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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吳振群律師被 告 梁筵鉦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阮芷瑩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計算式:16,345元+10,593元=26,938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當庭核定為1,348萬元,其裁判費應繳納130,624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金額,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3,686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已記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雖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梁筵鉦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被告阮芷瑩則尚未回覆意見,故原告之撤回起訴並未發生效力,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