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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榮珍原 告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新臺幣(下同)1,475,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下稱嘉貽托運行)2,140,530元,及其中1,765,15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375,375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其上開二項聲明如下所述,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60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運送人為處理委託人所委託之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求償,民法債編「承攬運送」乙節雖未規定,但準用「行紀」節第582條後段規定,承攬運送人自得請求委託人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因交通工具發展日新月異,全球性經貿興起,運送型態日益複雜,託運人(通常為出賣人)欲將貨物交付半個地球外之受貨人(通常為買受人)時,託運人為不須分別依海、陸、空、內河等分別與不同人訂立不同種類運送契約,徒增麻煩困擾,承攬運送業隨即興起,託運人常經由承攬運送人代為安排運送事務,因透過承攬運送人安排運送常有許多附加價值,如承攬運送人挾其大量貨物來源,向運送人取得較為優惠之運費,或承攬運送人可代為安排各種交通工具轉運事項,甚至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暨貨物保險投保相關事宜(參照羅俊瑋「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之訴訟權保障」臺灣法學雜誌第234期),承攬運送人在整個運送過程中扮演居間統籌之角色,為運送之總指揮,提供託運人真正「戶至戶」(door to door)的服務。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足供參照。緣於107年間,原告原騰公司經大陸同行衍六公司介紹,自107年5月起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原騰公司為被告公司提供承攬運送服務,報酬部分被告公司則與原告原騰公司約定由境外支付。爾後境外皆按時給付報酬,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順利。然時至109年,被告公司突向原告原騰公司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給原告原騰公司。原告原騰公司並向當時之聯繫窗口即被告公司船務張浩瑋確認,以「請問你有收到通知,9月份出給九龍紙業的40櫃拖車費,要改成跟你們請款嗎?」張浩瑋則回應「有」,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9月份費用合計222,585元(加上扣除之15元匯費共計222,600元)予原告原騰公司,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並於此時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然嗣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原騰公司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及其為被告公司代墊11月之報關費113,715元,爰依民法第660條準用民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89,175元:

⒈原告原騰公司係自107年5、6月起開始為被告公司需出口

之貨物,安排自雲林運至台中港之報關、代訂艙位及叫托運車之服務。此並有原證21,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張浩瑋(即「張3」)、訴外人尤政南(即「知行合一」)、訴外人張健(即「吃西瓜的兔子」)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稽,其內容略以:

(109年7月21日上午10:35)張浩瑋(即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張3」):請問現在訂艙一票最多可出幾櫃?之前三利達一票是20櫃上下,香港中南可以到3-40櫃,要視清關狀況而定。

(109年7月21日上午10:47)訴外人張健(即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吃西瓜的兔子」):目前20櫃一票,每櫃跟中南的要求一樣,25噸。

張3:收到。

(109年7月22日上午9:15)張3:請問紙塑美廢產線的貨能混裝嗎?(109年7月22日上午9:41)吃西瓜的兔子:但盡量不混。

張3:好的。

(109年7月28日上午10:20)張3:請確今日出口提單作法。

(109年7月28日上午10:21)吃西瓜的兔子:@張3浩瑋,我請顧工跟你溝通張3:好的(109年7月31日上午9:22)張3:請問今天結關20櫃要拆單嗎?吃西瓜的兔子:能做12櫃或10櫃一單嗎?張3:就拆兩張10+10。

吃西瓜的兔子:這次做兩筆10櫃的,以後按之前說的,做成12櫃一票吧!有變化再通知你。

張3:收到。

(109年7月31日上午9:32)尤政南(即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知行合一」):@張3張總(註:應係指張健)的意思是一票多裝12櫃,請運發原騰控制多裝12櫃,請運發原騰控制好。

吃西瓜的兔子:不足以拆分兩個10櫃,就一起發吧!別讓漿在港口放太久了。

張3:好的。

(109年8月25日下午3:07)張3:@阿民(註:應係指原告原騰公司所屬員工林清司)可以用在新的SO (註:應係Shipping Order)上嗎?阿民:可以。

張3:了解謝謝。

(109年8月31日下午1:58)張3:@阿民麻煩安排訂艙發廈門明天開始裝櫃,待中南訂完艙後再換裝。估計3-4天。下週一停機,皆為10/5開機,請訂艙10/5後結關之船班,謝謝。

(109年9月26日下午3:39)張3:@阿民收到請回答。

阿民:好的,收到。

(109年9月28日下午4:53)阿民:請問目前預計安排10/7結關。10/5-10/6能估計能裝幾櫃…(109年9月29日上午10:17)張3:@阿民10/5才開機,不會出貨,10/6先預抓10櫃。

(109年9月29日上午10:18)張3:先訂ETC 10/7-10櫃。

阿民:好。

(109年10月13日上午9:16)阿民:@張3 請問10/14-10/17還是每天抓12櫃的量嗎,我要跟船公司訂後面的艙位了,請確認。

張3:每天14,謝謝。

(109年10月13日上午9:21)張3: @阿民晚點回復,最近原料不夠,要等報關行確認進口櫃數量。

阿民:好的,請盡早確認以利訂艙。

(109年10月13日上午10:12)張3:@阿民正常產,按一天14櫃訂艙,謝謝。

(109年10月26日上午9:54)張3:@吃西瓜的兔子@知行合一剛聽原騰通知出口貨要分SO裝櫃,請問是怎麼分?何時開始?(109年10月26日上午10:31)張3:@阿民已確認,美廢明天開始裝櫃,麻煩幫我跟紙漿分開訂SO,謝謝。

(109年10月27日下午1:52)吃西瓜的兔子:@阿民請問下,有訂櫃嗎?阿民:最近一班11/3號結關11/7號到江陰。

(109年10月27日下午2:48)阿民:明天廈門的櫃子,已有領出,請問你是要哪條生產線要裝到江陰,我要調度一下。

吃西瓜的兔子:紙塑線,紙塑線會對江陰的產品做出標記的。現在可以確定,明天可以來裝,去江陰的產品嗎?(109年11月12日下午4:25)吃西瓜的兔子:@阿民我們近期應該是一票廈門;和兩票江陰,到江陰的是15櫃一票。

阿民:訂艙中吃西瓜的兔子:謝謝!阿民:11/24結關。

吃西瓜的兔子:有時間早一些的嗎?(109年11月12日下午4:44)吃西瓜的兔子:@阿民@張3 明天開始裝去江陰的。共20櫃,分兩票。

(109年11月12日下午4:45)吃西瓜的兔子:先裝江陰的。我跟阿民通過電話了。

張3:喔喔,好的。

(109年11月15日下午6:52)阿民:今天有產生一趟紙漿空趟費請查收。

(109年11月16日下午3:00)張3:@阿民麻煩再幫我訂一票15*HQ到江陰,裝紙漿,11/24結關即可,謝謝。

阿民:台中-青島每週二,五結關。週四,週日開航加9天到青島。

(109年11月19日上午9:46)阿民:華北的艙位跟緊,有確定出貨,請一定要提早告知。

吃西瓜的兔子:下午或明天早上給結果。

(109年11月19日下午5:08)張3:那要延後還是提前?阿民:12/1結關行嗎還是11/24吃西瓜的兔子:我明天回覆你。

(109年11月20日上午9:46)阿民:@吃西瓜的兔子請問青島有消息嗎吃西瓜的兔子:@阿民訂24的,20櫃。

阿民:明天開始裝嗎吃西瓜的兔子:對。

(109年11月20日上午10:43)吃西瓜的兔子:@阿民@張3 我已安排好生產與品管配合裝櫃,如果有變化,一定請即時通知。

張3:收到。

(109年11月23日上午11:46)吃西瓜的兔子:@阿民可以再幫我喊個20尺的櫃子嗎?萬海的。告訴我時間,我來再試試。

(109年11月25日上午10:08)吃西瓜的兔子:@張3@阿民再來一個20尺的,中外運的好了,跟別的40尺的一票。我先再測試一回。

⒉其中訴外人張健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對被告公司具

實質上影響力及控制權:⑴被告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張健非總經理、且在被告公司

無任何職權與職務,欲以此爭執原告原騰公司與訴外人張健對話內容之證明力。然觀原證21對話,訴外人張健對被告公司內部之生產原料是否充足,甚至到每條貨品之生產線之速度是否趕得上進出口配送貨品之速度均瞭若指掌;對外則係就被告公司歷次運送之貨品品項、數量、發貨收貨之起訖地點、貨櫃之數量及調度等有統籌指揮監督之權限。

