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被 告 黃進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1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