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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覺文郁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工專段七一四、七一二之一、七一三之一、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地○○○○○○○○○○○○○○○地○○○○○○○○○○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肆仟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

14、712-1、713-1、70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6元。嗣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公尺、系爭712-1地號土地面積45.91平方公尺、系爭713-1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系爭705-1地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元。原告上開本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且變更之訴乃減縮請求除去騰空系爭4筆土地上建物占用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地上物現況為鋼鐵造建物及水泥地基等,經虎尾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公尺、系爭712-1地號土地面積45.91平方公尺、系爭713-1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系爭705-1地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4,738元,並自同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元,計算如下: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5.65平方公尺,110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元15.65平方公尺5%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2月,共666元。

每月應付不當得利333元。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2-1地號土地共45.91平方公尺,110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元45.91平方公尺5%12≒976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2月,共1,952元。每月應付不當得利976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3-1地號土地共37.5平方公尺,110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元37.5平方公尺5%12≒797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2月,共1,594元。每月應付不當得利797元。

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05-1地號土地共12.38平方公尺,110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價5,100元12.38平方公尺5%12≒263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2月,共526元。每月應付不當得利263元。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曾向原告詢問可否購買系爭4筆土地,原告因不清楚系爭

4筆土地可否出售,而曾口頭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該署表示因系爭4筆土地為學校用地,應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始能移由該署處理後續問題,原告並無辦理移交土地等相關行政程序。⒉系爭建物自始至終為占用國有地,即使是合法房屋,只是因

為建物早在60年以前就存在,有編定門牌,亦非法律上有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且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同意由被告價購,亦有裁量權,得決定不予出售。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且依法具有承租及買

受之條件,被告亦提出承租及買受之申請,原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於54年11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之

合法建物,早已編訂門牌號碼及繳交房屋稅,合法使用有55年之久,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97年7月9日虎鎮工字第0970010899號函(下稱系爭虎尾鎮公所函)證明確認為合法之房屋在案。

⒉雲林縣政府於76年間通知拆遷時,被告之先父林鎮府於同年3月31日陳情雲林縣政府,獲得免為拆除而再持續使用迄今。

被告非但有按年繳交房屋稅,且自106年間起迄至109年止,亦有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繳交占用補償金。

⒊被告曾數度向原告表明要購買所占用之系爭4筆土地,於109

年1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要買受,原告表示雖同意由被告價購,但宜移轉由國產署後再出售或出租予被告,並一度擬將系爭4筆土地移由國產署管理,請該署出售或出租,然經國產署退回由原告辦理。

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但

書第7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點等規定,系爭4筆土地可移由國產署依規定辦理出租、出售,被告已符合價購或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條件,亦提出承購或承租之申請,是原告起訴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於40年4月25日、70年7月

1日、76年4月6日、76年4月6日因分割轉載、接管、徵收、徵收等原因而來,現由原告所管理。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一人所單獨具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而占用

系爭714地號土地15.6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12-1地號土地4

5.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13-1地號土地3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05-1地號土地12.38平方公尺。

㈢系爭4筆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738元,及自110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現遭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照片、被告提出之申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4頁、第61頁)為憑,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服務所110年1月13日台水五虎尾室字第110270019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月19日雲林字第11016504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6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成果圖無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至77頁、第81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上開抗辯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云

云。然系爭虎尾鎮公所函僅認定該建物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為既有存在之證明,尚不涉及土地權屬問題,且因現況該建物已有增建與修建等行為,業經查報違建至雲林縣政府等情,有虎尾鎮公所110年3月19日虎鎮工字第1100006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7至197頁),是依系爭虎尾鎮公所函只能證明房屋本身之狀況,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另因系爭建物搭建在安慶圳及水利會排水溝上,基地為水利用地,屬雲林工專學校預定地,土地產權亦非陳情人所有,且陳情人未提出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其他證明文件,違反建築法第35條,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不予補償,且雲林縣政府亦函復陳情人所請地上物免辦徵收免予拆除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辦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地權二字第11005164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5頁),故就被告主張其父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致獲免為拆除一情,亦難認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故不管合法或非法房屋均應課徵房屋稅,其課徵對象並非以合法房屋為限;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亦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足見使用補償金是指國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之情形下,向占用人徵收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雖有按時繳納房屋稅及使用補償金,但無法因此即認其占有系爭4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具有承租或承購系爭4筆土地之資格云云,惟被告所引相關規定均以國有土地已移轉予國產署管理為要件,惟系爭4筆土地並未移轉予國產署管理,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0年3月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110030124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1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所引相關規定之適用,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筆土地具合法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公尺、系爭712-1地號土地面積45.91平方公尺、系爭713-1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系爭705-1地號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依電子化前之人工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水或道,西臨約15米寬之文化路,東側與原告校地圍牆緊鄰,鄰近有7-11、白宮影城、立仁國小、安慶國小,距離虎尾鎮重要道路中正路、林森路甚近,而在中正路、林森路上有許多商店,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4筆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尚屬可採。又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1月當期及110年之申報地價為5,1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145至1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11.44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736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4,736),及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為2,368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368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6元,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頁),此時就110年1月14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發生,而起訴狀既已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6元,可認原告就110年1月及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所催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4,736元之遲延利息請求,其中2,368元部分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部分自同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6元,

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同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考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材質等情狀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