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黃啟鴻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李宏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米鋼板樁257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將位於「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6米半鋼板樁255支、6米鋼板樁2支」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米鋼板樁255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租賃使用鋼板樁爭議,前於110年7月6日達成協議並簽
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即被告)必須歸還乙方(即原吿)7米鋼板樁數量845支,乙方必須匯款給甲方190萬元整(後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自有義務依所載之約定履行,被告雖分別於110年7月15日、7月30日歸還845支鋼板樁,數量經原吿確認無誤,惟就尺寸部分,竟混雜「6米半鋼板樁255支、6米鋼板樁2支」,顯有257支不符約定應歸還之7米鋼板樁(嗣減縮為255支),縱經原吿於110年8月4日以通宵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將7米鋼板樁257支運送至原吿向他人租賃位於苗栗縣○○市○○段000號空地作為交換。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返還正確米數之鋼板樁,顯已違約,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須賠償200萬元賠償金,原吿爰依此規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200萬元。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吿7米鋼板樁255支。⒉被告應給
付原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7月9日依約
先行歸還410支7米鋼板樁,其中2支雖然尺寸不合,但是408支亦符合系爭契約所載400支以上,故原吿依約應於1個星期內即110年7月16日以前匯款9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戶名:李宏斌,帳號0000-00-0000000),然於110年7月19日,原吿仍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以Line通知原吿匯款事宜,但原吿僅是回覆「了解」二字,並未說明是否匯款,直至110年7月26日被告再次詢問原吿是否已經匯款,原吿才在110年7月27日回覆已經匯款,但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而是匯款至被告之其他帳戶內,亦不告知被告已經匯款乙事。顯然此時原吿已經開始刁難被告,想讓被告誤以為原吿沒有匯款而違約,而不用進行第二項之歸還,但被告秉持著儘速將事情解決的想法,因此仍花費額外的金額緊急調動車輛,於110年7月30日將後續鋼板樁歸還原吿。
㈡110年7月30日被告依合約書內容約定將438支7米鋼板樁運到
原吿指定之新英國小,並由原吿清點完畢並驗收,故原吿應於1星期內即110年8月6日前匯款9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原吿竟在收受鋼板樁2日後即110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稱其所收到的鋼板樁尺寸不足7米,然110年7月30日原吿已經清點完畢並簽收,此時被告雖認為是原吿故意刁難,但為求事情能盡快解決,因此問原吿要如何處理解決事情,但原吿顯然沒有解決問題的意思,故最後被告再次告知原吿,110年8月6日之前如未收到95萬元匯款,原吿即屬違約,被告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要求原吿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㈢110年8月4日原吿以通霄郵局存證號碼第103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稱收受之鋼板樁共有257支不足7米,要求被告更換,然110年7月9日第一次歸還時,410支內有2支尺寸不合足,原吿當日即能立即反應告知,但在110年7月30日之438支鋼板樁內,原吿主張有1半257支不足7米,在點收當時竟完全沒有反應,也簽收完畢,反而在點收完畢後2日才告知有尺寸不足,但此時已事隔2日,是要如何確定原吿所稱之257支鋼板樁與被告所歸還的為同一批,亦可能是原吿不履約匯款故意刁難被告,再者,原告的鋼板樁運來的時候並沒有量尺寸,又怎麼證明返還的不是該批鋼板樁?因此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第18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吿應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契約尾款95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將依契約另請求200萬元賠償金。
然原吿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原證1之契約書為真正。內容為:「
一、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被告)必需歸還乙方(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需匯款給甲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其歸還方式與匯款方式條款如下:1.甲乙雙方在簽立合約後,甲方必需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之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雙方在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第2條款:在完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需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賠償金。二、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負責到乙方苗栗指定公司地點,乙方必需配合甲方處理卸貨問題,乙方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第1.2.條款時間上必須順延給甲方方面安排。三、以上條款甲方歸還時間,如遇到無法抗拒之力量,應給予甲方順延時間(例如:武漢肺炎封城),或如乙方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甲方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㈡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支不符規格。
