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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陳鈺珣沈育圻被 告 尤春輝被代位人 丁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被代位人丁進士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三之八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三之十一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三之三十地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台地普字第○○五三四八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第一項外,其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進士即仟禧行銷企業社(下或稱丁進士)積欠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綜合所得稅、91至92年度營業稅,逾期未繳納。惟丁進士業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同段653-8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653-11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53-3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起訴狀均誤繕為1440平方公尺,逕予更正)、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已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日期84年10月2日、收件字號台西普字第005348號(起訴狀誤載為抵押權證明書字號84雲台字第001539號,逕予更正)、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9日至84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前於110年8月1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00458864號函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詎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合法收受該函後迄未說明,亦無法提示對丁進士有何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被告既無法提示或證明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自難認有債權存在。縱被告存有債權,惟迄未對丁進士行使債權,是自84年12月28日起算,系爭抵押權至99年12月27日止,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丁進士)自得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丁進士遲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怠於行使此一轉利,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除妨害丁進士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外,亦影響租稅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原告基於租稅債權保全之公共利益,除得請求確認被告與丁進士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丁進士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丁進士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答辯,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除判決第一項屬確認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