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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高佩君被 告 顏永福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8 年2 月28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相識進而發展成為

男女朋友,被告因此得知其母親重病癱瘓住在療養院,被告見有機可乘,遂向其佯稱其母親為無形冤親債主糾纏,被告願為其母親化解,惟需作功德捐錢給慈善團體或寺廟,並購買金飾給冤親債主,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及金飾予被告,被告因上開非行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以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5 年在案。

⒉因其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任職,在107 年至109 年間每年

薪資所得約56萬元,每月尚可交付2 萬元作為家用,但為被告所騙而需借款支應被告上揭非法所求,又因其無力償還所借款項,致其信用嚴重受損,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小額借款,因此

原告借款而產生利息債務亦與伊無關,況原告如果有按期繳息,何以會影響其之信用,原告不得將其不履行債務所衍生之不利益(包括信用瑕疵)轉由伊承擔。

⒉伊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原告縱因逾期清償借款債務致其信用產生瑕疵,亦與伊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信用係指對人所為之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而言。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無力清償向金融機構所借用之款項,致其

信用受損乙節,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縱曾誆騙原告須交付現款、金飾,為原告母親

作功德法會,以解原告母親受無形冤親債主之糾纏云云,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須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支應,是原告嗣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因逾期未還款,導致債信不良,亦係原告本身不履行債務所產生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詐騙非行,難認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以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償,致其信用受損,據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並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