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江家明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湯得村訴訟代理人 湯記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3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該土地係於民國53年3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所有,江隆助於59年間再出售於訴外人鍾月昭(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鍾月昭於108年間再出售於原告(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25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用中,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由原告耕作中。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曾就系爭土地與江隆助簽訂「交換耕作同意書」,原告仍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系爭土地經被告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始得終止。兩造既然成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未終止契約前,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予駁回等語,前案判決因原告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㈢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之109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今以起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通知終止兩造之土地交換契約,亦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土地交換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已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原告不訂次序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又本件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依土地法第1
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乃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說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1253地號土地只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交換耕作,並非整筆土
地全部都有交換耕作,為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整筆土地僅承租一部分,就無租賃關係之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務部就「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就租賃土地非整筆出租時,倘出租人出售該筆土地全部,承租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疑義乙案」,亦曾以法律字第10403500230號函回覆內政部謂「觀諸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本件承租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僅為部分承租(約為總面積之9分之1),故系爭耕地出賣時,承租人就未有租賃關係之耕地部分,即難謂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首揭規定所謂之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例參照),本件承租人既無法依同一契約條件(系爭耕地之全部)優先承買,似不得再就其承租部分,割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以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筆耕地既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將其承租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則於耕地所有人出售或出典該耕地時,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該承租部分土地之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且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將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亦可知土地「全部被拍賣時」,「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尚不得優先承買,則於土地所有人出賣或出典該筆土地時,基於相同法理,部分土地之承租人亦無優先承受全部土地之權。準此,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全部」時,該有不能分割情形之「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之權利可言。查被告與江隆助所簽訂之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被告於1253地號土地因交換而得耕作之面積為1,17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分割,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交換耕作之部分既不得單獨分割,其就1253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在。
⒉訴外人鍾月昭出售1253地號土地時,多次委請訴外人即仲
介人林怡秀向被告詢問要不要購買,嗣後賣給原告時亦告知被告,被告均以價格過高而拒絕購買。108年6月27日,原告與鍾月昭至訴外人李奎興代書處簽訂125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至李奎興代書處阻止簽約,當時原告與鍾月昭就向被告表明,可以同樣價格賣給被告,但當時被告不願意購買,只表示要回去跟家人商量後再聯絡。然被告一直未聯絡鍾月昭表達要購買之意思,原告跟鍾月昭才於20餘日後之108年7月25日改至訴外人童翠芬代書處簽訂125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原告要簽約時(108年6月27日)至李奎興代書處阻止簽約,事後對是否要購買卻置之不理。前案原告要收回土地,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事後又撤回起訴,本件訴訟中被告又說要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並無意真正購買,僅是被告為避免土地被收回而一再以優先購買權作為藉口,否則早在108年6月27日至李奎興代書處即可表明要優先購買,豈會事後毫無信息讓原告及鍾月昭枯等,原告及鍾月昭等了快一個月才於108年7月25日簽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事隔兩年被告才又說要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本件係因土地交換耕作而在法律性質上被定性為互為租賃
關係。易言之,被告係身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重身分,並非單純為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而無論是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障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而制訂相當多對地主不利之條款,此在單純僅為弱勢承租人時固有其意義,然在身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重身分之土地交換耕作時,實際上並非強勢地主與弱勢佃農之關係。而土地交換耕作本係權宜之計,亦無長久存在之必要,本件土地交換耕作自58年簽訂迄今已逾50年,土地所有與使用名實不符徒增困擾,故原告終止土地交換耕作契約並收回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⒋1253地號土地與同段1254地號土地(下稱1254地號土地)
間有一溝渠,1254地號土地可使用該溝渠之水灌溉,並無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會導致1254地號土地無水灌溉之情形。又1254地號土地若不使用該溝渠引水灌溉,亦可自行在1254地號土地鑿井取水,此亦是相當多農田之取水方法,被告並無不能鑿井取水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之房屋建築在1254地號土地上,1254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農作物,亦可知就現況而言並無引水灌溉1254地號土地之必要。
而原告終止土地交換耕作契約並收回土地,乃係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⒌兩造係因原告之前前手江隆助與被告約定相互交換土地耕
作,並非佃農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地主之土地,自與耕地租用不同,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同此意旨,亦無土地法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自非本於租佃關係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顯無理由。
⒍兩造係因原告前前手與被告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耕作,而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原告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通知收回自耕並為終止土地交換耕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退步言之,如認需適用土地法規定(此係假設),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原告已於1年前之109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並於109年9月23日收到該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年前即已通知被告將收回自耕,1年後原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交換耕作之契約,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及土地法第116條之規定。故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亦已合法終止契約。再退步言之,如認需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此係假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土地交換耕作既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不定期租賃之終止未設明文,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因收回自耕而終止不定期租賃(土地交換耕作),亦符合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自屬合法終止。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被告為1253地號土地耕地
承租人,耕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且上開規定具有物權效力,原告與鍾月昭間之買賣條件未通知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無從知悉買賣條件,因此被告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願就租用土地,以相同條件價購。
㈡1253地號土地北側為灌溉溝渠,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為
被告使用,再西側設置有田埂,再西側寬20公尺土地原先為鍾月昭出租予他人耕種,108年無故收回,南側臨廢水溝渠(東西各設置引水塑膠管跨越廢水溝渠,引導灌溉水灌溉1254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係利用東西兩側引水灌溉,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為被告使用(北側部分有興建農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耕,將造成1254地號土地無法灌溉,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125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原告故意使其荒廢,以致小鳥攜帶種