⑵且被告公司員工皆以「張總」稱呼訴外人張健:

①參無論係原證2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公司物流

部經理即訴外人尤政南以「@張3張總的意思是一票最多裝12櫃,請運發原騰控制好」;原證13對話紀錄中在被告公司擔任倉管職位之員工即訴外人楊國興亦以「收到,謝謝張總」回覆訴外人張健;以及原證24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船務即訴外人張浩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浩瑋亦以「張總」指稱訴外人張健。

②另就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財務即訴外人王雅

婷(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小布」)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王雅婷皆以「張總」指稱訴外人張健;就訴外人王雅婷與訴外人張健之對話紀錄,訴外人王雅婷回覆「我們再跟張總會報」亦同。

⑶訴外人即證人張浩瑋等人之證詞,亦證訴外人張健確實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①訴外人張浩瑋自107年9月起迄至110年3、4月止,為

被告公司員工並負責被告公司之出口業務及請款事宜。於111年5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係訴外人張健、供應鏈部經理則係訴外人尤政南等語(參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所述與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參原證22)所示「總經理張健」、「供應鏈課(國貿+倉管)尤政南」完全相符。

②又訴外人蔡政儒即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亦到庭結證

稱:伊並未看過前開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對於該架構圖右手邊記載被告公司各個課員名字有些是正確的,有些則沒有把握;被告公司確有造粒課,但課員三位與訴外人張健部分,伊不清楚;財務即訴外人王雅婷係伊的課員等語(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堪認該公司架構圖並非子虛,縱證人蔡政儒稱說並未看過上開組織架構圖,但其組織架構、人員名稱確與被告公司組織相同,益證該公司組織架構圖,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屬無疑。另證人蔡政儒雖稱訴外人張健實際上並不是主管,是幕僚,就是特別助理之類的云云,然證人蔡政儒對於訴外人張健與其所屬部門之部分,其證詞避重就輕、並以不清楚等語推託,對照原證22之組織架構圖,可知實際上訴外人張健不僅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更身兼造粒課主管。

③證人尤政南並證稱「在公司的業務上稱張健是『張總

』」、業務上他(張健)有第一手消息,他會下指揮,按照客戶的要求去安排出貨的量。」更證稱在訂單、生產部分訴外人張健都有指揮權限(參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端芳固當庭稱訴外人張健只

是顧問、更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權限只是與客戶聯繫溝通之橋樑(參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7、8頁)云云。然承前述,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張浩瑋、計劃物流部經理即訴外人尤政南等人均遵從訴外人張健之指揮支配,並以「張總」稱呼,益證訴外人張健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張健非公司總經理等語,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⑴按在三方當事人間,就因指示給付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固應斟酌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間法律關係之關連性,以確認領取人所受領之利益在法律上之評價。而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其基本態樣係指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而依指示人之指示,就該應履行之給付,轉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而因領取人所受領之利益,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來,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原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析言之,在三方給付關係中,係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所存在之2個給付行為為要件,被指示人基於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依指示人之指示,轉向領取人為給付;而指示人則亦藉由此項指示給付,而同時完成其基於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起初被告公司以境外支付

方式付款,其中109年6月被告公司本欲改變付款方式,詳原證24中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浩瑋主動向原告原騰公司表示「6/4結關開始報關跟拖車都跟台利達請款」,原告原騰公司詢問張浩瑋從何人處知悉後,訴外人張浩瑋則回應「當然公司通知我的阿」、「張總」。後因被告公司內部決策仍維持原先付款方式。其後又再度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並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9月份費用共222,585元予原告原騰公司,有原證8、9可稽。

⑶被告公司雖以其與訴外人買家之買賣契約、費用確認

函、長期採購契約,稱跟訴外人買家係約定出廠價、運費由買家負擔,故被告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間並無締結任何承攬運送契約等語置辯。本件縱認該買賣契約、費用確認函、長期採購契約為真正,惟然無論海外之買方係屬何人,均由被告公司統籌管控運送事宜,並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原騰公司裝卸載之貨品品項、數量及運送起訖點,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長期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至於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締結長期之承攬運送契約後,被告公司另與海外之買家如何約定皆僅為被告(指示人)與第三人(被指示人,包含:訴外人運發廈門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發公司)、廈門隆益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益盈公司)、香港禮和有限公司(下稱禮和公司)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第三人係於給付過程中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為被告公司完成對原告原騰公司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全不影響兩造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⑷至被告公司所辯稱原告原騰公司就海外買方即訴外人

隆益盈公司之部分,係與其運送代理商即訴外人運發公司洽商並議定運送契約,被告公司僅依買方指示與原告原騰公司聯繫並出貨;海外買方即訴外人禮和公司部分,被告公司僅依買方指示進行生產、安排出貨、聯繫貨運公司云云。然:

①證人張浩瑋於111年5月6日到庭結證稱:大陸台利達

公司有很多個名字,有換過二、三次,有印象廈門三立達,變成隆益盈公司;被告公司與大陸台利達公司其實經營人是相同的;出口報單的交易條件記載FOB,係指貨物上船後的所有費用都是收貨人付款;原證10裝船通知單,其抬頭都記載原告原騰公司,通知對象跟出口人都記載被告公司,從這個裝船通知單的登載,可以認為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原告原騰公司就是承攬運送人,貨是被告公司的;至於訴外人禮和公司也是被告公司在進出口上會用的一間公司名稱;訴外人運發公司則是一間大陸貨運承攬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一樣的角色,兩間都會跟被告公司請運費,原告原騰公司請款的款項,有時被告公司要付款給訴外人運發公司等語(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至9頁)。又訴外人蔡政儒即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亦證稱:訴外人禮和公司在審計報告上我們有揭露是關係人企業等語(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

②又,被告公司為僑外資公司,其唯一股東係訴外人

東方富昇公司,其法人代表人董事則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端芳,並且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吳端芳同時亦擔任訴外人東方富昇公司之董事,更身兼訴外人禮和公司之公司秘書,且訴外人東方富昇公司與訴外人禮和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同樣係Unit E1-D5,3/F., Phase 1, Hang Fung Industrial Building, 2G Hok Yuen Street, Hung Hom, Kowloon(原證17至19)。

