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 告 廖月淳
李國書李美玲
李孟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等借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3,342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下或稱系爭債務)。而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下或合稱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英明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甲○○及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遺有數百萬元的存款,所以其喪葬費
及扶養費等,不需由被告丙○○負擔。另外,就被告丙○○各支付被告乙○○、甲○○20萬元做有償行為部分,在遺產協議書並沒有做交代,被告舉證也不夠充分。
⒉被告丙○○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李英明及被告丁○○之扶養費
、醫藥費、雇用外勞照顧等費用,可否視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之對價?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規定,縱使被告甲○○因經濟能力欠佳,無法支付與被告丙○○相同之扶養費用,依法仍不得視作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之對價。
⒊依黃筱琪之户籍謄本,其於86年8月22日寄居於被告丙○○戶籍
地址;然黃筱琪於90年12月18日父母離異後,約定由父親黃昭仁監護,此後至成年再無變更監護人,如若黃筱琪自寄居於被告丙○○戶籍地起,其扶養費用即由被告丙○○支付,何以其父母離異後仍由其父行使監護權。黃筱琪未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來源,可能是生父、生母、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因此,黃筱琪是否寄居於被告丙○○戶籍地,並不能做為被告丙○○有支付黃筱琪未成年前撫養費用之證明。
⒋被告丙○○主張已匯予被告甲○○現金,即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
價。然其所提被證3存摺上所載備註文字,皆為匯款人匯款時自行輸入,無法證明相關金流之真實目的,不應僅憑存摺匯款備註載有「丙○○」字樣,即逕認該筆匯款為被告丙○○匯予被告甲○○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應提出其他佐證,如遺產分割協議内容等。另其所提被證4,被告丙○○於自己戶頭提領現金30萬元,即稱該筆現金提款目的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亦難謂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等人就被繼承人李英明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2月1
8日(原告民事準備狀誤載為102年12月28日,逕予更正,下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丙○○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3月13日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3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等人就被繼承人李英明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2月1
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丙○○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3月21日就附表編號2、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丙○○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3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等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後,其存款部分是定存,並沒有辦法在
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就動用,因而被告丙○○曾為其支出喪葬費約30萬元,而勞保喪葬給付之86,850元亦交由被告乙○○、甲○○均分,並分別給付被告乙○○、甲○○各20餘萬元,上開轉帳及匯款均係被告丙○○用以支付被告乙○○、甲○○分割遺產之代價,是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爲。至於被繼承人李英明之存款,後續已存入被告丁○○名下,這部分做為夫妻財產分配差額,並不是雙方分割遺產協議。
⒊此外,至102年12月28日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被告甲○○積
欠被告丙○○代墊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債務至少920,677元,被告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被告丙○○,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丙○○代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費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⑴被告丙○○、甲○○、乙○○為被告丁○○及被繼承人李英明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據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告丙○○、甲○○、乙○○對於被告丁○○及被繼承人李英明同負有扶養義務。而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約為72歲3個月,自其退休時之65歲至死亡時約有87個月,均係由同住雲林之被告丙○○單獨負擔扶養義務,若以102年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76元計算,被告丙○○單獨負擔之扶養費費用共計為1,320,312元(計算式:15,176X87=1,320,312),其中被告甲○○之分擔額為440,104元(計算式:1,320,312/3=440,104)。
⑵又自被告丁○○退休時之65歲至被繼承人李英明102年12月2
8日死亡時,約計有95個月,均係由同住雲林之被告丙○○單獨負擔扶養義務,若以102年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76元計算,丙○○單獨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441,720元(計算式:15,176X95=1,441,7200),其中被告甲○○之分擔額為480,573元(計算式:1,441,720/3=480,573)。
⑶是以,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被告甲○○積欠被告丙○○共計9
20,677元之代墊扶養費債務(計算式:440,104+480,573=920,677),故被告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被告丙○○,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丙○○代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費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⒋至102年12月28日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時,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代墊有關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債務至少1,014, 896元,被告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被告丙○○,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丙○○代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費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被告甲○○之女兒黃筱琪自86年(約7歲)時起即寄居於被告丙○○家中,由被告丙○○扶養至102年其成年止,此有黃筱琪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以99年黃筱琪成年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916元計算,自黃筱琪7歲至20歲成年時,被告丙○○已為被告甲○○代墊扶養費2,014,896元(計算式:12,916X12X13=2,014,896)。
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純屬無償,且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
⑴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⑵被繼承人李英明及被告丁○○之扶養義務向由被告丙○○單獨負
擔,而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李英明死亡後復加老邁且無謀生能力,故被告乙○○、甲○○亦同意將其應繼遺產作爲被告丙○○扶養被告丁○○扶養費之預付,而被告丙○○自103年間起聘請外籍看護照護被告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每月15,840元(105年起為17,000元)及健保費965元並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加班費每月2,000餘元及人力資源公司服務費用等,有聘僱外勞手冊、勞動部函文、薪資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是系爭遺產分配情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父母之將來扶養義務之常情,並未相悖。
⑶況被告乙○○、丁○○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丙○○等人為遺
產分割協議時,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甲○○債權人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就該等不動產繼承所得權利之理,是難以僅因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遽認被告丙○○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甲○○之無償行為。
