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逢西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 告 丁駿豪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兩造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陳述:
⒈伊並無出租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意,詎被告竟向訴外人(即伊子)林登滄詐稱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要林登滄代伊在租約上簽字,惟伊並未授權林登滄出租系爭土地。
⒉因林登滄無權代理伊出租系爭土地,故林登滄代伊與被告
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所簽之租賃合約伊不予承認,且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領回其前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款項,是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而此種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要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
⒈伊經由訴外人吳嘉榮代書介紹因而與原告相識並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雙方幾經磋商終於達成合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告並於110 年7 月9 日收受伊所交付之35萬元定金。
⒉系爭租約書面係訴外人林登滄以隱名代理方式與伊所簽;
退步言,林登滄代原告所簽系爭租約若非有權代理、隱名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或「意思實現」。
⒊此外,原告既然收下35萬元定金,則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亦足以推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因被告之否認,而有不明確,致原告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其求為確認,自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而租賃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同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再者,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同法第248 條)。經查:
⒈被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吳嘉榮之介紹因而與原告相識並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幾經磋商乃於110 年7 月9 日達成合意,遂由原告之子林登滄代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面為憑,原告復收受伊所交付之35萬元定金各節,此要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全祥利畜牧場租賃契約書及簽約金證明單(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卷第17、19頁)可稽,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在場解說照片、原告之子林登滄點收35萬元現款照片(見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卷第79、83頁)為證,且經證人吳嘉榮到庭結證:「當初跟原告接觸時看他年紀頗大身體不是很好,聊天時他說他想把豬舍賣掉或租別人,我就跟他說我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人有意願,再找人來接洽,所以我找了好幾個認識的,後來被告先去跟原告接洽,其他人就沒有再去跟原告接洽。他們原不認識所以我帶被告去找原告,我記得我帶被告去找原告2 次。第1 次先認識講一下,第2 次原告太太也在,之後我就沒有到場讓他們自己去談。(問:見面那兩次講了什麼?)被告問原告有沒有意願賣或是租?原告說要租,因為原告有年紀了所以我說到時候契約書出來兩造再看看是不是合適。(問:你是說當時他們一個想要出租、一個想要承租?)對。都已經談到價錢也有在殺價了。」等語在卷。而原告所交付之35萬元亦為原告於當日存入其設在雲林縣○○鄉○○○○○○○○○○號:0000
000 -00-00000 -00)帳戶內乙節,亦有該農會111 年2月11日四湖鄉信111 字第111001006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案卷第39-41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至原告雖以上開情節為辯,並舉證人林登滄為佐。然參諸1
10 年7 月9 日兩造之所以再度在原告之處所會面主要乃係為商談洽訂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原告亦曾在場向被告解說畜牧場高床機具如何運作等等情事,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5萬元定金(簽約金)後親自拿至四湖鄉農會存入其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內,苟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則原告又何以會收受該筆款項並存入其帳戶內等情,足徵原告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方會收受該筆定金至灼。況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從而,原告上開情詞為辯已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租賃合意乙節,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證及書證為憑,其抗辯自可採信。至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為實,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