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戴莞璘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參份。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其次,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應送達他造之訴狀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