㈢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付款95萬元給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438支鋼板樁給原告。
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第二次款項9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255支7米鋼板樁,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
「甲方(被告)應歸還乙方(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須匯款190萬元給甲方。歸還及匯款方式為:1.甲方必須在簽立契約一星期內歸還乙方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數量後,必須在一星期內匯款甲方指定帳戶95萬元。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須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雙方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進行第2條款:在完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須在2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須在1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95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須賠償200萬元賠償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有簽收單及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0至161頁),符合契約所定「簽立合約後一星期內」交付之時限,且交還之鋼板樁410支,雖有2支不符7米規格,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但仍超過合約所定400支以上,故而,原告應在110年7月9日起算1星期內即110年7月16日前匯款9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依兩造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指定之帳戶為戶名李宏斌,設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此由兩造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存摺封面圖片傳給原告可明(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原告先是於110年7月15日回答「我現金票早已準備,等你第二批出貨」,又待被告傳訊息「黃老闆,依照契約書內容,你應該要在7月16日之前,匯款95萬元到我指定帳戶,今天已經是7月19號了,還沒收到你的匯款,不知道黃老闆是有其他的問題,還是有意的為之,請黃老闆告知一下,好讓我這邊方便安排」原告答稱「了解」,被告於7月26日再詢問原告「老闆你是故意違約不付款嗎?有沒有要匯款告知一下。謝謝。」,原告答稱「公司早就匯款了,聰慈企業社李宏斌,會計在16號就已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然原告故意將款項匯至被告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且故意拖延不告知被告,已經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在時限內「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甚為明確。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雖經被告受領,但原告履行契約仍有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載運歸還之鋼板樁有255支不符合規格,業經中
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結果:111年5月3日協會派員到場並於當天下午進行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號空地之鋼板樁,鑑定結果如下:⑴經現場清點,統計位於本況地上共有Ⅲ型鋼板樁438支(片)。⑵於現場丈量鋼板樁長度時,發現內有6.0米、6.55米、7.0米三種尺寸,故逐支(片)丈量統計後,共有7.0米181片,6.55米255片,6.0米2片,合計438支(片)等語,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111年5月5日型鋼支撐(第九屆)榮字第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太晚清點,不能確定是被告載運之同一批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被告第二次載運之鋼板樁438支,8
月1日即向被告表示尺寸不合,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巫期森證述:當時(110年7月30日)卡車來的很密集,我們是出動大型機具吊掛,排好之後,確定沒有危險性,我才靠近清點數量,每一落我都有清點,清點的紀錄我交給原告,印象中是400多支。清點的時候肉眼看不出來長短不齊。第一天車到時已經是下午了,因為鋼板樁上有好幾根寫6.5米的標籤,老闆發現不是我們的鋼板樁,隔天去測量發現的,測量時我也在。測量後有200多支不到7米。400多支都有量過,量好的資料我都交給老闆,不足7米的摻雜在7 米的裡面,每一支都有量,用機具吊出來量,8 月1 日那天我都在量,當天就量完,有做報告給老闆,還有其他人拉尺,老闆也在旁邊拿攝影機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並無太晚清點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亦自承:原告欠我錢,當初我跟原告談,是在幫
他,他要賣這一批鋼板樁,當時價格很低,我就跟他說你租我抵債,我自己也有鋼板樁,所以已經全部摻在一起,現在的租板公司會在鋼板樁的頭油漆以辨別是哪一家的,但是原告租給我的完全沒有做記號,因為工地的鋼板樁會調來調去,所以會混在一起,施工的時候疊在一起,一疊15片,因為數量太大不可能一支一支翻來看,所以我有跟他講下貨時要點收確認清楚,如果有尺寸問題我也說會補齊給他,LINE裡面都有。原告卻是在卸貨完簽完單才說有問題,我也有意願要過去處理,但是原告都對我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亦不否認歸還給原告之鋼板樁有可能發生長短不一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載運來時沒有量尺寸,如何證明返還的不是該批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兩造已於契約中定明被告應返還鋼板樁之尺寸(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兩造並非約定就原告出借該批鋼板樁之特定物返還而是約定就同種性質物品之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惟原告就被告歸還鋼板樁之數量及日期,於訴訟進行中任意主張,顯有不符,已難盡信:
