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忠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再興、王金樹、王秀蓮、王陳素美、王清思、王文新、王敬雲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4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