助理林佳瑋於全國放射師公會20周年慶典全國大飯店之合照中,出現了被告張貼原本只限朋友觀看之留言截圖,此留言原是出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2分原告發表於個人不公開之臉書,內容為背後笑臉圖,寫上「我退出全聯會公關委員會了。暗樁?暗你老師咧」,被告以此截圖留言:「是啦,在我看來沒什麼做事的人,為了個會好,真的該離開!」(下稱事實一)。被告既非原告臉書朋友,此文章又限於原告朋友才能閱讀,被告盜取原告設權限之貼文,以截圖方式留言張貼散布不實訊息,使公眾及原告親友得以閱見,認為原告辦事不力及沒做什麼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不論從被告自承原告的事都有做到,或當時在場人士及理事長的對話,都證實原告有在現場盡心盡力,被告明知此事,卻故意張貼原告隱私截圖,並留言原告沒有做事。而原告當時身為公關委員會委員,且當時又參選民眾黨黨代表,有沒有做事關係社會評價,依社會經驗,難認非特定指摘原告。被告言論既屬不實,已有貶損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109年11月8日放射師節當天,因活動會員簽到大排長龍,導
致靠北放射師2.0社群上有諸多怨言,原告好意提醒身為總召之被告,原告因顧慮排隊人太多之權益,所以發表「我是覺得還是有美中不足的地方,放射師節是讓全國的放射師,在那罰站排隊,等刷簽到退,沒什麼意義,且浪費時間,我因要接高雄臨時學弟家中有事要北上,所以十二點四十分要簽到,趕13點17分的火車看到長龍,也放棄,先去坐火車了。建議多開窗口,或見到排隊就先開放,不然失去慶祝放射師意義」,被告卻以「這次我唯一沒有跟大家報告的是…我派了暗樁,觀察所有工作人員,今年人員的表現,絕對會影響明年的參與程度…」(下稱事實二),此話接於原告所說的話後面,暗指原告表現不佳。當日攝影工作為無薪資,也未提供住宿及車馬費,純自願參加,但原告因臨時有事需提前離開會場,乃情非得已,被告不能見諒,反而散布上開言語,在群組中閱覽者,皆可輕易讀出文義所指為原告。
㈢被告無故蒐集原告非公開且限於自己好友才能觀看之臉書之
社會活動及秘密言論,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林詩文之對話訊息截圖,轉發至放射師公關委員LINE群組上廣發散布,並留言不要讓事情複雜(下稱事實三),上情經訴外人即原告好友張育誠轉知,原告才知悉。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及信用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度第7屆代
表大會暨2020年第20次準學術研討會併醫事放射師法立法20周年暨2020國際醫事放射師節慶祝活動之總召集人,原告為分派攝影等工作人員。因活動業務龐大屬義務性質,故工作人員均由網路聊天群組作安排與溝通平台,方便進行事務。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之行為,認為被告有違反個資法、刑法第315-1條、妨害名譽云云,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所為事實一、二行為並無針對特定人士或事物,是被告於網站版面撰文陳述心情與抒發感受,其文章內容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尚難遽認對原告名譽有何不法侵害。且當原告質問被告「我想你應該不是指我吧」時,被告馬上予以否認,內容如下「學長,當然不是(指你),你的奉獻與工作都已經有做到,我很感激,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退出(群組)」。而且知道原告心情不佳,被告更展現雍容大度,委婉開導心情,並給予原告工作表現鼓勵和肯定,被告鼓勵稱「這句是常監一開始告誡我的,我們公關就是主軸,所以我排定工作之後就完全的放心交給你們」。至於原告誤會暗樁的疑問,確實為原告憑空誤解,被告耐心更以尊稱您來稱呼原告,內容為:「這麼說好了,我覺得暗樁這件事,你不是被暗樁,這就是為什麼安排您幫忙做照相的工作,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做,當天有的例子,我都可以說給你聽」、「如有疑問,我們可以先溝通,我在公關發的文,如果你聽完覺得不妥,我虛心接受」。被告上開回覆足以證明被告並非針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士或事物,被告並無侵害名譽權等情事。
㈡退萬步言,倘原告誤解該言詞是具有特定針對性,惟原告更
於109年11月8日活動白天最為繁忙時段不告而別,導致其負責部分突然產生空窗,團隊措手不及,原告直至當晚9時10分才遲向團隊說明要搭中午火車離開,不配合團隊約定行動或上傳攝影照片等資料,此為事實,原告我行我素,也是社會所不能接受容忍的自私自利行為。該行為更導致團隊成員或參與者氣憤難耐,莫名其妙,對造之負面行徑,經核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習性相違背,言詞內容並無貶低在社會上評價之情形。且就公開活動之參與程度為評價,核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刻意指摘不實事項之惡意存在,原告受評論後主觀上不愉快之心情,於憲法評價並未較言論自由更應受保障,無從逕以公然侮辱、誹謗之罪責或民法侵害名譽權相繩。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行為確未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
,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㈣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
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原告所發文的臉書上,將原告的留言截圖並留言:
「是啦,在我看來沒什麼做事的人,為了個會好,真的該離開!」。原告接續留言「我想你應該不是指我吧」,被告留言「學長,當然不是,你的奉獻與工作都已經有做到,我很感激,但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要退出!這句是常監一開始告誡我的,我們公關就是主軸,所以我排定了工作之後就完全的放心交給你們。這麼說好了,我覺得『暗樁』這件事,你不是被『暗樁』,這就是為什麼安排您幫忙做照相的工作,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做,當天有的例子,我都可以說給你聽」。
