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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竑緯陳怡安被 告 李青燕即李淑杏即李翎萱

李淑揚李張鳳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日彝被 告 李淑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日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燕即李淑杏即李翎萱(下稱李青燕)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19,904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李青燕仍未清償。查被告李青燕之父李宗義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李青燕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張鳳、李淑揚、李日彝、李日聰、李淑娟合意,由被告李張鳳、李日聰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被告6人所為,無異於被告李青燕將其應繼承其父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張鳳、李日聰,被告6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青燕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李青燕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青燕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所為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張鳳、李日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張鳳、李日聰將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青燕、李張鳳、李日彝、李日聰、李淑娟、李淑揚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張鳳、李日聰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李張鳳、李淑揚、李日彝則以:渠等父親李宗義生前積欠許多債務未清償,都是由李日聰代為清償,另外李宗義生前罹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都是由李日聰支付。因此,全體繼承人都希望李宗義之遺產由李日聰繼承,但因為遺產中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土地尚有積欠崙背鄉農會貸款,農會要求上開房地需由李張鳳繼承,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時,除上開房地外由李張鳳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均由李日聰繼承。其等並未欠原告錢,不同意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也不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青燕則以:李宗義生前均由李日聰扶養,伊母親李張鳳一直以來也是由李日聰扶養,希望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日聰、李淑娟則以:被告6人之所以協議將被繼承人李宗義所遺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土地登記為李日聰所有;附表編號1、22所示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李張鳳所有;附表編號23之機車則登記為被告李青燕所有,係因被繼承人李宗義生前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李日聰負擔,債務亦由被告李日聰代償,被繼承人李宗義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李日聰負擔,另外母親李張鳳也都是由被告李日聰扶養,其餘被告李青燕、李淑揚、李日彝等人都有卡債問題,另被告李淑娟則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其等均未曾負擔扶養李宗義之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李宗義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6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6人於106年2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就李宗義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李張鳳、李日聰繼承取得,嗣被告李張鳳、李日聰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原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3443號支付命

令,被告李青燕應給付原告103,3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李青燕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3438號支付命令,被告李青燕應給付原告116,59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經原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李青燕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 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張鳳、李日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李青燕與其他繼承人就李宗義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8日,而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被告李日聰辯稱:被告等六人之所以協議將被繼承人李宗義

所遺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李日聰所有;附表編號1、22所示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李張鳳所有;附表編號23之機車則登記為被告李青燕所有,係因被繼承人李宗義生前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李日聰負擔,被繼承人李宗義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其負擔,其餘被告李青燕、李淑揚、李日彝等人都有卡債問題,另被告李淑娟則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其等均未曾負擔扶養李宗義之義務等語,業經被告李青燕、李日彝到庭陳明屬實,並有喪葬費用收據、被告李淑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日聰辯稱被繼承人李宗義生前均由其支付扶養、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告李張鳳與被繼承人李宗義為夫妻,被告李張鳳109年之財

產所得歸戶資料,除1筆公告現值約217,800元之土地及1棟課稅現值約100,900元之房屋外,其餘名下財產全部繼承自李宗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遺產清冊在卷可參。又被告李張鳳於106年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年79歲,已無工作能力,其106年申報所得資料僅利息所得,107年、108年則無所得,亦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而被告李青燕對母親即被告李張鳳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李青燕於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顯見被告李青燕並無資力給付扶養費予被告李張鳳。而被告李張鳳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其上有訴外人崙背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06年6月6日尚有貸款74萬元未清償,有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337,900元,尚不足清償土地及建物上之貸款。再參以108年雲林縣7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9年,106年雲林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061元,被告李青燕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擔被告李張鳳餘命期間扶養費金額為336,57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6,574元【計算方式為:(17,061×98.00000000+(17,061×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5=336,57

3.0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被告李青燕就李宗義所留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6分之1之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224,333元,則被告李青燕對被告李張鳳所負扶養費金額,顯已超出被告李青燕就遺產應繼分六分之一之價值。

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李青燕、李張鳳、李淑揚、李日彝到庭陳稱李宗義生前表示其花了李日聰很多錢,死亡後,其名下之不動產要全部由被告李日聰繼承,全體繼承人因考量系爭土地由被告李張鳳、李日聰繼承符合李宗義生前意願,且可作為被告李張鳳生活費來源,亦為履行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由被告李日聰、李張鳳繼承。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繼承人李宗義生前之意願,及被告李青燕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告李青燕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李宗義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淑揚、李日彝、李淑娟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李青燕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六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青燕之債權為目的,且被告李青燕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李宗義遺產依被告李青燕應繼分6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六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六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張鳳、李日聰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被繼承人李宗義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1.00㎡ 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2.49㎡ 11/768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45.90㎡ 全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51.50㎡ 66/4073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354.88㎡ 3/480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0.73㎡ 3/480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43.01㎡ 3/480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15㎡ 3/480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2.64㎡ 全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4.25㎡ 11/768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46.20㎡ 11/768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68㎡ 11/768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2.71㎡ 11/768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61㎡ 11/768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4.51㎡ 11/768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64.30㎡ 11/768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0.17㎡ 11/768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4.02㎡ 11/768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41㎡ 11/768 2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9.43㎡ 11/768 2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32㎡ 11/768 22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號 全 23 其他 機車NSR—986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