③從上開資料與證人之證述可證訴外人大陸台利達公

司、訴外人廈門三利達公司、訴外人隆益盈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均屬同一,又訴外人禮和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人企業,彼此互核得以證實,被告公司確實利用其在中國、香港實質控制之多個從屬公司作為收貨人。又被告公司、訴外人大陸台利達公司、訴外人廈門三利達公司、訴外人隆益盈公司、訴外人東方富昇公司與訴外人禮和公司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而獲取利益,堪謂存在「經濟上一體性」,就本件之承攬運送契約視為同一主體群,不因渠等間之契約如何約定承攬運送報酬應由何人支付,而改變被告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本質,並且避免原告原騰公司因被告公司、訴外人東方富昇公司、訴外人禮和公司其中一人無資力或拒絕給付運費時,而受有因被告公司憑藉其締約優勢地位,將原本可單純成立存在於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藉由其與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之分拆成數個獨立買賣契約,導致原告原騰公司須承受被告公司藉此脫免給付承攬報酬之不利益。

④證人蔡政儒雖證稱就被告公司出口給訴外人隆益盈

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之運費,非被告公司給付云云。然其隨後又證稱交易條件非其負責、亦未參與與原告嘉貽托運行之合約,伊只負責被告公司哪一筆款項要支付給何人,並不會知道被告公司跟哪些公司有無委託承攬運送關係等語(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可知證人蔡政儒雖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然其對於承攬運送契約存立於何人之間一概不知,要難以前開證詞否認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

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端芳111年10月26日陳稱「不

知道被告公司賣出去的貨物有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過」、「公司有專門的人去處理」等語(參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伊表示不清楚有無成立承攬關係,與證人蔡政儒之證詞「就如何給付運費是依高層簽准之請款單支付」、「高層是吳端芳」、「要付款時會跟吳端芳確認有無委託承攬運送關係」相互矛盾,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更證稱「我們有分出廠價或FOB價,出廠價的話,運輸是對方負責,FOB價的話,FOB到碼頭為止是我們負責。」等語,雖辯稱與訴外人禮和公司之交易條件為出廠價,然觀原證10之出口人為被告公司、交易條件記載為FOB,且出口報單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應依據出口人(即被告台利達公司)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製作、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是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貨物越過船舷前之包含承攬運送報酬、拖車費、報關費等費用、可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且除原證10之出口報單外,被告公司其餘出口報單亦由報關行依據台利達製作之記載FOB價格之報關文件申報交易條件為FOB。

⑸綜上、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然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原騰公司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及其為被告公司代墊11月之報關費113,715元,是應給付原告原騰公司1,589,175元。

㈡因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原騰公司109年10月份承攬運送報酬

,而原告嘉貽托運行本係承攬自原告原騰公司運送工作,故原告原騰公司告知原告嘉貽托運行其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後,109年11月原告嘉貽托運行即以電話方式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健、計劃物流部經理尤政南等人確認,約定由原告嘉貽托運行繼續提供被告公司台中港至斗六之托運服務,原告嘉貽托運行並分別於109年11月、12月間完成運送服務,是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運送契約,被公司告自應依民法第622條給付原告嘉貽托運行2,140,530元,原告嘉貽托運行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送報酬2,140,530元:⒈原告原騰公司係為被告安排自雲林縣斗六市運至台中港

之報關、代訂艙位及叫托運車之進、出口運送事宜,而原告嘉貽托運行則係負責其中托運部分。被告公司與原告嘉貽托運行間成立運送契約,自109年6月16日起並以運送費率每櫃5,300元之價格計算運費,此有經被告公司確認且用印之原證22報價單可稽。然被告公司自109年10月後因未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原騰公司,經原告原騰公司告知前開消息後,原告嘉貽托運行為此再次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健、物流經理即訴外人尤政南電聯確認外,更以原證1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被告公司船務即訴外人張浩瑋確認運費請款是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訴外人張浩瑋則回應「對的」。

⒉再對照原告嘉貽托運行11、12月份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表

(參原證2、3)均記載,將貨櫃從台中港運至雲林斗六,其運費費率仍以每櫃5,300元計算之,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6日所簽回原證23之報價單所載之運費費率相同,足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運送契約,並以109年6月16日所簽回之報價單計價。反之,倘若兩造間異於舊有交易模式,依交易習慣雙方會重新簽訂報價單,且被告公司斷不可能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肯認係由被告公司給付運費。又,原告嘉貽托運行係經原告原騰公司善意告知被告公司有積欠運送報酬之情事後,為確保能順利收到運送報酬之款項,原告嘉貽托運行更再次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繼續為被告公司托運及其請款對象為何人等事宜,被告公司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回覆原告嘉貽托運行,關於付款條件部分,仍繼續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運送之合意,且109年11、12月所生之運送報酬均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自不容被告公司嗣後以其所屬員工傅莉雯片面否認兩造間並無付款合同等語,恣意翻覆兩造間原本有效成立之運送契約。

⒊承上,被告公司與原告嘉貽托運行間成立運送契約,被

告公司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積欠運送報酬共計2,140,530元之情,有被告公司蓋用公司章及其計劃物流部經理尤政南所簽回之報價單、被告公司與原告嘉貽托運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嘉貽托運行11、12月份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表可憑,是原告嘉貽托運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40,530元,應屬有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不存在(假設語氣)

,原告2人皆係為被告公司為有益管理,並墊付前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89,175元、2,140,530元:

⒈按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海運相關費用、拖車費、搬運

費、報關費等各項費用,各為1,589,175元、2,140,530元。又原告2人代為被告公司墊付各項費用之事,衡情應不違反本人即被告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為此依上開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等所支出之費用1,589,175元、2,140,530元。

㈣再退步言,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89,175元本息、2,140,530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如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原騰公司、嘉貽托運行,業提出原告原騰公司109年

11月12日之發票日報表、原告原騰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蓋用公司章及其計劃物流部經理即訴外人尤政南所簽回之報價單、被告公司與原告嘉貽托運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嘉貽托運行11、12月份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表,且原告2人因此已墊付海運相關費用、拖車費、搬運費、報關費等相關運費,致被告公司原應給付之相關運費因原告2人先行給付而消滅,原告2人自得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騰公司1,589,175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貽托運行2,140,530元,及其中1,765,

15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375,375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

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次按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報酬」等必要之點有「合致」一事,自應由主張運送契約存在之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㈡原告2人雖提出未收帳明細表、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表、發票

日報表等文書,然此皆為原告2人所單方製作,自難作為其主張被告方為系爭貨物委託運送人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2人所提供之聊天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首先針對原告原騰公司與證人張浩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原騰公司亦主動表示「我沒有跟你們請過款」,此事實上正是因為原告原騰公司向來都是向訴外人請款,三年多來未曾因出口廈門港之業務而向被告公司請過款,故而原告原騰公司才會脫口表示「我沒有跟你們請過款」,倘若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原告原騰公司怎麼可能從未向被告公司請過款?又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傅莉雯間之對話內容,訴外人傅莉雯也明確告知「我司財務長說我們之間沒有付款合同」,故而拒絕原告嘉貽托運行逕自開立發票請款之要求。再就原告原騰公司與訴外人張健之對話內容,此有必要先予澄清說明,訴外人張健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在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職權與職務。觀原告原騰公司所提出者應為訴外人張健微信對話,然訴外人張健微信之正確名稱僅有「吃西瓜的兔子」,其後括弧內之文字「台利達 張總」應為原告原騰公司私自加註。該自行加註之內容,不應作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證明,否則毋寧認同原告原騰公司得自行加註任何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文字用語,以作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公司極為不公。且觀二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原騰公司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則其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據以請求給付運費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原騰公司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起初被告公

司以境外支付方式付款等情,並非事實。倘若兩造間有此約定,則報酬於境外支付的話,被告公司如何作帳?原告原騰公司所稱根本不是事實,也非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模式。

