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黃美玲被 告 李孟樺即李美紅
李國書廖月淳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孟樺即李美紅之被繼承人李英明之遺產,惟被告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國書,而原告為被告李孟樺即李美紅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國書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查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分割登記全部資料即103年螺資地字第811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到院,並經原告閱卷,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4427號函、本院110年9月29日雲院惠民真110年度訴408字第1109005668號通知、原告110年10月4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本院110年9月29日雲院惠民真110年度訴408字第1109005668號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到院閱卷,並請於閱卷後14日內具狀補正最新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然被繼承人李英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新北市樹林區之土地、建物、存款、車輛、抵押權等),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4427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書狀㈠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而非就被繼承人李英明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依上揭說明意旨,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國書於103年2月21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