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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被 告 李東祥(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東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9/708、179/708、50/912)於民國86年3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以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東祥為對造當事人之一。然被告李東祥於本件訴訟起訴(110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前,即於102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此,被告李東祥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李東祥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