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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嘉盈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鄭孟綸法定代理人 鄭宥榆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世居於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杭州街84號),其坐

落基地與地上建物分別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先夫鄭永昌婚後雖育有5名子女即證人丙○○、訴外人鄭絢尹、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證人乙○○及證人己○○,但皆為女子而無男性。原告書念不多,又囿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故於102年6月25日由戊○○將其婚生子女即被告張恩旗改名為丁○○,以傳遞鄭家香火。戊○○將被告改姓後,便不斷要求原告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斯時因原告身體尚仍穩健,體魄無礙,故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殊料,此舉竟招來被告與戊○○的不悅,從102年改姓後到106年間,由四女及五女前往桃園拜託戊○○回家看看年邁的原告前,被告及戊○○足足有4年餘未曾回家探視,或者打過一通電話。迄於107年間,原告已近七旬老人,感覺體力已無法負荷,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在旁幫忙攙扶,原告與子女商談後,遂與戊○○約定被告與戊○○都要搬回來和原告一起住○○○街00號,由其二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且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系爭房地就贈與給被告,之後戊○○即要求原告須履行贈與義務,因原告心軟,拗不過戊○○之要求,遂於107年7月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是勾選買賣,然因地政機關與稅務機關所管轄事務範圍不同,地政機關並不干涉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而稅務機關只關注於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被告為94年次出生,尚在就讀,毫無工作能力,根本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由戊○○委託之地政士於107年7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的贈與稅後,方能憑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故被告於該次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5日」,即指該次申報房地贈與之事。

㈡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後,此時遇有鄭姓祖先相關祭拜之事時,皆由戊○○千里迢迢從桃園現住地返回原告家中張羅及負責相關祭拜之事,久久牽掛於原告心中,擔心鄭家無後的事也就安然放心了。然好景畢竟不長,於110年2月26日間,因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有些微失憶症現象,原告要求被告及戊○○應搬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由被告及戊○○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殊料戊○○於其家族姊妹的LINE群組竟脫口而出稱「原告可能要住養老院」、「其有二個小孩要照顧啊」、「我的兩個孩子需要我」等語。此事經由原告的五女轉達後,原告不禁潸然淚下,想說一輩子含辛茹苦,省吃儉用拉拔5名女兒長大,呵護這個家,換來的卻是如此不堪的回報,晚景淒涼,每晚憶及於此不禁輾轉難眠!被告及戊○○已拒絕履行其義務,要將原告送到養老院孤獨一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向被告及戊○○主張撤銷贈與,要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戊○○乃於110年3月26日返回杭州街84號房屋,要求原告償還系爭房地前次辦理移轉之相關稅金及房屋裝修花費等共26萬元,戊○○則是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2紙、丁○○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印章1顆交付予原告。但被告及戊○○利用原告的無知,僅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卻未交付被告及戊○○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原告,足證被告並無真意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此時被告已顯露拒絕歸還之意。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也無法單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就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此開始擔心系爭房地遭變賣,不斷催促被告應盡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且於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日3日後即110年3月29日,向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被告於公告30日期滿後,辦理新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前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附

負擔之贈與,因被告已表明拒絕履行,且雖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中,但經催告仍未交付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原告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又原告於知悉被告不願返家照顧原告,且要將原告送到安養

院,遂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地,欲取回系爭房地,而被告則是要求原告須賠償其於系爭房地過戶所支出之贈與稅、修繕費及2年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萬元,原告也同意再次賠償之,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有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107年7月5日並無被告與戊○○都要搬回來和原告一起住

○○○街00號,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且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後等約定,本件單純是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且被告及戊○○並未說要把原告送養老院孤獨一生,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請求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戊○○應為被告最佳

利益處理事務,原告所主張之負擔及撤銷贈與,均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自從戊○○於96年4月26日離婚後,原告就一直要求戊○○將其婚

生子女即被告改姓為鄭,以傳遞香火,並且只要被告改姓鄭就會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在原告一直要求下,戊○○於102年6月25日將被告改名為丁○○。證人丙○○、乙○○、己○○及鄭絢尹等人得知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贈與被告消息後,即展開一系列的爭產風波,導致原告害怕身後所有財產不能按照自己想法分配,於105年10月5日特立自書遺囑並指定三女即戊○○為遺囑執行人。

㈣原告於107年7月20日決定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原告

委託證人即地政士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證人甲○○在簽約時有詳細告知原告並再次確認是否心甘情願沒有任何對價關係沒有任何條件贈與被告?原告回答:是的,證人甲○○才要求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完成贈與簽約一事。