⒉被告於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發言:「這次我
唯一沒有跟大家報告的是…我派了暗樁,觀察所有工作人員,今年人員的表現,絕對會影響明年的參與程度…」。
⒊被告於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公開原告與林詩
文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發言:「不要讓事情複雜化」。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
權及隱私權?⒉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
權及隱私權?⒊被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發文的臉書上,將原告的留言截圖並
留言:「是啦,在我看來沒什麼做事的人,為了個會好,真的該離開!」;又於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發言:「這次我唯一沒有跟大家報告的是…我派了暗樁,觀察所有工作人員,今年人員的表現,絕對會影響明年的參與程度…」;且於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公開原告與林詩文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發言:「不要讓事情複雜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6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信用權是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所發文的臉書上,將原告於臉書上之「我退出
全聯會公關委員會了。暗樁?暗你老師咧」留言截圖,並於該臉書上發表「是啦,在我看來沒什麼做事的人,為了這個會好,真的該離開!」等言論,雖容易讓人感覺在影射原告是沒做事的人,然細譯被告於原告臉書上為上開言論之發表,起因應是原告於109年11月8日放射師節活動當天提前離開,而針對原告參與全聯會表現所為之評論,並無對原告為人身攻擊或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尚難認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結果,更不會因此而造成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後,原告即接著詢問被告:「我想你應該不是指我吧?」,被告回答:「當然不是,你的奉獻與工作都已經有做到,我很感激,但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要退出!這句話常監一開始告誡我的,我們公關就是主軸,所以我排定了工作之後就完全的放心交給你們。
這麼說好了,我覺得『暗樁』這件事,你不是被『暗樁』,這就是為什麼安排您幫忙做照相的工作,至於為什麼要這麼做,當天有的例子,我都可說給你聽。如有疑問,我們可以先溝通,我在公關群組發的文,有他的含意,如果你聽完之後,覺得不妥,你要怎樣都可以,我虛心接受」(見本院卷第28-29、183頁),已公開說明其所稱「是啦,在我看來沒什麼做事的人,為了這個會好,真的該離開!」並非暗指原告是沒做事的人,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的評價自然不會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雖另指稱其臉書只限朋友觀看,被告並非原告臉書的朋友,卻盜取原告有設權限之貼文並留言,損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查原告上開留言既是發布於臉書上,被告經由朋友轉貼或其他方法取得上開留言,之後截圖並發布事實一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私領域之權利,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尚非有據。
⒉至於被告於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發言:「這
次我唯一沒有跟大家報告的是…我派了暗樁,觀察所有工作人員,今年人員的表現,絕對會影響明年的參與程度…」,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是何人表現不佳,尚難僅因被告發言的時序是在原告留言之後,即遽認被告是針對原告而為上開言論。又放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之LINE群組為公開場合,不屬原告個人私的領域。則原告以被告所為之事實二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亦非有據。
⒊原告以被告將其與林詩文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公開於放
射師全聯會公關委員LINE群組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經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對話紀錄應是由原告與林詩文所持有,原告能取得上開資料,應是由林詩文提供,既是由林詩文提供,而非被告以竊錄之手段取得,即難謂被告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再者,由被告所轉貼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林詩文問原告:「啊州怎麼了?」,原告回答:「你被退群了」、「我覺得總召太個人主義了」,林詩文再問:「所有怎麼了」,原告回答:「一堆鳥事」,林詩文再問:「我完全狀況外」、「到底是??」,原告回答:「你去看靠北放射師」,亦無涉及原告之私密,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不被允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曾崇毓、詹喬茵,欲證明事實一的截圖及留言即是明指原告沒有做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