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禾葦企業社即游亞霖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哲凌訴訟代理人 林嘉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作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施作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巧立名目,要求原告刨除及運棄土方,否則就不能請求施作費用,經原告將土方刨除及運棄完成後,被告反不給付土方刨除及運棄之施作費用,爰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2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本件之訴前已經提出訴訟上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鐸前案判決以:「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第一、二次通報單工程(即第一、二期工程),含系爭契約項目及被上訴人追加之土沙刨除運棄項目,工程款總計為145萬0,431元,扣除就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12萬1,221元(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其餘132萬9,210元,均為上訴人進行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二期工程已施作完成土沙刨除運棄工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萬9,210元,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外,額外追加土沙刨除運棄之工項,應就此部分給付工程款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5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任。㈢上訴人固主張在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現場有4個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勞工安全人員郭國杰、監造單位王為國、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嘉億,當時王為國及林嘉億說土沙沒有刨除清運,驗收不會通過,不能請款,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額外追加土沙刨除運棄之工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3、252頁)。惟查,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和鑫公司人員王為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並不包括土沙刨除運棄,我沒有對上訴人說,如果不將土沙刨除運棄,驗收就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244頁);證人即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嘉億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做土沙刨除運棄,也沒有對上訴人說,若不將土沙刨除運棄就不驗收通過,上訴人在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否則本件無法驗收,根據我的推測,因草長在土裡面,上訴人用山貓一起剷除的話,時間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審諸證人王為國僅為監造單位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何情怨糾葛,諒無在契約之外故意要求上訴人多施作工項之必要,而證人林嘉億為國家公務員,與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亦不會因上訴人額外施作土沙刨除運棄工項,即可獲得任何利益,衡情應無刻意刁難上訴人之理,是以,渠等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況兩造於試作時確認之除草驗收標準,為除草至與地面齊平,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然因以人工持割草機除草至與地面齊平,欲達到與地面完全齊平,其難度較高,上訴人遂以山貓等機具全部剷除路側之雜草含底下之土沙,以節省作業時間,並確保驗收合格,尚屬合理。是上訴人於除草同時一併將底下之土沙刨除運棄,應屬上訴人施工方法之選擇,尚不能因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施作土沙刨除運棄,即認該部分為契約工項之一或追加之工項。
至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安全人員郭國杰雖於本院證稱:『林嘉億及王為國於驗收時,有要求上訴人將雜草割除後,必須將下面淤積的土沙刨除運棄,才可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惟查,觀諸證人郭國杰同時證述:
驗收當時,有建設課長官在場(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則系爭工程既係由口湖鄉公所建設課辦理主驗,並由政風或主計人員擔任監驗(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該建設課或政風、主計人員自不可能在上訴人對於計價有爭議之情況下,猶強行通過驗收之可能,是證人郭國杰上開證述,容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㈣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已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依此,倘被上訴人確有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土沙刨除運棄項目,因該項目屬新增項目,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然上訴人未曾為變更契約之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自乏所據,而無可採。㈤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主張監造王為國確有要求其進行土沙之刨除清運云云。惟查,觀諸該LINE對話,證人王為國稱『路上成堆的土堆,務必於過年前完成清運』等語,對照該對話之前王為國所傳送照片,照片上之土堆係夾雜雜草、枯枝、土沙、垃圾而成(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堪認證人王為國該對話所指之土堆並非全係雜草底下淤積之土沙,而係夾雜雜草、枯枝、土沙、垃圾而成之堆,是尚難以此對話遽認監造王為國有在契約約定外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土沙刨除運棄項目。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㈥上訴人再提出廠商施工日誌明細表,主張其有僱用山貓、鐵牛車進行土沙之刨除運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7頁),並提出毓駿工程行、順德行出車單及土沙刨除運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61至71頁、本院卷二第437至529頁、本院卷三第3至55頁);惟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僱用毓駿工程行、順德行進行土沙刨除運棄,因該土沙刨除運棄或為除草之施工方法,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是仍不能因上訴人客觀上有進行土沙刨除運棄,即認被上訴人應於契約之外另負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㈦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土沙刨除運棄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之一,或係經兩造同意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則縱使客觀上上訴人確有施作第一、二期工程之土沙刨除運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132萬9,210元,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132萬9,2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理由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證據,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