㈤108年8月10日的自書遺囑為原告自己所書寫,戊○○並無為擬

稿之行為,原告是出於自願所撰寫,該遺囑內容並無前述附負擔贈與之記載。

㈥原告針對110年3月26日戊○○返回系爭房地,要求原告償還系

爭房地前次辦理移轉之相關稅金及房屋裝修花費等共26萬,事實是原告要求戊○○將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身分證影本1紙、戶籍謄本1紙交由原告保管,理由是害怕戊○○突然更換門鎖讓證人丙○○、乙○○、己○○等人無法回家,戊○○不忍原告苦苦哀求,乃答應原告之要求。原告提出錄音證據,其內容只有短短43分50秒,當天戊○○11點就到系爭房地,13點30分離開,整整兩個半小時原告和戊○○相處在一起,原告為何只提供43分50秒的錄音內容?這跟原告提供不完整LINE對話內容一樣,只選擇對原告有利的內容呈上。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被告於辦理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與其法定代理人戊○○搬至杭州街84號與原告同住。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即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之條件為被告與戊○○需搬至杭州街84號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⒉若有,被告抗辯前項負擔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均不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或主張兩造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我們這一家」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戊○○於1

10年3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證(見調字卷第60-67、70-73頁,訴字卷第35-3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乙○○、己○○到庭作證。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長女丙○○到院證稱:「(問:原告為什麼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這個贈與是否有負擔什麼義務?請妳陳述妳所知道之事實經過?)當初我媽媽身體不是很好,就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她需要人照顧,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如果要回來照顧,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我媽媽就跟我們姊妹聯絡問說好不好,我們都說好,沒有意見,我媽就辦理過戶了。(問: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的事情,是原告逐一打電話詢問妳們姊妹的意見嗎,還是在什麼場合一起討論的?)是逐一打電話問我們的意見。(問: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戊○○代被告決定的事情,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即原告四女乙○○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什麼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這個贈與是否有負擔什麼義務?請妳陳述妳所知道之事實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如果房子贈與給被告的話,她會帶著被告回來與原告住,要照顧原告及家裡的一切。(問:為什麼妳會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都有商量過。(問:妳們在什麼時候、在哪裡商量過?)在電話中原告有跟我們說。(問:是原告打電話告訴妳的?)是。(問:原告在電話中跟妳怎麼說?)那時原告說她身體不好,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她說因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然房子給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會回來跟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原告就打電話詢問我們的意見,我就回答說原告有人照顧,當然好。(問: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戊○○代被告決定的事情,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即原告五女己○○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什麼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這個贈與是否有負擔什麼義務?請妳陳述妳所知道之事實經過?)原告之前就有打電話跟我們講到身體不舒服,她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她身體不舒服,一個人住是有負擔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如果房子給被告的話,她就會與被告一起回來與原告同住,這是原告告訴我們的,原告詢問我們這樣好不好,我們覺得如果被告法定代理人願意回來照顧媽媽,我們也覺得不錯,所以就沒有任何的問題。(問:這是原告各別打電話詢問你們姊妹的意見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丙○○、乙○○、己○○雖均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有前述負擔之約定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贈與契約時,證人丙○○、乙○○、己○○均未在場,其等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所述已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原告將雲林縣○○○○街00號房屋及坐落的土地辦理過戶給被告,是妳負責處理的,是嗎?)是。107年7月的時候,原告陪著戊○○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委託我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給被告,她有要求要節稅,因為原告想要節稅,所以要求我用自用住宅的買賣優惠增值稅來辦理買賣,但是有向中區國稅局報贈與稅,也有繳了。(問:在辦理簽約過戶時,妳有沒有聽原告說系爭贈與是有負擔條件的,也就是被告及她的母親戊○○要搬回斗六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而且要讓原告在系爭房地繼續住到百年之後這件事?)其他私下的約定我不知道,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這些。(問:在辦理簽約過戶時,你是否有再次跟原告確認是否心甘情願,沒有任何對價關係,沒有任何條件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我問原告有沒有保障,原告說都夠用,孫子很乖,女兒離過婚,要照顧孫子。而且辦理過戶這麼久後,原告也沒有跟我反應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證實原告與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時,原告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未提及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另參酌原告書立之自書遺囑上記載:「因為我先生鄭永昌生前有交代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姓為姓鄭叫丁○○就將不動產遺贈給丁○○,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這個房子不得買賣。」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亦足以證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永昌生前即曾交代戊○○將被告改姓為鄭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吻合。再衡情倘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條件為被告與其母戊○○須搬回斗六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然被告之後卻不得自由買賣系爭房地,讓原告5個女兒隨時可以回來居住,那麼對被告與戊○○極為不利,被告理應不會接受系爭贈與。

②原告雖另提出「我們這一家」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調字卷第60-62頁),然觀諸證人乙○○、己○○與戊○○間之對話內容,證人乙○○稱:「還是之後要請你看顧媽媽了!」,戊○○回答:「我們請看護」,證人乙○○再稱:「回斗六跟他住」「很難喔」,戊○○回答:「看狀況」…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確有附負擔之約定。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調字卷第63-67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戊○○曾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贈與附有原告所指稱之負擔存在。

④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曾約定被告與戊○○須搬至杭州街84號與原告一起生活,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且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等事實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負

擔,為此依據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理由?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⒉經查,被告自原告受贈之系爭房地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又

被告於94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7頁)。由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父母於96年4月26日離婚時約定被告由母親監護,即被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母親即戊○○行使或負擔之。而戊○○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自原告處取回其支出杭州街8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計26萬元等情,固堪認戊○○與原告間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惟因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屬不利於被告之行為,戊○○不得代理被告為之,是縱戊○○與原告間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被告拒絕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主張兩造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