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林佑儒陳怡安被 告 林燕青
林妤蓁
林蓮裡
林玉梅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林燕青、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啓賢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具狀變更追加林妤蓁、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燕青、林妤蓁、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就被繼承人林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妤蓁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妤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林妤蓁、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係因本件應合一確定所需之變更追加,並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燕青、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燕青對原告負有信用卡、通信貸款借款債務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3,0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被告林燕青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林燕青之祖父林啓賢於95年8月28日歿,遺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均為林啓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林燕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林啓賢所遺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單獨由被告林妤蓁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於105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排除被告林燕青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燕青、林妤蓁、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就被繼承人林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妤蓁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妤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妤蓁則以: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妤蓁所有,係被繼承人林啓賢之遺願。且在林啓賢生前已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被告林燕青,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燕青之子即第三人林俊廷名下。又被告林燕青係於96年10月21日始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係在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後,可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顯不具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件,故被告林燕青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之清償力範圍,其撤銷之行使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告林妤蓁、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行為。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5年間即已成立,本件原告遲至110年4月1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燕青、林蓮裡、林玉梅、林佳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燕青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啓賢於9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人就林啓賢所遺之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查詢電腦畫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啓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159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1331號函檢送林啓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1日調閱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被告間係於105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曾於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9年10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0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48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58頁),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本件訴訟之撤銷原因,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9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所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