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李曼英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方式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於同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即同年9月23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