⒍基上,被告甲○○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積欠被告丙 ○○
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及扶養費之預付間,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並非無償行為。是以,判斷被告甲○○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李英明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遺產全部觀察,原告僅以被告甲○○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即遽認被告丙○○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甲○○無償行為,而未審酌被告甲○○尚有積欠被告丙○○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及有扶養費預付之情形。從而,被告丙○○等人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並已辨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
然亦協議以此抵償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代墊扶養費債務及有扶養費預付之情形,被告甲○○即因此債務清償或免除,而受有利益。因此,被告甲○○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上開債務之清償間,應存有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非無償行為。
㈡、被告丙○○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由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被告丙○○給付被告甲○○、乙○○各20餘萬元外,既兼有免除被告甲○○、乙○○分攤喪葬費之義務、免除被告甲○○、乙○○返還被告丙○○代墊扶養費及作為甲○○、乙○○預付被告丁○○扶養費之意,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⒉被告丙○○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英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嗣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有償
行為?⒉被告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
?⒊被告丙○○有無代墊被告甲○○的小孩黃筱琪的扶養費用?⒋被告丙○○有無給付被告乙○○、甲○○分割遺產之代價各20萬元
?⒌被告丙○○有無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並貸
與被告甲○○借款?⒍原告請求有無超過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英明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丙○○等人共同繼承,嗣經丙○○等人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由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現(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29、113-161頁),且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6100號函送本院之繼承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55-85頁),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7年9月11日,尚未屆滿10年。且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原告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紀錄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10年7月19日後才陸續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271、297-299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債權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致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減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需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致其失去清償能力或清償困難之情。查依原告所提出橋頭地院所發支付命令所示(本院卷一第17-21頁),債務人共積欠原告二筆欠款,其中一筆欠款之起息日為94年10月30日,可見債務人自該期日起就該欠款已無還款,係在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前。然另筆欠款之起息日為109年7月20日;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債務之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525-539頁),亦載明該筆債務之結帳日為111年(西元2022年,下同)5月22日、繳款截止日為111年6月7日、違約日為111年6月10日(本院卷二第527頁)。
可見債務人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後仍有繼續還款,或原告有繼續貸款予債務人之情事。則債務人是否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已陷於清償不能,已有疑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無理由。
㈣、且被繼承人李英明自95年9月起即已有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與血管疾患有關之青光眼」、糖尿病及慢性肝炎等疾病,陸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該醫院前身「慈愛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有被繼承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65至623頁、卷二第27至459頁)。被告丁○○亦曾於93年5月6日至6月1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94年2月即有腰椎滑脫等疾病,於96年8月22日已重新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陸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陽明醫院治療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3-363頁、卷二第9-25頁)。可見被繼承人李英明生前與其配偶丁○○長期需人照顧,亦可見照顧者需付出大量之精神、勞力與費用,應堪認定。
㈤、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英明生前與丁○○均與被告丙○○同住,該二人均由被告丙○○長期負責照顧,丙○○並出資僱用外籍勞工協助照顧,及支付包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甲○○與乙○○(下或稱甲○○等二人)均未支付扶養費用等;且債務人甲○○的女兒黃筱琪自7歲起即寄居在丙○○住處,丙○○亦協助供給其生活及教育等費用,甲○○等二人有積欠丙○○上開代墊扶養費,被告等人基於上開考量,才由丙○○各給付20萬元予甲○○等二人後,同意不再分得遺產等情,業據被告乙○○結證屬實,並有其等之現(除)戶戶籍謄本、丙○○僱傭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資料及乙○○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69、189-249、285-291頁),足信屬實。可見債務人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面上雖未分得遺產,然並非屬無代價之無償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現金超過數百萬元,足夠支付其生活及醫療照顧費用,不需被告丙○○支付扶養費等語。然依目前台灣社會一般家庭對於長輩之扶養,少有按月向長輩要錢者,多係由晚輩先行支付後,再於遺產分割時予以考量抵銷後分配,應屬常態。況被告抗辯遺產現金部分,係由被告丁○○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乙情,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然係屬其權利之行使,應無不可。至於原告所主張黃筱琪之監護人是其父親,非債務人乙節,雖有其戶籍謄本載明可證(本院卷一第285頁),足信屬實。然監護權與扶養義務係屬不同之概念,並非無監護權者即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債務人甲○○對黃筱琪無扶養義務云云,應有誤會。況證人乙○○證稱債務人有二位小孩,其先生於離婚後已帶走一位小孩等語。參酌黃筱琪之上開戶籍謄本上「出生別」欄載為「次女」之情節,堪信屬實。則債務人之先生於離婚後,既已出資扶養一位子女,則難謂債務人無扶養黃筱琪之義務,亦足認被告所辯丙○○有協助扶養黃筱琪之事實為真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情,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 4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權利範圍(1/1) 5 存款 00000000帳戶 1,000,000元 6 存款 00000000帳戶 950,000元 7 存款 0000000帳戶 31,249元 8 存款 0000000帳戶 12,162元 9 存款 0000000帳戶 214,322元 10 存款 0000000帳戶 200,000元 11 存款 0000000帳戶 500,000元 12 存款 0000000帳戶 2,000,000元 13 債權 抵押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元 14 車輛 車號00-0000號,日產1597、西元1997年出廠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