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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戴菀璘上列原告與被告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即原告與被告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訟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件登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此部分訴訟應認為不合法,另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