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宋穎即宋美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掌琪、宋世文間因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