子生長出沒有經濟價值之雜樹(鹿馬樹),長滿125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整理該部分土地要花費新臺幣30萬元,且該部分土地沒有道路相連接,需要通行使用125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及使用水路灌溉。
㈣125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原告為耕地承租人,1253地號土地西
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原告為耕地出租人,互為租賃之關係,評價上為二個租賃契約為互相聯立,需要均符合終止要件始能夠合法終止,而不能單獨終止其中一個耕地租賃契約。
㈤58年8月18日所成立之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且起訴程序未經同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程序,起訴不合法。
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
租人,耕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且上開規定具有物權效力,原告間之買賣條件未通知被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無從知悉買賣條件,被告既然已經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意就1253地號土地以相同條件價購,應足以行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江隆助成立之交換耕作同意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兩造成立互為租賃之租賃關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前案是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
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被告其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依據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抗辯其有優先購買1253地號
土地之權利,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⒋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且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先經調解、調處,起訴程序始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江隆助成立之交換耕作同意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兩造間成立互為租賃之租賃關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被告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始得終止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判決理由,本院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於符合土地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原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用契約,堪以認定。
㈡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終
止之;依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為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開規定,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用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就租用土地有以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1253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筆耕地既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將其承租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則於耕地所有人出賣或出典該耕地時,承租人即無優先承買承租部分土地之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與江隆助所簽訂之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分割,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鍾月昭將1253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時,被告即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即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亦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或承典權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林怡秀於被告對原告與鍾月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下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109年2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鍾月昭委託我賣上開土地,我有跟湯得村的老婆說過三次,跟湯得村問過兩次,他跟鍾月昭出價每分地250萬元,但鍾月昭每分地要賣280萬元,所以鍾月昭不賣給湯得村,後來是江家明買了上開土地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原告兒子有到代書李芳朗那邊去,被告在簽買賣契約前,原告說他有優先承買權,我也有跟原告說要不要優先購買,但原告說他只要以每分地250萬元購買,280萬元就不要。後來江家明有跟湯得村的兒子說要給他5天時間考慮要不要優先購買,但後來湯得村都沒有回他消息。後來被告他們就去辦理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湯其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109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過去你及你父親、被告有無因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的問題到過李芳朗代書處?)有,去年108年6月27日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要搭車北上臨時被我父親回去所以記得很清楚。(你們為何會到李芳朗代書事務所?)要去問鍾月昭與我們的土地交換使用的事情,因為聽說之前土地交換使用是李芳朗寫的。但是我們去的時候剛好看到鍾月昭、江家明在那裡辦理土地過戶。而且我曾經聽我媽媽說林怡秀有去問過我媽媽莿桐段1253地號土地要賣的事情,但是他講得不清楚,而且只給我們三天時間考慮,我們也有見過江家明先生一次要跟他談,但是他也不跟我們談,所以想說去代書那裡問看看。(你跟你父親到李芳朗代書事務所要去問土地交換使用的事情,為什麼會突然想去問這件事情?)因為林怡秀有告訴過我父親莿桐段1253地號土地要賣的事情。(你們去李芳朗代書事務所的時候,鍾月昭跟江家明正在辦莿桐段1253地號土地的過戶?)是。(後來沒有辦成?)沒有,被我們阻止。…(當天李芳朗不在場?)不在場。當天接待我們的是李奎興和他老婆。(當天談了什麼事情?)鍾月昭、江家明要辦理買賣莿桐段1253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但是因為上開土地我們有交換使用契約,所以我們阻止他們辦理過戶,他們就沒有辦法辦成過戶手續,後來江家明和他岳父就要我們賠他100萬元。林怡秀也說要我們給他應得的傭金,我們後來有去跟仲介詢過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訴外人李奎興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109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他們確實有去我的事務所。那天我從外面回來,誰先到我不知道,那天到我事務所的人有湯得村及他兒子,鍾月昭及他兒
子、江家明和另外一個人(可能是他岳父),他們說江家明要跟鍾月昭買土地,湯得村就拿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跟我討論,後來我才了解原來江家明要買的土地就是湯得村有在交換耕作的那塊土地,湯得村有意思要買,我就跟他們說請鍾月昭、湯得村、江家明他們三方去講好才能辦,他們就去外面騎樓談,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鍾月昭於108年7月間欲將1253地號土地出賣給原告前,被告即已知悉上情,才會到代書事務所阻止原告與鍾月昭辦理過戶事宜,且於原告與鍾月昭簽訂買賣契約後之108年8月5日對原告與鍾月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嗣於109年5月8日撤回該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遲至本件訴訟才又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從被告於108年7月前知悉鍾月昭出售125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買賣條件起至其於110年11月10日於答辯狀中表示就租用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止(見本院卷第93-95頁),已逾2年,期間被告曾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復又撤回,如仍許被告得就系爭土地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並致法律關係再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實非立法之本意。準此,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經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將造成1254地號土
地無法灌溉,無法連接道路通行,原告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乃原告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始然,尚難僅憑被告以其所有之1254地號土地無法灌溉及無法連接道路,即謂原告行使上開權利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況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253地號土地北側與1254地號土地南側處有一條溝渠,應無被告所稱無法灌溉之情形。至於通行問題,倘若1254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亦得經由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解決。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為不足採。
㈤被告再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且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稱之耕地租約應屬定期之租約,且依法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而本件是被告與江隆助互相交換耕地使用,未約定期限,應屬不定期耕地租約,亦未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登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用關係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賃,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14條關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尚非有據。
㈥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就1253、1254地號土地互為承租人與出租
人,評價上為二個租賃契約互相聯立,需要均符合終止要件始能合法終止,不能單獨終止其中一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
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用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125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用契約當然亦同其消滅。是以,被告陳稱原告不能單獨終止其中一個耕地租用契約,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已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租約,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之
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是否符合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續為審理,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