㈣被告公司不否認與原告2人有接洽聯繫事實,倘若沒有接洽

聯繫,如何能夠得知具體貨櫃拖貨時間並安排船期?然而事實上,針對本次原告2人提告之出口至訴外人隆益盈公司與訴外人禮和公司之運送內容,兩造間確實沒有任何承攬運送契約,且以往交易方式,也皆是由買受人於境外支付運費,以往原告2人從未因此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過任何款項。此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之交易明細亦可佐證。

㈤原告2人提出數件對話內容企圖證明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一

事,實屬混淆視聽之舉。如原證16原告嘉貽托運行詢問被告公司12/31訂艙單的運費負擔一事,此是出口予另一「香港中南公司」之貨品(詳附件七),這個部分的交易模式本來就是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且以往也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與原告嘉貽托運行結算出口中南公司的運費,因此被告公司回復「對」,也是與事實相符。又如原證8原告原騰公司詢問九月份出口九龍紙業的40櫃拖車費一事,由於客戶要求變更該次交易條件,改由被告公司負擔運費,被告公司也有同意,因此當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確認此情況時,被告公司自然是承認有此事,且被告公司也確實支付了九月份出口九龍紙業的40櫃拖車費222,585元(即原告原騰公司所提出原證9下方之付款紀錄),但此變更僅限於該筆交易而已,且綜觀原告2人所提出者,皆為其他廠商的交易條件及模式,並不是本件爭執的交易對象與模式,又如何能夠拿來套用並佐證兩造間對此存在承攬運送關係?㈥承上,被告公司認為一事歸一事,倘若確實是由被告公司

委託原告2人運送出口者,被告公司皆有如實支付運費,而不是由被告公司委託運送出口者(如本次出口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的部分),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本就沒有付款的義務,因此被告公司員工傅莉雯才會回復原告嘉貽托運行:「我司財務長說我們之間沒有付款合同」,而原告原騰公司也才會主動跟被告公司員工張浩瑋說「我沒有跟你們請過款」。況且,被告公司直至110年3月份,都有因為出貨給訴外人香港中南公司而支付運費給原告原騰公司的紀錄(詳附件九),倘若被告公司針對「出口隆益盈及訴外人禮和這兩間廠商」與原告原騰公司的合作模式也如同「出口給中南公司」的模式一樣,則被告公司有何理由及意義作選擇性支付?白話說,假如兩者交易模式都一樣,被告公司既然要付就一起付了啊,為何要只付這筆而不付那筆?唯一的可能解釋,也是真實的情況是「原本本次請求的內容本來就不是由被告公司負擔,因此被告公司當然是拒絕付款」!㈦關於被告公司出貨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綜觀原告2人所提出之請求範圍,應為出口至廈門港之業

務,且買方應為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被告公司不否認有出口貨物至廈門港,然兩造間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報酬(運費)確實並無任何商議及意思合致之情事。針對訴外人隆益盈公司的部分,自雙方109年7月開始交易以來,皆係由訴外人隆益盈公司透過其運送代理商運發公司與原告2人洽商並議定運送合約,被告公司僅係依買方指示配合出貨與聯繫原告而已。

⒉另據被告公司所悉,訴外人運發公司於台灣似有成立分

公司(或分部門)以處理台灣地區業務,故原告2人與訴外人運發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分工細節、費用拆帳、合約條件及接洽情形等,被告公司並不知情,還須原告2人詳實告知。本件本即應由原告2人盡舉證責任,且有鑑於被告公司前述提及之證據偏在原告2人與訴外人運發公司之間,倘若原告2人有心隱瞞或拒不提出,被告公司自然無法取得該文件,是以,懇請鈞院命原告2人盡詳實之舉證責任,或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

⒊被告公司所提供與訴外人隆益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可

證明被告公司報價範圍為出廠價,且被告公司不負擔貨品出廠後之運送。另外,被告公司亦請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協助提供其與運送代理人之合約文件,然因涉及商業條件及機密,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僅願提供其與訴外人運發公司間之費用確認函予被告公司,以上一併提供予鈞院。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佐證前開被告公司所述之交易模式及慣例,並證明兩造間確實沒有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倘若原告原騰公司未受領承攬運送報酬,應向其合約相對人即訴外人運發公司,或是訴外人運發公司旗下之台灣分公司等提出請求,始為適法,而非將損失轉嫁到被告公司頭上。

㈧關於被告公司出貨予訴外人禮和公司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承上,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起與訴外人禮和公司有買賣

交易,交易期間約為兩年,依據雙方所簽之採購合約(詳附件四),貨品出廠後之運送、保險、報關等費用及毀損滅失等風險皆由買方即訴外人禮和公司自行負責。被告公司僅負有協力義務而已,亦即配合買方指示進行生產、安排出貨,並聯繫貨運公司等。

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禮和公司間以往兩年間之交易模式如

上述,原告2人先前也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分毫運送費用或報酬。兩造間確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倘若有,自108年1月以來,足足有兩年,被告公司從沒有支付原告2人任何費用,原告2人早就應該對被告公司提告請求支付,為何沒有?且為何兩年來被告公司未曾付過費用,原告2人仍願意繼續處理運送事宜?而為何所請求之金額,也僅有109年11月及12月,未包含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事實上是因為這兩年間原告2人都是自訴外人處獲取報酬,因為兩造間本來就沒有契約關係,當初自然也不會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

㈨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間,針對系爭運送爭議,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再說明如下:

⒈首先確認本件運送爭議範圍為被告公司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之運費爭議。而被告公司與隆益盈公司及禮和公司間買賣合約皆為「EXW」亦即出廠價(詳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及附件四),且自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間出貨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之交易次數近50筆、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出貨予訴外人禮和公司之交易次數更不下7、80筆(詳民事答辯二狀附件六),以往交易方式皆係由買受人處理運送合約並支付運費,被告公司僅係單純聯繫報關行前來拖貨及給予必要出口協助而已,此種交易模式自始以往並未改變,故而以往原告2人亦未據此向被告公司請領過任何運費款項。

⒉此點由此次鈞院向國稅局函查所得之回函資料亦可佐證

被告公司所述之事,亦即,被告公司僅針對進口業務及少許出口事務(此所述之出口並非本件涉案之隆益盈公司及禮和公司)曾委託原告原騰公司代為托運處理,故而支付運費取得相關發票憑證,除此之外,兩造並無任何承攬運送關係。倘若針對本件爭議兩造有承攬運送合約,為何以往過去之交易事實及經驗,乃至發票憑證,皆未顯示原告原騰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請款之事實以及被告公司有支付款項之事實?⒊此次本件爭議事實上承攬運送合約係由買受人與訴外人