①就被告第一次歸還鋼板樁之日期為何,原告指稱為110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6頁),但此節與被告所述110年7月9日不符,亦與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簽單日期(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不一致,顯然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後雖然原告改稱是110年7月9日,但原告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已難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②又究竟第一次被告歸還幾支鋼板樁,原告陳稱:400支(見本
院卷第107頁),除與被告所述410支不一致外,亦與5張簽收單合計410支之客觀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況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告知原告已經給付410支鋼板樁(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明知被告第一次歸還之數量為410支,其為何於本院審理中故為400支陳述?原告是否有確實清點數量?已啟人疑竇。
③被告第二次歸還鋼板樁時,原告有在3張簽收單上簽名,合計
共438支,有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第二次收到的鋼板樁是445支(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後雖改稱438支,但已難逕認原告所有之主張均為真實可信。
④故而,縱使原告於110年8月4日通霄郵局1033號存證信函中主
張被告第二次歸還之鋼板樁有255支不合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但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為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內容,並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證物。
⒋又110年7月30日下貨當時,清點的結果如何?依證人巫期森
上開證述內容,應該會有2次清點記錄,分別是110年7月30日清點數量之記錄及110年8月1日測量每一支鋼板樁之記錄,但原告自承:只有將清算的數量寫在紙上,沒有一支一支清點,證物只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無提出任何清點的書面記錄,顯然已與證人巫期森證述內容不同,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當時清點結果之任何文件,已無從確定110年7月30日當時米數不足之鋼板樁數量之多寡。
⒌況且,證人巫期森固然證述:在我離職前鋼板樁還放在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而,證人巫期森於110年8月即已離職,離職之後未曾回到公司,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故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5月3日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到場鑑定之日止,是否鋼板樁均未曾移動、增加、減少?又被告載運至原告處所之鋼板窗應有848支,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到現場鑑定時僅有438支,如何確定在場之鋼板樁均為被告載運歸還之鋼板樁,已無證據可以證明。
⒍至於證人巫期森所證述約有200多支規格不符之證言,尚無從認定究竟規格不符之鋼板樁實際上有多少數量。
㈣綜上,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到現場鑑定時,雖然鑑定
出438支鋼板樁中有257支不足7米,並依此計算材料價差依計算方式不同,介於210,150元至499,035元間,租金價差則無價差但有使用限制等節,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111年5月22日型鋼支撐(第九屆)榮字第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第257至261頁),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該438支均為被告載運歸還之鋼板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原告255支7米鋼板樁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條、第252條復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255支或257支之鋼板樁不足7米一節,雖
然不能證明確切之數量,但證人巫期森已證述有些許鋼板樁不合規格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給付違約金。然而,兩造約定返還845支鋼板樁,但被告已經返還848支鋼板樁,又即便依原告所述之257支數量經鑑定後,材料價差僅有210,150元至499,035元之間,租金無價差但有使用限制,有鑑定報告可憑,已如前述,故兩造約定200萬元之違約金衡諸本件履約情形核屬過高,自有酌減的必要。本院衡酌鋼板樁實際不合規格之數量無法確定,且證人巫期森已證述鋼板樁係用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既然租金無價差,縱以原告所述出租機會之減少論之,亦無量化之依據,況原告第一次匯款時並未匯至兩造所約定被告指定之帳戶,且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告知被告,直到27日晚間8:06分才稱「公司早就匯款了」、「聰慈企業社李宏斌。會計在16號就已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7月28日確認後,因其認知必須在16日起算2個星期內履約,故在短短2天內即7月30日即交付剩餘之鋼板樁數量,並且始終陳稱願意至原告廠區測量補足米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6頁),堪認兩造在合約之履行上,原告之惡意較大,如判令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實有不公,則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
⒊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法不得再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