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許宋穎(即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告 施掌琪

宋世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於民國110 年

6 月30日之財產狀況。⒉被告應將清算後之金額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及自合夥清

算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97年2 月13日兩造約定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

共同投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成立「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伊與被告乙○○之出資比例各為20% ,另被告甲○○之出資比例則占60% ,雙立有合夥契約且經公證在案。10

2 年4 月16日兩造同意將上開出資比例變更為伊占70%,甲○○占10% ,另乙○○之出資比例則未變。

⒉詎110 年1 月27日被告非法作成:「幼兒園經營至111 年8

月31日止,即解散合夥團體」之決議,惟為伊所反對;嗣同年6 月25日被告又自行召開會議,於會中渠等並聲明退夥,該退夥會議紀錄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至伊。因被告既已聲明退夥,該幼兒園合夥事業即無法繼續,惟被告迄不與伊清算合夥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

68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結算係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資產予以查核,原告應先提出

105 年8 月之前財產狀況資料始能合部查核。⒉原告係勞力出資,自應知悉合夥財產實際狀況,應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同結算。

⒊原告在鈞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51 號訴訟事件中,不爭執

無實際金錢給付分配,益可證明合夥未曾有過決算,是則被告甲○○在合夥存續期間,亦從無請求或獲有合夥金錢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

67 條第1 項),是合夥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倘合夥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歸於解散之事由(同法第692 條第3 款)。其次,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 條第

1 項)。又清算人之職務有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民法第40條第1 項)。再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上開規定,並為法人清算時所準用(民法第41條)。準此,合夥解散後,除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外,應由合夥人全體擔任清算人進行相關清算事宜(即檢查合夥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查:

⒈97年2 月13日兩造約定合夥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

開設私立立人幼稚園,上開合夥契約並經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公證處97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本(含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2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⒉110 年6 月25日被告在上開幼兒園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議

,會中被告均聲明退夥且記載在會議紀錄中,上開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虎尾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7-7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被告2 人已聲明退夥,致僅剩伊1 合夥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應認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歸於解散乙節,堪屬可採。

⒊承上,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團體要已解散,而兩造復未

選任清算人,則有關合夥解散後清算事務,依民法69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兩造為之。職是本件原告既屬法定清算人,則依據及類推首揭各規定意旨,原告即得檢查合夥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盡其清算人應盡之職責。從而,原告依民法69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其清算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於110 年6 月30日之財產狀況,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 項、第2 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同法第699 條)。準此,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且此俱屬清算人應負之職責。再解散清算經通知而故不到場,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於該未到場之人,并非無效【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文㈡可參】。職是,本件原告既屬法定清算人,本即應依前揭規定意旨,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相關事宜(即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詎原告仍依民法第68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79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清算後之金額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並加付法定遲延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