運發公司簽署(詳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再由訴外人運發公司私下找尋分運廠商,處理分段運送之事務,爾後由訴外人運發公司統一向買受人請款,買受人付清運費後,再由訴外人運發公司依內部分運關係將運送報酬分配予各該分運廠商。此事實除訴外人運發公司提供之付款資料及對帳單(詳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十三及附件十四)可為證明外,證人尤政南到庭後亦再次予以說明及釐清,如:被告訴代詢問「…運發是指什麼?」證人尤政南回答:「運發是一間公司。」,問:「運發與原告原騰公司間是否有合作關係?」,尤政南答:「就我的理解,他們是一條龍。運發是大陸廈門一家報關行,運發跟我們公司我也不清楚到底股東還是法人,是朋友,然後因為這個關係大陸報關行運發找到台北原騰製作船務,是訂船艙,原告原騰公司找到台中嘉貽托運行來托櫃運輸。」(詳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端芳亦到庭證述:「因為隆益盈公司這案件,我們跟隆益盈公司有關係,我們有問過隆益盈公司,我問說被告公司與隆益盈公司簽的是出廠價,為何會有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送承攬報酬這案件出來,隆益盈公司跟我說他們是跟運發公司簽立合約,是一條龍運送契約,從出廠包括臺灣廈門間的運費都是讓運發公司承包,隆益盈公司也把錢給了運發公司,運發公司再透過一個衍六公司去找到原告二家公司承攬運送。這是我去瞭解時,客戶隆益盈公司告訴我的,具體情形我也不太清楚。」(詳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⒋再者,依一般合理常情及交易經驗,被告公司針對進口

業務曾與原告原騰公司有過委託關係,且針對零星出口案件(如原告原騰公司多次提及之原證16出口予中南公司)亦確實曾與原告原騰公司有過委託關係,則但凡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原騰公司運送者,被告公司皆有支付運費予原告原騰公司並取得相關發票之事實(其相關發票即為本件中鈞院代向國稅局函查所回覆之發票開立情形)。換言之,有承攬關係者,即會有支付款項及取得發票憑證之事實,至於沒有承攬關係者,自然不會有支付付款及取得發票憑證之情形,是以,由兩造間以往並無系爭爭議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事實,即可佐證兩造間確實並無承攬運送關係。

⒌此外,由法令規定、會計實務及交易經驗皆可知,一家

公司於日常交易時,如支出款項,依法應取得相關發票憑證入帳,如此始能做為「費用」,於申報營業稅及結算年度所得及申報所得稅時,做為「收入」之減項。否則,若未取得發票憑證,不僅無法將該支出做為費用扣除,因而增加稅金負擔外,更有相關稅法罰則,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中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而被告公司為營利事業,並非慈善機構。針對本件系爭爭議,倘若原告2人所編造之交易情形成立,則豈非意謂被告公司干冒「支付款項卻無憑證做為費用以扣抵稅款」之經濟上不利外,更自願蒙受「違法受罰」之法律上不利,更遑論被告公司當初係以出廠價售予買方,報價時不含運費,如今卻須負擔運費,一來一往下,豈非「雙重利潤損失」?如此「佛心」之舉,豈是一個營利事業理性合理的決策?⒍綜上,關於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

被告公司無法予以舉證,應由原告2家公司盡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亦已盡其可能提供相關買賣合約、訴外人間之承攬運送合約(即民事答辯狀附件三)、訴外人間之對帳單及付款證明等以佐證「兩造間針對系爭爭議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卻未見原告2人有任何積極舉證,而僅一再模糊焦點、聲東擊西,企圖以與系爭爭議無關之「中南公司」、「九龍紙業」的交易情形來證明本件爭議有承攬運送。倘若原告2人堅持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則請問原告2家公司以往交易請款時,為何沒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原告2人的意思是否認為自己有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針對此違反稅法之情形,鈞院是否應予舉發?㈩另針對原告2人於111年11月21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被告公司回覆如下:

⒈原告2人本次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提訴外人

張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一事,此並非事實。查訴外人張健微信名稱並無「總經理」職稱,而為原告2人於命名聯絡人時自行加註,此事被告公司已說明於民事答辯狀中並提出附件一供參。且證人蔡政儒、尤政南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端芳之證詞及陳述亦證明訴外人張健並非公司總經理。原告2人雖欲以訴外人張浩瑋之證詞證明訴外人張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然證人張浩瑋亦表示公司內部人事命令會做公告,然其不確定有無對外公告說訴外人張健為總經理;又證人張浩瑋作證時亦表示其稱呼訴外人張健為「張總」,其稱呼訴外人蔡政儒亦為「蔡總」。關於此,被告公司亦於民事答辯二狀中說明商業界多有互稱「某某總」或「某某董」之慣例,稱呼訴外人張健為張總僅係一種尊稱,倘若稱呼某某人為「某某總」即代表其為總經理的話,豈非表示訴外人蔡政儒亦為公司總經理?至於原告2人提出一張來源不明之組織圖,並企圖以此說明被告公司之人事組織,此更為謬誤,查該組織圖單就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此一重要事實即有錯誤,其內容自然亦與事實有所不同,端不能以該份組織圖中有部分列載公司部份人事(如:蔡政儒、尤政南)為正確,即推論該份組織圖之真實性及正確性,關於前開相關說明及論述,被告公司亦已說明於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且於原告2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該組織圖並詢問「組織架構是否與被告台利達公司相同」時,證人蔡政儒亦到庭證述「不完全相同,我沒有看過這張表」等語。

⒉退步言之,訴外人張健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事,

亦與本件系爭爭議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及運送合約無涉。此由證人尤政南之證詞「沒有運送合約」、「沒有合約」等語,及證人蔡政儒之證詞「(問)被告台利達公司與原告嘉貽托運行有無簽訂過合約?(答)我手頭上沒有,我沒有看過」等語,亦可證明兩造間針對本件系爭爭議沒有簽署合約。

⒊又原告嘉貽托運行欲以原證23之「嘉貽托運行報價單」

佐證兩造間針對系爭爭議有承攬運送合約乙節,亦與事實有異。被告公司有委託嘉貽托運行處理進口業務,所採用者即為該報價單,然針對此次出貨予訴外人隆益盈二家公司之爭議,兩造間確實沒有任何承攬運送關係,報價單不等於承攬運送合約,且亦不能僅憑報價單即推論關於本件系爭爭議成立運送契約,此點證人尤政南亦到庭證述:「同一時間會有好幾家公司的報價單,貨運公司要比價,報價單上有我的簽名,表示這個價格是我去洽詢的,請他們就此段的運費報一個價格,最終上面的公司章還要申請上面核准才能蓋,所以我不認為報價單就是合約。如果報價單就是合約,那我以前所有洽詢過的:報價單的貨運公司是否都要來向我請求貨款。」等語。至於原告嘉貽托運行提及其針對本件爭議請款費率與報價單相同一事,並無法證明本件存有承攬運送合約,至多只能證明原告嘉貽托運行收費標準一致而已。⒋原告原騰公司多次提及之原證16聯繫內容係兩造確認發

貨予訴外人中南公司的部分之請款,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原騰公司亦引用原證8欲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爭議有承攬運送關係,然查原證8之聯繫內容僅係針對「出口九龍紙業之40櫃托車費是否改向被告公司請款」而已,亦與本件爭議無涉,關於前述被告公司亦已於民事答辯二狀中做過說明。況且此種單次變更交易條件之情形,畢竟屬於特例,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發貨經過(即出貨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有承攬運送合約。至於原告嘉貽托運行於此份書狀中提出之原證24及25,亦與本件系爭爭議無涉,被告公司早已說明其與嘉貽托運行有進口業務之委託,因此雙方進行日常業務聯繫,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相關費用被告公司早已付清,原告嘉貽托運行所提之內容自然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⒌又此次原告原騰公司提出之原證26其中前二件夾雜出貨

