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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告 許振明

許吳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振濱被 告 龔豐裕

龔瑋婷許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龔豐裕、龔瑋婷就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振濱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振濱應將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7,890 元,及至110年10月22日止已到期之利息568,138 元,暨自110年10月23日起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許峯雄即被告許吳棉之配偶、被告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及訴外人許騰方之父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均為許峯雄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共同繼承。詎被告許振明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及許騰方協議,而於107年4月11日將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之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分割,分由被告許振濱單獨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均於107年4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辦理車籍變更完畢。被告許振明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許峯雄所遺之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均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振濱,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許騰方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龔豐裕、龔瑋婷,而由該2人繼承許騰方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振濱據此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振濱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秀美則以:被繼承人許峯雄生前即

交待要將系爭遺產全部歸被告許振濱所有,故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將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全部分割為被告許振濱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龔豐裕、龔瑋婷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均係由

伊等母親許騰方生前所處理,伊等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振明則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為被告許振濱所出資

興建,伊等自無權分配,且其中一筆土地係伊祖父本欲登記為被告許振濱所有,然因伊父許峯雄沒有農保才先登記給他,則這筆土地本應歸被告許振濱所有,又加上被告許振濱要扶養後母,且需農保才會登記給被告許振濱。當時是認為這些財產不屬於伊所有,所以才未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振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

㈡依被告許振明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㈢被繼承人許峯雄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騰

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被繼承人許峯雄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嗣許騰方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龔豐裕、龔瑋婷。

㈣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為被繼承人許峯雄之

繼承人,被告龔豐裕、龔瑋婷為被繼承人許峯雄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並於107年4月1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分由被告許振濱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於107年4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辦理稅籍變更、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於107年5月18日辦理車籍變更完畢。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許振濱於107年5月申請拆除

,而自同年5月起註銷稅籍。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牌照分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申請為一般報廢。㈥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知悉上開第㈣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0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之電子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許振明全然放棄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之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9月30日15時47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時20分,其上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960號函檢送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所示內容相符。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附卷可考,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振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其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車輛為被繼承人許峯雄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未拋棄繼承,且於107年4月1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將該部分遺產全由被告許振濱單獨繼承,並已於同年4月1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於107年4月23日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稅籍變更、於107年5月18日辦理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車籍變更完畢。嗣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許振濱於107年5月申請拆除,而自同年5月起註銷稅籍。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牌照分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申請為一般報廢。後許騰方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龔豐裕、龔瑋婷,其等2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北地一字第1100009303號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11月19日雲稅北字第110116462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95309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除如附表所示編號6、7外)分割協議,及被告許振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被告許振明固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為被告許振濱所出

資興建,且其中一筆土地係伊祖父本欲登記為被告許振濱所有,僅因農保而先登記予伊父所有,又加上被告許振濱要扶養後母,伊自無權分配原屬被告許振濱所有財產,及許峯雄其餘遺產等語,然核與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秀美所稱被繼承人許峯雄生前即交待要將系爭遺產全部歸被告許振濱所有,故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將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

6、7所示車輛外)全部分割為被告許振濱所有等語相互扞格,且被告就上開所辯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正。

⒉又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之被繼承

人許峯雄死亡後,被告許振明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許振明即與其他繼承人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又於107年4月11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全部分歸被告許振明所有,亦有上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遺產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許峯雄生前即囑託將其財產分配予被告許振濱所有、許峯雄部分財產原屬被告許振濱所有,且其需負擔被告許吳棉日後扶養費用等情節為真實,自難認被告許振濱係基於上開情節而取得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

6、7所示車輛外)之情,已如上述,則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協議將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

6、7所示車輛外)分歸被告許振濱所有,足見被告許振明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許振濱之情事。而此時被告許振明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振明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許振明與許騰方及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秀美就許峯雄所留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之分割行為,及被告許振濱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許騰方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龔豐裕、龔瑋婷,即應由該2人繼承許騰方此部分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龔豐裕、龔瑋婷就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許振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振濱應將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吳棉、許振濱、許振明、許秀美、龔豐裕、龔瑋婷就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系爭遺產(除如附表編號6、7所示車輛外)於107年4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振濱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振濱應將被繼承人許峯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6/100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湖仔內46號;權利範圍:1/5) 5 建物 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10鄰湖仔內路 (權利範圍:全部) 已拆除 6 車輛 汽車-國瑞-1497CC-3S-3791 已報廢 7 車輛 汽車-福特六和-970CC-C4-5415 已報廢 8 車輛 機車-90CC-132-BCU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