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被 告 張素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衛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83,887元。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65,46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8年12月30日派
員檢查被告乙○○、甲○○二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00號房屋所裝設之電表,發現雲林縣○○市○○街00號1樓(用電戶名甲○○)之電表內計量蝸桿原四進程遭私自改為單進程,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00號2樓之電表(用電戶名乙○○)表內計量齒輪遭改造,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另雲林縣○○市○○街00號1樓(用電戶名甲○○)及00號2樓(用電戶名乙○○)兩個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改接至防雷接點,致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上開四個電表經原告會同警方拍照錄影存證,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被告乙○○、甲○○係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電表負有善
良保管之義務,詎被告二人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讓他人有機會以不法手段致使電表失準,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損換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所定義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違規用電電費之責。是原告自得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電費。
㈢因電能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
不法竊電之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因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之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83,887元;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65,46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83,887元。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65,46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二人之房屋均為住宅,並非營業區域,且電表裝設於房
屋外面,任何人都有可能變動電表,被告二人沒有變動電表之利益及理由,且原告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破壞電表之行為。再者,原告請求違規用電費用,其計算並不合理。
㈡雲林縣○○市○○街00號1樓(用電戶名甲○○)僅裝設3台冷氣;0
0號2樓(用電戶名乙○○)僅裝設2台冷氣,分別與原告提供之用電器具類別冷氣部分所填載數量不符。原告108年12月30日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註記用戶拒簽,乃因當日原告見到屋内電器即予以記錄,並告知不管是否確有使用,只要有看到電器就會計算違規用電,被告乙○○無法認同,故拒絕簽名確認,被告甲○○亦因未受通知,根本不知曉原告偕同警方到場蒐證。
㈢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於109年8月用電度數1,634度雖較往
年為高,乃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肆虐,被告甲○○有10歲及5歲女兒,因擔心安親班、補習班、課後才藝班、托兒所群聚感染,便將小孩托給被告乙○○幫忙照顧,致時間增加(蓋往常僅於假日被告甲○○夫妻皆須上班時,方請被告乙○○照顧,新冠肺炎期間即增加平日請被告乙○○照顧時間),並囑託儘量勿將小孩帶至公共場所或戶外遊玩,其餘家人也會至如意街住家休息、吃飯等。時值盛夏,如意街住家皆為3樓頂層加蓋,西側無遮蔽物,故西曬後室内溫度較高,被告乙○○愛孫心切,故較常開啟冷氣供小孩使用,另如意街住家之冷氣大部分為老舊型冷氣,非近期購買更新,本身耗電量即比較大,故使用次數與時間相對增加,用電當然就比前年度同月份為高。另00號1樓按用電曲線表顯示108年12月30日稽查後及109年整年度用電皆無特別情狀,僅110年6月至10月用電較高,亦係因疫情期間110年5月份起教育部要求學校或安親班等皆停課,須採取遠端教學,甚至延長至7月,故請被告乙○○幫忙照顧小孩時間增多,當然造成用電量增加;00號2樓按用電曲線顯示108年12月30日稽查後,僅109年6〜8月份用電量較高,乃因被告乙○○次子訴外人林○佑於109年2月自日本返台,因疫情須隔離無法隨意外出,且當時日本政府亦管制出入境,故遲至109年7月始能返日,期間林○佑除外出洽商外,均留在○號住家,且因夏季時使用冷氣等電器設備時間增加,用電量自然增加,於109年8月林○佑返回日本後,用電量即馬上降低,甚至110年度整年只有基本用電量。
㈣一般用電戶之用電情形可能因為天氣或者使用電器數量等因
素而有所不同,00號與00號皆為一般住家,並未出租,亦非家庭工廠或營業場所,不能僅因用電量增加,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因電表被破壞而減少電費支出,致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不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考量電業因他人竊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對於損害額即竊電期間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立法上予以減緩舉證責任;惟其適用之前提,仍須證明因竊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原告裝設於被告二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及00
號房屋之電表,其中雲林縣○○市○○街00號1樓(用電戶名甲○○)之電表內計量蝸桿原四進程遭私自改為單進程,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00號2樓之電表(用電戶名乙○○)表內計量齒輪遭改造,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另雲林縣○○市○○街00號1樓(用電戶名甲○○)及00號2樓(用電戶名乙○○)兩個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改接至防雷接點,致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確計量,固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裝設於雲林縣○○市○○街00號及00號1、2樓之電表,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及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會同原告之稽查員前往稽查時,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經撬開後封回,封印鉛塊重新壓回及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線路被改接,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偵查卷可稽。惟此僅能認定上開電表於稽查時,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後封回及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線路有被改接之情形,至上開4個電表是否係被告二人所破壞?或係遭他人人為破壞?由何人破壞?均無從據以認定。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要難僅以原告公司稽查結果,遽認被告二人有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此外,被告所涉犯竊電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就被告二人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電度表失準短計用電量,核計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電表使用度數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
市○○街00號1樓之用電量,於108年12月30日稽查調整電表前後,並無明顯改變;被告乙○○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之用電量,於108年12月30日稽查調整電表後,及至109年4月間均無明顯改變,直至109年6月起至10月止,用電量明顯增加,冬季則仍無明顯改變,110年之用電量與稽查前對照並無明顯改變;而被告甲○○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之用電量,於108年12月30日稽查調整電表前後,及至110年4月並無明顯改變,直至110年6月起至10月止,用電量明顯增加,冬季則仍無明顯改變;被告乙○○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之用電量,於108年12月30日稽查調整電表前後,並無明顯改變,有被告二人住處用電資料曲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二人住處之電表在108年12月30日稽查前後,其中00號1樓及00號2樓均無明顯改變。至00號2樓於109年夏季及00號1樓於110年夏季用電量雖有明顯增加,惟被告甲○○辯稱:小孩因學校停課無法到校,故由乙○○於日間照顧,且其二哥於109年2月返國,至109年7月始返日,故而家中用電量增加等語,業據被告甲○○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2紙及被告乙○○次子護照內頁之入出境記錄為證,爰審酌00號1樓及00號2樓之用電量增加期間,確實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家中倘有學齡期間之兒童確實無法到校上課之情形,用電量因居家人數增加而顯著增加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00號2樓於109年夏季及00號1樓於110年夏季用電量有明顯增加之情形,遽認被告二人有因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線路被改接,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況倘被告二人住家之4個電表確因計量電壓線圈線路被改接以致電表失準,則在108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稽查更換電表以後2年內,豈有可能僅其中2個電表分別發生單一夏季用電量明顯增加,而其餘季節均無改變,甚至其餘2個電表於原告公司稽查後2年內均無異常或明顯改變之情形。準此,實難僅以00號2樓於109年夏季及00號1樓於110年夏季用電量有明顯增加之情形,遽認被告二人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⒉被告二人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被告二人係因供
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至被告二人因電表遭他人變更結構致計費錯誤,乃原告得再依約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電費之問題,並非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二人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在無確實依據之情況下片面推算所得之度數,尚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系爭電表失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因電表計度失準,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
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83,887元、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65,4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