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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廖玉敏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賴妙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亮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亮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亮君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原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均係基於被告賴妙珍持被告林亮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同一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賴妙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林亮君於105年5月間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賴妙珍,央

請被告賴妙珍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以作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擔保。原告於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先後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11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賴妙珍,被告賴妙珍收受後,扣除其借款佣金後,以其女兒即訴外人鄭雅茜之帳戶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17,000元及於同年月16日匯款846,000元,共計匯款1,863,000元至被告林亮君使用之訴外人許淑君帳戶,致被告林亮君受有上開借款利益200萬元。

⒉被告林亮君於取得上開借款後,竟矢口否認有簽發系爭2紙支

票,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2紙支票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由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亮君之請求,嗣經被告林亮君提出上訴後,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林亮君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所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上債權,固然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提出主張,而有依票據法第22條第3項時效消滅之情形,然因被告林亮君受有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及給付傭金利益,故原告應得於前開範圍內依法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否則將對原告有失公平。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所受利益200萬元。

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於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所欲澄明者僅為原告主

觀上認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賴妙珍向其借款之擔保,並未主張其與被告林亮君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林亮君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容有誤會。

⑵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之事實已據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返還支票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亮君顯已確實因簽發系爭2紙支票而受有金錢利益甚明。又依被告賴妙珍於前開案件所述,可知被告林亮君僅自被告賴妙珍處取得1,863,000元,其餘款項137,000元為被告林亮君給予被告賴妙珍之佣金,然被告林亮君與被告賴妙珍間是否存在佣金約定乃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自應堪認被告林亮君因系爭2紙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該等票面上所載金錢利益20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返還其所受利益200萬元,應為有理由。

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規定本不以兩造間存在「直接」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且該利益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縱使被告林亮君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賴妙珍確實係以被告林亮君開立之系爭2紙支票供為擔保,原告始同意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賴妙珍,再由被告賴妙珍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被告林亮君。至於被告賴妙珍究係直接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林亮君?或係將該款項存入帳戶中後再匯款予被告林亮君?甚至係收受款項後以自身原有之資金匯款予被告林亮君?本無不可,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林亮君因開立系爭2紙支票而受有上開利益之事實。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賴妙珍將其自被告林亮君處取得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即先後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11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賴妙珍,此為兩造於前案均無爭執之事實,在前案已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賴妙珍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賴妙珍對此事實於開庭時已不爭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妙珍返還該借款200萬元。並聲明:被告賴妙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亮君則以:

⒈系爭2紙支票已罹於時效,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林亮君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係作為被告林亮君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林亮君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系爭2紙支票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及簽發系爭2紙支票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應就被告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被告仍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在本件繫屬前,被告林亮君與原告間就系爭2紙支票未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觀該判決理由論述:「…,是廖玉敏認識賴妙珍3、4年,並不認識林亮君,廖玉敏與賴妙珍間始有舊識之信賴基礎,賴妙珍持林亮君所簽發之支票向廖玉敏借錢時,雖表示因其男友欠錢要用支票借款之緣由,然未表明有何代理林亮君本人意旨,廖玉敏亦認其貸與款項之對象即借用人為賴妙珍而非林亮君,並當面交付現金予賴妙珍,足認與廖玉敏就其所交付之款項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為賴妙珍而非林亮君,難認林亮君與廖玉敏間就該2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記載即明。是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既已判斷原告與被告林亮君間未就該2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於該判決中詳述認定之理由,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就原告與被告林亮君間未就該2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就此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況且,原告在與被告林亮君所涉之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

1號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案件中,已多次自陳其與被告林亮君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中亦曾證述其係將200萬元借予被告賴妙珍而非被告林亮君。是原告於本件中再度改稱原告將200萬元透過被告賴妙珍借款予被告林亮君等語,顯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因此受有何利益,僅憑系爭2紙支票即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顯屬無據。⒌實務見解認為須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存有「原因關係之債務」

