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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被 告 黃進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詢原告、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以及網路刊登出售價格綜合考量,認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