予訴外人中南公司者,與本案爭議無涉,原告原騰公司予以援用,並欲藉此表示兩造針對系爭運送爭議有合約,此乃張冠李戴,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原告原騰公司雖以「出口報單上記載『FOB』」、原證10裝船通知單及證人張浩瑋之證詞欲說明本件兩造有承攬運送關係,然證人張浩瑋亦證述:「(問)從出口報單這份文件上面能否看出交易的運送合約及運費由何人支付?(答)沒有辦法。運費由誰看得出來,但不代表運送契約就是存在他們間,出口報單只是為了給海關看。」(詳筆錄第9頁)、「(問)剛才你說的出口報單上的付款條件,有時只是應付性質的填寫?(答)是。」、「(問)所以真正要由誰支付這筆錢,還是要看買賣雙方的約定?或是與承攬運輸業者的約定?(答)要看買賣雙方間開的發票及買賣合約的內容。」等語,而對買賣合約條件之解釋,證人張浩瑋證述:「(問)出口的合約如果上面記載報價為EXW,是何意思?(答)出口所有的費用都是由收貨人付的,從提貨的拖車費開始計算,都是由收貨人付。」等語,由此亦可見,無法自出口報單來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而須回歸兩造間有無簽署合約,或有無開立發票事實,或買賣合約之條件,做為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爭議相關買賣條件為「EXW」,佐以以往交易情形原告原騰公司皆未向被告公司請款、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公司等事實,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沒有承攬運送關係。

⒍就原證26其餘被告公司發貨至廈門者,經核對貨櫃貨號

後,皆與先前被告公司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之附件十四有所重疊,如原證26中之109年10月7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41)此為附件十四訴外人運發公司發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之202010對帳單(即109年10月份)序號1、109年10月8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50)此為該同月份對帳單序號2、109年10月13日出口報單(DA/BC/09/122/EK556)此為該同月份對帳單序號4、109年10月14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58)此為該同月份對帳單序號1

3、109年10月14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59)此為該同月份對帳單序號3、109年10月20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73)此為同月份對帳單序號14、109年10月23日出口報單(DA/09/122/EK584)此為同月份對帳單序號15、109年10月29日出口報單(DA/BE/09/122/EK593)此為同月份對帳單序號11、109年10月29日出口報單(DA/BE/09/122/EK596)此為同月份對帳單序號12。如上併予補充。

⒎承上,參酌前段核對結果及先前被告公司民事陳述意見

二狀中所整理之對照表,及其附件十四訴外人運發公司發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之對帳單109年11月份及12月份,其內容竟與本次原告原騰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完全一致,即可佐證被告公司所陳述之交易模式與交易事實乃為真實情況。換言之,本件係由買受人與訴外人運發公司簽署承攬運送合約,再由訴外人運發公司自行尋找分運廠商,經完成運送後,訴外人運發公司依據分運商之實際運送情況,彙整對帳單後,據以向買受人請款,再由買受人付款與訴外人運發公司,由訴外人運發公司依內部約定再行分派報酬與分運商。而被告公司針對本件爭議自始至終僅係依買受人與訴外人運發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將貨品交由分運商即原告2人進行運送,此種模式自交易開始迄今未有變動。

⒏原告原騰公司所說之運送模式不僅不是事實,更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已陳述於上述㈨及歷次書狀中。倘若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直接成立承攬運送,為何以往原告原騰公司皆不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關於此點,原告原騰公司自己也坦承「從未向被告請過款」,且證人張浩瑋已表示「之前沒有請款過」。又,為何訴外人運發公司有權向買受人即訴外人隆益盈公司請款?且為何前述附件十四運發公司對帳單上所列「包干費」請款費率正巧等同「費用確認函」(詳民事答辯狀附件三)之費率「人民幣4950元」?再查,前述附件三「費用確認函」中明確記載「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從2020年7月20日起就甲方委託乙方代理貨運業務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1.從台灣斗六工廠出廠至廈門碼頭提櫃(包含台灣的拖車報關費、海運費、以及到廈門的換單費、報關費)所有費用為人民幣4950元/櫃」,即可知訴外人運發公司有權請款之金額「人民幣4950元/櫃」之前提係提供自台灣斗六廠出廠後至廈門碼頭提櫃間之括弧所列服務,倘若如同原告2家公司所說,認為訴外人運發公司請款之部分與台灣端無涉、台灣端改由被告公司獨立與原告原騰公司簽約,則為何訴外人運發有權請領全額「人民幣4950元/櫃」?又如果訴外人運發公司未尋找分運商為訴外人隆益盈公司提供包含台灣端之全部服務,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亦會要求訴外人運發公司扣除部分費用才是,但為何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從未要求訴外人運發公司須扣除台灣端之費用後,僅支付部分費用?顯然雙方之交易模式及實際交易情形皆顯示「訴外人運發公司皆有確實找分運商提供包含台灣端在內之一切服務,訴外人隆益盈公司才會支付運費予運發公司」。再者,本件訴外人隆益盈公司確實已經依據承攬運送合約付清相關費用予訴外人運發公司(詳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十三),至於訴外人運發公司為何沒有依其與分運商間之約定分配報酬予分運商,此點被告公司確實並不清楚!⒐原告原騰公司多次質疑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乃

至訴外人禮和公司間為同一經濟個體,此實屬誤解,並有企圖混淆視聽之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為不同法人,縱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為訴外人禮和公司股東,然自原告原騰公司開始處理上開二家公司運送起,被告公司負責人早已出售股權,對訴外人禮和公司沒有任何經營權限,更何況是從頭到尾被告公司都未曾投資過的訴外人隆益盈公司。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為同一經濟個體,本件訴外人隆益盈公司也已付清運費,自然沒有再重複支付的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原騰公司應向訴外人運發公司索討。再退步言,原告原騰公司亦質疑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為同一經濟個體,所以能夠取得有利之訴訟資料,對此被告公司須鄭重予以否認並澄清!假若訴外人隆益盈公司願意配合被告公司提供資料,則為何與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公司處於經濟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訴外人運發公司願意配合演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如附件三及附件十四,皆為訴外人運發公司所提供,依原告原騰公司邏輯來說,訴外人運發公司總不會是同一經濟個體吧(如訴外人運發公司與訴外人隆益盈及被告公司皆為同一經濟個體,則依法律規定債權債務歸屬同一人,亦早該抵銷了才是),但為何訴外人運發公司要協助提供資料?由此總總事證皆顯示原告原騰公司所言並非事實!⒑文末,被告公司再就原告2家公司提出「不當得利」之說

法予以解釋說明。本件系爭爭議實乃由原告2人與訴外人成立分運協議,此點不僅有第三人間之承攬運送合約(即附件三)、對帳單及付款資料可證明,證人尤政南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端芳亦已到庭證述說明,是以,原告2家公司應依相關分運協議內容向訴外人運發公司請領款項。於有原告2人與訴外人間存在合約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公司縱使受有貨品運出廠區之利益,亦係因訴外人間之分運協議(此應為一種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自然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依照原告2人之邏輯,倘其認為被告公司與買受人為同一經濟個體(對此被告公司已提出否認如前),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免於支付運費」之利益,則買受人既已付清運費(詳附件十三),具有對價關係前提下,被告公司又何來受有利益之說?綜上所述,本件實屬烏龍一場。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

及運送契約關係,原告2人請求均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之。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589,175元及自10

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

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次按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承攬運送報酬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運送物品」及「承攬運送報酬」等必要之點有「合致」一事,自應由主張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之原告原騰公司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⒉本件原告原騰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其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公司為委託人,故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之義務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原騰公司雖提出未收帳明細表、進口作業請款明

細表、發票日報表等文書,然此皆為原告原騰公司所單方製作,自難作為其主張被告公司為委託運送人之有利證明。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之交易相關資料,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629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以觀:

①內附原告原騰公司說明書1紙,其上記載:「⒈108年

3-4月台利達交易情況如下:…。⒉109年11-12月台利達交易情況如下:台利達委託原騰拖運,原騰開立給台利達,成本支付給嘉貽托運行,收付款發票及收款電匯,付款簽收單如附件。」(本院卷二第135頁),然並未見原告原騰公司說明本件原告原騰公司請求109年10月承攬運送報酬1,475,460元部分,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原騰公司拖運,且原告原騰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之情形,已難認為109年10月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而積欠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代墊款。

②內附關於本件原告原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

期間,僅見原告原騰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有開立金額各111,300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二紙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公司有於109年11月24日電匯222,585元予原告原騰公司(本院卷二第159頁),然未見原告原騰公司於本件請求承攬運送報酬期間即109年10月間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亦難認為109年10月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而積欠原告原騰公司委託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代墊款。

③由內附之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發票等資

料,僅能見108年3月至4月間及109年11月至12月間有小額向被告公司請款,難認為兩造間有成立長期、連續不間斷之承攬運送契約。

⑶倘若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長期、連續不間斷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原騰公司應能提出108年1月起,其自被告公司處拖運貨物至台中港,並安排出口至廈門港之自108年1月起所開立之全部請款資料與發票、自108年1月起之交易對帳單、自108年1月起原告原騰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經本院請原告原騰公司提出上開資料,然原告原騰公司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難認為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長期、連續不間斷之承攬運送契約。

⑷原告原騰公司雖主張訴外人張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其員工與訴外人張健就本件承攬運送事宜多有以通訊軟體聯絡云云,經查:

①證人張浩瑋於111年5月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公司的前員工,已經離職。(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國貿出口人員。(擔任時間為何?主要業務為何?)2018年9月到2021年3、4月。主要業務是公司的出口業務及請款。(請提示原證12,是否知道通訊軟體中的名稱『吃西瓜的兔子』、『知行合一』、『張3』為何人?)『吃西瓜的兔子』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知行合一』是被告供應鍊部經理、『張3』是我。(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與供應鍊部經理的名字為何?)總經理叫張建(健),供應鍊部經理是尤政南。…(關於被告台利達公司的內部人事任命的情形,會做公告嗎?)會。(公司有無對外公告張健為被告台利達公司的總經理?)我不確定有無對外公告說張健為被告台利達公司的總經理。(你在公司,你是如何稱呼張健?)叫『張總』。」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0頁)。

②證人蔡政儒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

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台利達公司的員工。(你在被告台利達公司擔任何職?)財務主管。…(關於張健是否知道這個人?)知道。(他在被告公司有擔任何職?)實際上不是主管。是幕僚,就是特別助理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

③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端芳於111年10月26日到庭陳稱:

「(張健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算是顧問,沒有受僱於被告台利達公司。(誰請他來當顧問?)我。(你給張健的權限為何?)與我們客戶聯繫溝通的橋樑,及技術上面的輔導。(你們公司誰有權力決定與原告嘉貽托運行或原告原騰公司決定承攬的契約及條件?)應該也是供應鍊的主管尤政南,他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張健雖非在被告公司

編制內之總經理,但亦為負責被告公司與其他有相關交易之公司負責聯絡之角色,在被告公司內有相當之權限。

⑤雖然訴外人張健在被告公司內有相當之權限,且由

原告原騰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訴外人張健確實有與原告原騰公司聯繫溝通運送事宜,但原告原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係被告公司之貨物,原告原騰公司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實際運送事宜之必要,不能以訴外人張健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聯繫溝通實際運送事宜,即反推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之委託人即為被告公司。易言之本件不能排除原告原騰公司係受其他委託人之委託承攬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而與訴外人張健聯繫實際運送事宜,故亦難以訴外人張健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原騰公司聯繫實際運送事宜即認為被告公司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而認為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⑸原告原騰公司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起初被

告公司以境外支付方式付款等情(本院卷二第299頁)。然查,由法令規定、會計實務及交易經驗皆可知,一家公司於日常交易時,如支出款項,依法應取得相關發票憑證入帳,如此始能做為「費用」,於申報營業稅及結算年度所得及申報所得稅時,做為「收入」之減項。否則,若未取得發票憑證,不僅無法將該支出做為費用扣除,因而增加稅金負擔外,更有相關稅法罰則,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中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而被告公司為營利事業,並非慈善機構。針對本件系爭爭議,倘若原告原騰公司所主張之交易情形成立,則豈非意謂被告公司干冒「支付款項卻無憑證做為費用以扣抵稅款」之經濟上不利外,更自願蒙受「違法受罰」之法律上不利益,故原告原騰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只是之前被告公司以境外支付方式付款給原告原騰公司,故被告公司之前並未以自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原騰公司云云,為不可採信。

⑹原告原騰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本欲改

變由境外支付之付款方式,此由詳原證24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張浩瑋主動向原告原騰公司表示「6/4結關開始報關跟拖車都跟台利達請款」,原告原騰公司詢問張浩瑋從何人處知悉後,訴外人張浩瑋則回應「當然公司通知我的阿」、「張總」。後因被告公司內部決策仍維持原先付款方式。其後又再度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並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9月份費用共222,585元予原告原騰公司,有原證8、9可稽等情。然由原告原騰公司自己提出原證4其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公司員工張浩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原騰公司亦主動表示「我沒有跟你們請過款」(本院卷一第47頁),足可證明原告原騰公司向來都是向訴外人請款,且從來未曾因承攬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出口至廈門港而向被告公司請過款,益徵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故被告公司始無付款予原告原騰公司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4之通訊軟體其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張浩瑋(即Howard)於109年6月1日與他人聯絡之內容:「(Howard:6/4結關開始報關跟拖車都跟台利達請款)請問你問誰的(Howard:當然公司通知我的阿,張總)那你們有跟運輸跟拖車都說好了嗎…」(本院卷二第307頁),然此通聯內容中張浩瑋與之對話之對象不明,且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相關資料,亦未見原告原騰公司於109年6月有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則亦難以原證24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為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⑺原告原騰公司提出原證8證明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

員工張浩瑋詢問九月份出口九龍紙業的40櫃拖車費一事,然被告公司就此已提出答辯稱:「由於客戶要求變更該次交易條件,改由被告公司負擔運費,被告公司也有同意,因此當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確認此情況時,被告公司自然是承認有此事,且被告公司也確實支付了九月份出口九龍紙業的40櫃拖車費222,585元(即原告原騰公司所提出原證9下方之付款紀錄),但此變更僅限於該筆交易而已。」等語,而觀原證9之原告原騰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故應認為被告公司之上開答辯為可信,故尚不能以被告公司曾經付款予原告原騰公司即認為本件原告原騰公司請求109年10月之承攬運送報酬及代墊款期間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⑻原告原騰公司雖以原證10出口報單上記載「FOB」、裝