,嗣因票據上債權消滅,發票人方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受益之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林亮君與原告間除無原因關係外,就資金關係部分,因被告林亮君所收受之1,863,000元乃被告賴妙珍使用鄭雅茜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此與原告交付予被告賴妙珍之200萬元並無關連,又因支票並無承兌制度,故與資金關係並無關連,是堪認被告林亮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資金關係。真正享有原告交付200萬元金錢利益之人實際乃賴妙珍。況且,發票並非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得利行為;若執票人無法證明發票人對執票人存有借款債務,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償還利益,自嫌無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林亮君間既未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林亮君亦未因系爭2紙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原因關係之利益或對價,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遽指被告林亮君即因之受有利益。又若認執票人於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無疑使票據債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200萬元,實屬無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妙珍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亮君與賴妙珍原為男女朋友,許淑君為被告林亮君之胞妹,鄭雅茜為被告賴妙珍之女兒。

㈡被告林亮君於105年5月間,簽發系爭2紙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而交付被告賴妙珍,並授權被告賴妙珍填載,由被告賴妙珍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90萬元後,持以交付原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目前為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之前手為被告賴妙珍。

㈢原告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

交付現金各110萬元、90萬元共200萬元予被告賴妙珍,並由被告賴妙珍以鄭雅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17,000元、於同年月16日匯款846,000元共1,863,000元至被告林亮君使用之許淑君臺中商銀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亮君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㈤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認定被告

林亮君與賴妙珍間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6日之1,863,000元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林亮君間就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㈥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

判決之理由均認為被告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受有款項1,863,000元之利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

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妙珍返還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亮君給付200萬元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法律設有短期時效及嚴格保全手續,如付款(承兌)提示之強制與提示期間之限制、拒絕證書作成之強制與作成期間之限制、拒絕付款通知之強制與通知期間之限制等,若執票人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或不踐行保全手續,以致對前手之追索權因而消滅,票據債務人不僅因此免付款之責任,且將使發票人坐享對價,或使承兌人獲資金之意外得利,依情理難認公平,法律為救濟此種不公平之結果,乃許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以謀當事人間之衡平。又此規定所稱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亮君於105年5月間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賴

妙珍,央請被告賴妙珍幫忙借款,由被告賴妙珍持以交付原告供作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原告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各110萬元、90萬元共200萬元予被告賴妙珍,再由被告賴妙珍以鄭雅茜之銀行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17,000元、於同年月16日匯款846,000元共1,863,000元至被告林亮君使用之許淑君名下帳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為佐,並有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南投地院、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等各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後,透過被告賴妙珍取得款項1,863,000元,則其自受有利益1,863,000元,此亦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及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認定,並為被告林亮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賴妙珍於前案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中已答

辯稱:林亮君於105年4、5月間不詳日期,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空白支票交付黑貓宅配寄予我賴妙珍,要我填寫日期、金額,向我朋友廖玉敏女士調借現金200萬元整,其中137,000元是林亮君口頭上要給我的借款傭金,實際匯入林亮君妹帳戶金額為1,863,000元…等語(見該案卷第85頁)。嗣於本院復具結證述:系爭2紙支票是我拿去跟原告借錢的,林亮君拿空白支票蓋好印章,沒有填寫日期及金額,用黑貓寄來給我的,他說借多少金額日期填寫上去,我跟他是男女朋友,之前也曾跟我借,他是跟我說他在做網拍,已經欠90幾萬元,他拜託我借錢,會給我傭金,就大概講一下,系爭2紙支票後來有跟廖玉敏借到錢,第一次拿到110萬元,我拿了8萬多元的傭金,第二次拿到90萬元,我拿了5萬多元的傭金,我跟廖玉敏拿錢後,從要匯的款項直接扣除傭金,幫他借錢我也要承擔風險等語(見本案卷第324至327頁),亦證述被告林亮君當時有承諾要給被告賴妙珍借貸金錢的傭金,且本件借貸200萬元部分,被告賴妙珍有拿到傭金137,000元等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亮君開立系爭2紙支票而獲得1,863,00

0元之借款利益及給付被告賴妙珍借款傭金137,000元之利益,合計獲得200萬元之利益一情,應屬有據。又原告目前為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被告林亮君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因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亮君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償還所獲利益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林亮君,由其同居人父親許金堤收受,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故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當事人所為訴訟上自認,僅在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審理該備位之訴時,發生自認之效力,倘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自不受備位當事人所為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起訴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不必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亮君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賴妙珍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林亮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信用部 105年6月30日 110萬元 FA0000000 2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信用部 105年7月15日 90萬元 FA0000000

裁判案由:償還所受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