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高佩君被 告 顏永福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訴訟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前段參照)。其次,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 條);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8 年2 月28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相識進而發展成為男
女朋友,被告因此得知其母親重病癱瘓住在療養院,被告見有機可乘遂向其佯稱其母親為無形冤親債主糾纏,被告願為其母親化解,惟需作功德捐錢給慈善團體或寺廟,並購買金飾給冤親債主,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飾及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非行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5 年在案。
㈡其為被告所詐騙進而陸續辦理信用貸款、保單質借、將信用
卡交予被告刷卡消費、為被告申辦手機繳納話費等行止,其因而須支付借款利息、手續費、手機話費、信用卡消費款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24,062 元(計算式:121,800+37,626+24,037+2,365 +16,938+6,192 +209,756 +39,113+549 +17,267+48,419=524,062 ),其此部分支出均係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所衍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以其為被告所騙因而對外借款,又因其無力償還借款,致其信用嚴重受損,故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被告詐騙而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400 萬元,業經該院受理並判決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1-48、471-477 、489 頁)足憑,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148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卷內第439 頁)可憑,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