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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徐清三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徐陳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8年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一同種植柳丁、竹筍、鳳梨等維生,原告亦曾做過土木工,陸續將兩造辛苦賺來之積蓄,共同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雲林縣○○鄉○○○○○○○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放,由兩造共同管理,並陸續將帳戶內存款以提轉定期存款方式,分次以如附表所示13張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13筆定存單)方式寄存定期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14,166元,每年均由兩造共同至古坑郵局或古坑鄉農會更換定存單。然被告於109年4月後,將附表編號4至13之系爭郵局定存單拿走,原告手中僅剩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農會定存單,原告為求自保,以手寫方式將系爭13筆定存單之金額及到期日記錄下來,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間,經永光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當天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並自斯時起拒絕原告過問系爭13筆定存單存款(下稱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下落,將該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經查,系爭13筆定期存款為兩造共同從事農務之積蓄所衍生,原告當初以被告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放,係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互相信任,並無將自己所得贈與被告之意,原告所得部分應屬委任被告代管,性質上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消費寄託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保有系爭13筆定期存款金額之半數共3,907,083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1個月為相當期限之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13筆定期存款係由兩造共同從事農務所得積蓄,兩造各有一半之所有權,非為被告一人所獨有,然被告竟以自身利益排除原告所有之一半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古坑郵局及古坑鄉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規定準用同法478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規定,係採個別財產制,則被告之財產自能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被告對自己名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款本有處分權,不須得到原告同意,如同原告日前贈與孫子婚後財產,亦不須被告之同意一樣。又法定財產制之特點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參照),並各自對自己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參照)。因此,在法律上即不會產生夫之債權人可查封妻之財產或妻之債權人可查封夫之財產之不公平現象。其次,夫妻可以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民法第1018條參照),使夫妻對於自己之財產保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打破先前夫妻「聯合財產」之規定,除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外,亦得以保障交易之安全。原告所主張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夫妻共同從事農作所得所存入,顯屬被告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來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之財產之一部分,是原告就系爭13筆定期存款自無請求金錢寄託返還、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或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48年10月10日結婚,尚未離婚。

㈡兩造婚後一同種植柳丁、竹筍、鳳梨維生,原告亦曾做過土

木工,並陸續將兩造賺來之積蓄,共同以被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放。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13筆定期存款共7,814,166元,為兩造婚後共

同務農及工作所累積之存款,而陸續將帳戶內存款以提轉定期存款方式分次寄存。

㈣被告並不識字,兩造家中財務管理是由被告負責,附表所示

系爭13筆定期存款均為兩造一同前往古坑郵局、古坑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之寄存及換單。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寄託人及受寄人間有寄託契約之合意為其要件。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3筆定期存款共7,814,166元,為兩

造婚後共同從事農務及工作所累積之存款,陸續將帳戶內存款以提轉定期存款方式,以系爭13筆定存單分次寄存於古坑郵局或古坑鄉農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系爭款項具有所有權,且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以系爭13筆定期存款為兩造所共同賺取,因信任被告而交付以被告之系爭郵局或農會帳戶存放,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等情,主張原告就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系爭款項有所有權及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共同賺取之金錢有約定各自擁有半數之所有權,且系爭13筆定期存款為金錢之代替物,於原告將該金錢交付被告之時,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並於被告將之存入系爭郵局或農會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亦已移轉於郵局或農會,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系爭款項具有所有權,難認有據。又縱認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金錢,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非必然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參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為何,亦未經其舉證證明,而原告可能基於贈與、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家務報酬之給付或約定委任被告管理家中財務等等原因而交付金錢,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僅以上開推論為據,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論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是主張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足見原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被告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情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消費寄託契約經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事實,屬不能證明,已敘述如上,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自身利益排除原告對系爭13筆定期存款之一半權利,而侵害其對古坑郵局或古坑鄉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間倘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債之關係,則實務上或學者多數均認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並不會構成侵權之行為。又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系爭13筆定存單之存款人亦均為被告,並非原告名下之帳戶或定存單,則被告對於系爭13筆定存單解約或自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均是依其與古坑郵局或古坑鄉農會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行使權利,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應認為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13筆定存單明細編號 金融單位 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金額(元) 到 期 日 1 古坑鄉農會 EA021082 545,145 109.12.11 2 EA021109 467,914 109.12.21 3 EA021110 283,241 109.12.22 4 古坑郵局 定存單遭被告拿走,原告手上無資料 1,000,000 109.09.06 5 600,000 109.09.30 6 1,000,000 109.11.15 7 1,000,000 109.11.17 8 341,583 109.12.18 9 622,379 110.01.07 10 663,946 110.01.19 11 466,644 110.02.23 12 323,314 110.03.28 13 500,000 110.04.03 總計 7,814,166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