船通知單及證人張浩瑋之證詞欲說明本件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然證人張浩瑋亦證述:「(從出口報單這份文件上面能否看出交易的運送合約及運費由何人支付?)沒有辦法。運費由誰看得出來,但不代表運送契約就是存在他們間,出口報單只是為了給海關看。」、「(剛才你說的出口報單上的付款條件,有時只是應付性質的填寫?)是。」、「(所以真正要由誰支付這筆錢,還是要看買賣雙方的約定?或是與承攬運輸業者的約定?)要看買賣雙方間開的發票及買賣合約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況且所謂FOB,是國際貿易中交易條件(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transaction)的一種,又稱為「船上交貨價格」。意思是賣方必須在規定的日期或期間之內,在買方所指定的裝運港的船舶上交貨,當賣方將貨物通過船舶欄杆(The ship’s rail,又稱為船舷) 時,就算是已經完成交易。至於洽訂貨櫃艙位以及貨物的保險,聽由買方安排,賣方只需要負責讓貨物裝船和通關。故貨物直到通過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都由賣方負擔,過船舷後的海上運輸以及所有風險都屬於買方負擔,然並非買賣雙方不可另外約定貨物通過船舷前實際運費由何人支付,故尚不能以原告原騰公司所提之原證10之出口報單上「FOB」之記載即認為承攬運送費用實際必需由被告公司支付。至於原證10「裝船通知單」有通知被告公司,此亦係因原告原騰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係由被告公司處起運裝船,故當然有通知被告公司之必要,但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原騰公司及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⑼至於被告公司雖抗辯稱:本件原告原騰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貨物均係被告公司賣給境外之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且係由上開2公司與訴外人運發公司簽署承攬運送合約,再由訴外人運發公司自行尋找分運廠商,經完成運送後,訴外人運發公司依據分運商之實際運送情況,彙整對帳單後,據以向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禮和公司請款,再由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付款與訴外人運發公司,由訴外人運發公司依內部約定再行分派報酬與分運商即包括本件原告原騰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而被告公司針對本件爭議自始至終僅係依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與訴外人運發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將貨品交由分運商即原告原騰公司進行運送,此種模式自交易開始迄今未有變動等語,亦為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辯解,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貨物均係被告公司出賣予訴外人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禮和公司,再由訴外人運發公司統籌負責運送,並由訴外人運發公司給付報酬予原告原騰公司,故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本件就涉及訴外人隆益盈公司、禮和公司、運發公司所為之主張、陳述與答辯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茲不予以論述。

⑽綜上,由原告原騰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原告原騰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09年10月承攬運送報酬及代墊款係以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基礎,故原告原騰公司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原告嘉貽托運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40,530元,及其中1,

765,15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375,375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

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次按運送人有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報酬」等必要之點有「合致」一事,自應由主張運送契約存在之原告嘉貽托運行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⒉本件嘉貽托運行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運送契約(按:

非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其為運送人,被告公司為委託人,故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嘉貽托運行雖提出進口作業請款明細表為證據,

然該明細表為原告嘉貽托運行所單方製作,自難作為其主張被告公司為委託運送人之有利證明。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之交易相關資料,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629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以觀:

①108年3月18日原告原騰公司曾開立金額(含營業稅

)304,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嘉貽托運行(本院卷二第149頁)。

②由原告嘉貽托運行之108年3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

可知原告嘉貽托運行於108年3月有向原告原騰公司請款26,250元、5,25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又由原告嘉貽托運行支票簽收單,於同月原告原騰公司有開立金額31,500元、1,68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嘉貽托運行(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③109年9月28日原告原騰公司曾開立金額(含營業稅

)205,8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嘉貽托運行(本院卷二第161頁)。

④由原告嘉貽托運行之109年9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

可知原告嘉貽托運行於109年9月有向原告原騰公司請款205,800元(本院卷二第161頁),又由原告嘉貽托運行支票簽收單於109年10月原告原騰公司有開立金額205,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嘉貽托運行(本院卷二第163頁)。

⑤由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原告原騰公司曾有以承

攬運送人之身份使原告嘉貽托運行運送屬於被告公司之貨物。原告原騰公司才會給付原告嘉貽托運行運費。

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原告嘉貽托運

行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明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450433號函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回覆本院,由上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嘉貽托運行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每月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顯見被告公司於該段時間確實有自行委託原告嘉貽托運行托運貨物,故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⒋承上,原告嘉貽托運行曾受原告原騰公司之委託運送屬

於被告公司之貨物,亦有直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則原告嘉貽托運行於109年11月、12月由臺中港運送屬於被告公司之貨物至雲林縣斗六市是受何人之委託即不得一概而論,需原告嘉貽托運行舉證證明其上開期間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係受被告公司之委託。

⒌而原告嘉貽托運行確實有開立109年11月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員工傅莉雯於109年12月15日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嘉貽托運行表示:「11月出口拖車費發票會退還給你」、「我司財務長說我們之間沒有付款合同」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若原告嘉貽托運行就其本件請款有關之托運與被告公司訂有運送契約,被告公司應不會直接表示兩造間沒有付款合同存在。原告嘉貽托運行雖又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健之通訊軟體對話,由110年2月9日之對話內容:「(張健:紀總,中午我問了能不能先付50,說去看下帳。有沒回音了,估計年前機會不大,非常抱歉)嘉貽:張總,唉呀…真的是…那看年後是不是先能儘快處理…我也只能先墊撐著…拜託拜託(張健:年后我一定儘快處理,真的很抱歉)。」(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原告嘉貽托運行確有於110年2月初向被告公司催討運費,被告公司之張健亦未否認原告嘉貽托運行之運費請求權存在,然而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450433號函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觀之,110年1月、2月原告嘉貽托運行曾經開立金額53,000元、543,400元、95,9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則上開原告嘉貽托運行向被告公司張健催討之運費是否為原告嘉貽托運行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運費即仍屬不明。

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檢附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觀之,109年11月、12月原告嘉貽托運行曾經開立金額478,200元、419,9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此部分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間就付款並無爭議,則為何被告公司選擇性給付上開109年11月、12月運費478,200元、419,900元予原告嘉貽托運行,卻不給付同樣月份原告嘉貽托運行於本件請求之運費?應認為就本件原告嘉貽托運行請求給付之運費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可能性較大。

⒎原告嘉貽托運行雖提出原證1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主張其有向被告公司船務即訴外人張浩瑋確認運費請款是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證人張浩瑋則回應「對的」,然此證人回答被告公司要給付給原告嘉貽托運行之運費,亦可能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109年11月、12月原告嘉貽托運行向被告公司請求之478,200元、419,900元運費,並不能指向該運費即為本件原告嘉貽托運行請求之運費。⒏原告嘉貽托運行雖提出原證2、3之109年11、12月份進口

作業請款明細表,表示該等明細表上均記載,將被告公司之貨櫃從台中港運至雲林斗六,以每櫃5,300元計算之,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6日所簽回原證23之報價單所載之運費費率相同,足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運送契約,並以109年6月16日所簽回之報價單計價云云。然原證2、3為原告嘉貽托運行自己提出之文件,並無證據價值,已如前述,當不可以原證2、3作為與其他證據比對之依據。再者,即便原告嘉貽托運行於109年6月15日有開立原證23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其上記載由台中港運送被告公司之貨櫃(貨品:紙漿/美廢)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報價為每櫃5,300元,並經被告公司於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二第8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各別托運,運費以每櫃5,300元計算,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嘉貽托運行本件請求之運費於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⒐綜上,原告嘉貽托運行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運費所為之運送,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嘉貽托運行依據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本件運費,亦屬無憑。

㈢至於原告2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部分,即便原告原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嘉貽托運行與被告公司間運送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2人承攬運送及運送被告公司所屬之貨物亦不當然為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或原告2人之無因管理,蓋原告原騰公司應係受其他訴外人之委託承攬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原告嘉貽托運行應係受其他承攬運送人之委託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原告原騰公司及嘉貽托運行承攬運送及運送被告公司貨物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2人與其他委託人間,並非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亦非使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2人依據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原騰公司1,589,175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嘉貽托運行2,140,530元,及其中1,765,155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375,375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